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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靓与章友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3民初907号
案件名称黄靓与章友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靓;章友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3民初907号 原告:黄靓,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俊,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茎根,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章友春,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

原告黄靓为与被告章友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俊、被告章友春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两个月,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0日,原告受让黄云丰第2005588号“ANFICA”商标注册证以及“Anfica”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分别至2022年11月6日、2025年9月21日。

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成为全国知名品牌。

近来,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上述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相同,已经落入该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2019年7月1日,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举报依法对东阳市白云街道东山村27幢的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检查中发现被告在工厂内包装加工外包装上标有“ANFIeA”标识的袜子。

至查获时,被告已包装加工了外包装标有“ANFIeA”标识的袜子21600双,包装加工费0.3元/条,上述违法经营额共计6480元。

原告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系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章友春辩称:一、原告从他人处受让涉案商标的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而被告被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时间为2019年7月1日,受让商标的时间在被告被查处之后,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原告故意叫人到被告处订货,让订货的人提供“ANFIeA”标识让原告包装加工标有上述标识的袜子,并故意不取货,叫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到被告处进行查处。

原告的行为不是为了维护其注册商标的权利,而是以此谋取利益。

三、被告虽然包装加工了标有“ANFIeA”标识的袜子,但是还没有出售就被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并扣押了,故未造成原告的损失,无需赔偿。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黄云丰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118130号“”商标(OLDMANCLOTHING放弃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25年9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风衣;

服装;

领带;

帽;

皮带(服饰用);

手套(服装);

袜;

围巾;

鞋;

腰带。

上海老头牌服饰有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0558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风衣;

服装;

领带;

帽;

皮带(服饰用);

手套(服装);

袜;

围巾;

鞋;

腰带。

2007年6月7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黄云丰受让上述第2005588号注册商标。

后经黄云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止。

2018年11月7日,黄云丰(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两份,约定:甲方将第15118130号注册商标、第2005588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乙方;

每个注册商标的转让费用为5000元;

在商标转让核准之前,甲方许可乙方独占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

在双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后,由乙方处理商标维权,甲方在转让完成期间应提供维权的相关文件及证明。

2019年7月20日,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转让给原告。

2019年7月1日,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被告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东山村27幢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被告正在从事袜子包装加工,且存放着标有“ANFIeA”标识的女式袜子。

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同日立案后,对上述21600条标有“ANFIeA”和“Anfiea”标识的女式长袜采取扣押措施,并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9年6月,被告未经“ANFICA”商标(注册号:2005588)所有人的许可和授权,包装加工标有“ANFIeA”标识的女式长袜。

至2019年7月1日止,被告一共包装加工21600条标有“ANFIeA”标识的女式长袜,包装加工费为0.3元/条,违法经营额共计6480元。

该局认为被告包装加工标有与第200558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作出处罚决定:一、对无照经营行为,责令改正;

二、对商标侵权行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依法扣押的21600条袜子,并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由于未能调取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原、被告均同意以本院向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照片中的实物照片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丝袜,部分外包装右上方标有“Anfiea”标识,部分外包装右上方标有“ANFIeA”标识(详见附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5118130号商标档案、商标转让协议、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转让证明;

第200558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协议、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转让证明;

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

原告申请本院向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东市监案字【2019】第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笔录、证据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黄云丰原系第2005588号、第1511813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与黄云丰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在第2005588号、第15118130号注册商标被核准转让前,黄云丰许可原告独占使用涉案的两个注册商标,故在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受让第2005588号、第15118130号注册商标前,原告对本案所涉第2005588号、第15118130号注册商标享有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并享有维权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被告包装加工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发生于原告独占许可使用期间,且现原告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受让涉案的两个注册商标,故原告依法享有诉权,系本案适格原告。

涉案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ANFIeA”标识、“Anfiea”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的“ANFIeA”标识,与原告第2005588号“ANFICA”注册商标均系英文字母组合,除倒数第二个字母不同外,其余字母以及排列方式均相同,且均系艺术字体,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的“Anfiea”标识,与原告第15118130号注册商标中的“Anfica”均系英文字母组合,除倒数第二个字母被诉侵权产品为“e”,涉案商标为“c”外,其余字母以及排列方式均相同,差别细微,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系丝袜,与原告第15118130号和第20055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袜”属于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公众混淆。

被告对袜子产品和侵权卡片进行组合包装,可以认定具有生产行为。

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包装加工的袜子及侵权卡片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与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已侵犯原告第15118130号、20055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以及在行政处罚后被告尚存在未被销毁的库存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行为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数量、侵权的方式、过错程度、获取非法利润及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3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友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黄靓第15118130号和第20055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章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靓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黄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靓负担400元,被告章友春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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