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初447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甘蔗鑫家家乐便利店,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世纪芳洲1#甲101店面。
经营者:林忠树。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闽侯县甘蔗鑫家家乐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