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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连江县敖江镇一涵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546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连江县敖江镇一涵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敖江镇一涵食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546号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江县敖江镇一涵食杂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敖江镇上山村侨场路5号。

经营者:钱木森。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连江县敖江镇一涵食杂店(以下简称一涵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一涵食杂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泊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用十多年时间在厨房领域深耕细作,成功将品牌触角延伸至厨房生活的方方面面。

产品线从压力锅单品不断扩充,逐渐覆盖炊具、小家电、厨房大家电三大领域800多个品类。

“”、“”、“”商标已经原告注册,其中“”商标并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产品及产品包装、装潢含有原告“苏泊尔”系列商标,与原告所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但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原告的商业声誉和商品名誉,冲击原告的正品商品市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而且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涵食杂店未进行答辩。

苏泊尔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一涵食杂店未提交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查,苏泊尔公司提交的(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838号公证书(第7081373号商标注册证)、(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91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1)浙杭钱证内字第8383号公证书(第7081378号商标注册证)、(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68771号公证书(荣誉证书等)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第7081373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电炊具、电炉灶等。

商标注册人为苏泊尔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

2018年10月31日,申请人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因为取证的需要,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受理了申请人的公证申请。

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1月9日来到福建省连江县敖江镇上山村侨场路标有“得利连锁便利店上山店”的场所。

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一件,支付300元,取得了支付宝屏幕快照照片一张、“中国建设银行”APP屏幕快照照片一张及收据一张。

随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将上述商品及送货单交给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同日,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商品及送货单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八张。

随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商品及收据进行密封,密封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8年12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91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上述支付宝款项收款人为钱木森。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一个电磁炉、收款收据一张,与(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91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被诉侵权商品上印有“suber””“苏洦尔”字样。

另查明,一涵食杂店注册日期2012年5月15日,系个体工商户;

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敖江镇上山村侨场路5号,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卷烟零售、雪茄烟零售、日用品、文具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苏泊尔公司系涉案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苏泊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电磁炉,与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炉灶属于类似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苏洦尔”字样,与涉案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916号公证书记载的涉案店铺地址与被告一涵食杂店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一致,收款人为一涵食杂店的经营者钱木森,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

一涵食杂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一涵食杂店应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苏泊尔公司因侵权产生的实际损失以及一涵食杂店的侵权获利,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苏泊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被告一涵食杂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江县敖江镇一涵食杂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连江县敖江镇一涵食杂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连江县敖江镇一涵食杂店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如 审判员  吴旭华 审判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文彬 书记员刘洁颖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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