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5191刑初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光伟,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
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翁玉珍,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
因本案于2019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经公安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经检察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2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光伟、翁玉珍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佩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光伟、翁玉珍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份,被告人郑光伟向被告人翁玉珍租用潮州市枫溪区***********的工场,并对该工场进行装修和购进制造假烟盒的印刷机、晒版机等设备和原材料,由同案人“小猴”联系工人到该工场进行生产。
2019年2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郑光伟在未取得相关烟草公司的许可下,非法生产印有熊猫牌(276000个)、帝豪牌(354000个)香烟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
2019年5月6日,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联合潮州市烟草部门对该非法生产工场进行查处,现场查扣印有熊猫牌、帝豪牌、黄鹤楼牌等品牌香烟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共187.4万个(价值人民币3169737.14元)、印刷机、晒版机等物品一批。
被告人翁玉珍在明知郑光伟租用其工场用于非法生产假冒品牌香烟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仍出租场地给被告人郑光伟,并受雇于被告人郑光伟,为该制假工场的工人煮饭,从中牟利。
经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鉴定:黄金叶(硬帝豪)装潢样品不符合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黄金叶(硬帝豪)产品设计要求,鉴定此样品为假冒装潢。
经上海烟草集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熊猫”牌卷烟是上海烟草集体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卷烟厂生产的卷烟。
其公司从未委托集团外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加工生产“熊猫”牌卷烟及其外包装。
“中华”牌卷烟是上海烟草集体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卷烟厂生产的卷烟。
其公司从未委托集团外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加工、生产仓储和运输“中华”牌卷烟及其外包装。
经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涉及其公司“钻石(双中支荷花)”规格卷烟包装商标标识样品(盒包装纸和条包装纸)均为假冒品。
经黑龙江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送检涉案卷烟哈尔滨(老巴夺)为假冒产品。
经云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卷烟产品质量检测中心鉴定:钓鱼台盒包装纸为假冒品(总价人民币80838.66元)。
经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证明:查样的商标标识与南京(九五)卷烟注册商标标识一致,会导致他人产生混淆。
查样的商标标识与南京(十二钗烤烟)卷烟注册商标标识一致,会导致他人产生混淆。
经深圳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好日子”估算价格为人民币39572元。
经福建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公司从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广东省潮州市生产加工“七匹狼”牌卷烟商标纸。
被告人郑光伟、翁玉珍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2019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光伟、翁玉珍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光伟、翁玉珍犯罪以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光伟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翁玉珍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翁玉珍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郑光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翁玉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份,被告人郑光伟为牟利,向被告人翁玉珍租用位于潮州市枫溪区***********的工场作为制造假冒香烟盒的场地,并对该工场进行装修,购进制造假烟盒的印刷机、晒版机等设备和原材料,由同案人“小猴”联系工人到该工场进行生产。
2019年2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郑光伟在未取得相关烟草公司的许可下,非法生产印有“熊猫”香烟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276000个和印有“帝豪”香烟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354000个。
被告人翁玉珍在明知郑光伟租用其工场用于非法生产假冒品牌香烟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仍出租场地给被告人郑光伟,并受雇于被告人郑光伟,为该制假工场的工人煮饭,从中非法牟利。
2019年5月6日,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联合潮州市烟草部门对该非法生产工场进行查处,现场查扣印有“熊猫”、“帝豪”、“黄鹤楼”、“好日子”、“中华”等香烟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共187.4万个。
经湖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质量控制检测分析中心检验:送检的样品为假冒黄鹤楼(硬红)的条盒、小盒商标纸。
经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证明:查样的商标标识与南京(十二钗烤烟)卷烟注册商标标识一致,会导致他人产生混淆。
查样的商标标识与南京(九五)卷烟注册商标标识一致,会导致他人产生混淆。
经福建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该司从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广东省潮州市生产加工“七匹狼”牌卷烟商标纸。
经深圳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现场扣押的“好日子”等卷烟材料估算价格为人民币39572元。
经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其司从未委托集团外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加工生产“熊猫”牌卷烟及其外包装。
其司从未委托集团外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加工、生产仓储和运输“中华”牌卷烟及其外包装。
经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鉴定:送检样品不符合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黄金叶(硬帝豪)产品设计要求,鉴定此样品为假冒装潢。
经云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卷烟产品质量检测中心鉴定:钓鱼台盒包装纸为假冒品(总价人民币80838.66元)。
经黑龙江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送检的“哈尔滨(老巴夺)”包装盒为假冒产品。
经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送检的“钻石(双中支荷花)”规格卷烟包装商标标识样品(盒包装纸和条包装纸)均为假冒品。
被告人郑光伟于2020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翁玉珍经传唤于2019年5月6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材料,说明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光伟、翁玉珍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唯指控现场查获的品牌香烟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价值人民币3169737.14元的事实,因证明该事实证据的核价表缺乏鉴定人的签名及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故该核价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该部分指控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人郑光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翁玉珍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其经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对此应补充认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认罪认罚,故此依法对被告人翁玉珍予以减轻处罚。
同时,鉴于被告人翁玉珍没有犯罪前科,并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具备的监管条件,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翁玉珍的量刑建议恰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光伟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翁玉珍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暂扣于潮州市绿宝危险品处理有限公司的印刷机1台、晒板机1台、烧板机1台、压痕切板机1台,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池湖派出所的监控主机1台,均由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随案移送的暂扣于潮州市绿宝危险品处理有限公司的“熊猫”、“中华”、“好日子”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盒187.4万个由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