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5164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来县农人科技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来桂山。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泰来县农人科技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人合作社)、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农人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农人合作社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号: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农人合作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天猫公司立即停止为被告农人合作社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庭审中,鉴于涉案被控侵权链接已经删除,原告福州米厂放弃针对被告天猫公司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福建省唯一的大米加工国有企业,于1999年7月28日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取得“”商标注册证书(注册号:第1298859号),注册有效期限后经续展至2019年7月27日。
该商标注册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运营,使得该商标取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先后被评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3年4月12日,原告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商标许可给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
2015年3月1日,原告再次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商标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并均在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稻花香”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原告发现农人合作社生产销售了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上判。
被告农人合作社未作答辩。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
二、天猫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天猫公司在事前尽到了注意义务,在事后采取了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第1298859号“”:商标注册人:福州米厂;
注册类别:第30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大米;
核定使用期限: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延展至2029年7月26日。
所获荣誉:该商标于2014年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授权有效期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并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并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天猫店铺:齐嫩湖畔旗舰店,注册人:农人合作社。
2、商品链接名称:东北大米泰来稻花香,链接项下商品售价88元,月销量1,累计评价0。
目前链接状态:已删除。
3、被控侵权实物状态: 内含东北大米“农人稻花香”一袋,包装上标注“泰来县农人科技种植专业合作社荣誉出品”“厂址:黑龙江省泰来县克利镇隆庆村”,“电话:0452-82××××1”,“手机:182××××6777”“网址:××”等字样,与交易快照显示的商品外观一致。
三、其他事实 合理费用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176元。
本院认为,福州米厂系注册号第1298859号“”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福州米厂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容易造成混淆,福州米厂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
农人合作社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及原告合理支出等确定为50000元。
原告已放弃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故对其责任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来县农人科技种植专业合作社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米;
二、被告泰来县农人科技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米厂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287.5元,被告泰来县农人科技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8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