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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秦学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4民初75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秦学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秦学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民初75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学云,男,汉族,1970年1月13日出生,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成,男,洪雅县洪川镇临江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秦学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公道互联),被告秦学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洪雅县如家商务住宿部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洪雅县如家商务住宿部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洪雅县如家商务住宿部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十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使用权,且原告“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洪雅县如家商务住宿部于2010年06月07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如家商务酒店”,位于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该宾馆有客房20余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至上百元之间。

洪雅县如家商务住宿部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如家商务酒店”,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宾馆,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双方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即洪雅县如家商务住宿部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秦雪云答辩,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洪雅县如家商务住宿部经营者属于下岗工人,且在办理营业执照时未被告知名称“洪雅县如家商务住宿部”侵权。

2.“如家商务酒店”只是名称,在外没有明显的如家标识。

3.洪雅县如家商务住宿部属于家庭住宅,外观设计和内部装饰均与原告不一样,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解,且洪雅县如家商务住宿部经营场所在小镇,同镇并无如家快捷酒店,相距最近的亦在市区,不会给原告造成10万元经济损失。

4.2020年5月15日,秦雪云在收到传票的第一时间就将营业执照名称变更为洪雅县好家商务住宿部,且店招名称也变为好家商务酒店。

经审理查明,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订、住所(旅馆、公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活的的经济赔偿归原告所有。

2007年2月,在“2006中国酒店星光奖”评选活动中“如家快捷”荣获“中国最具竞争力民族酒店品牌”。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如家快捷”获“2013年中国酒店业十大影响力经济型酒店品牌”。

洪雅县如家商务住宿部于2010年6月7日注册成立,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商务酒店”在其店招、房卡等中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

另,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

2020年5月15日,张文芳作为经营者办理了洪雅县好家商务住宿部的营业执照,且案涉经营场所现店招为好家商务酒店。

同日,洪雅县如家商务住宿部被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证明书》、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营业执照、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洪雅县如家商务住宿部未经原告同意即授权、在其注册的宾馆名称“洪雅县如家商务住宿部”与店招“如家商务酒店”中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中相同的“如家”文字,在其宾馆外观、经营场所、房卡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相同的“如家”文字,洪雅县如家商务住宿部使用上述标识经营与原告相同的服务项目,其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使他人对市场主体、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洪雅县如家商务住宿部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洪雅县如家商务住宿部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洪雅县如家商务住宿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洪雅县如家商务住宿部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洪雅县如家商务住宿部的地理位置及经营状况、原告为制止侵犯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洪雅县如家商务住宿部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的诉请,因洪雅县如家商务住宿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实际予以变更,故不再判项中予以处理。

同时,秦雪云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洪雅县如家商务住宿部案涉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学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秦学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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