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2984号 原告: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五星路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7985888911。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经开城南星鑫服装辅料店。
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泰富中心1-603室东一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01MA2B9WA86K。
经营者:徐镭,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代理人:唐建伟,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嘉春,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公司)与被告嘉兴市经开城南星鑫服装辅料店(以下简称星鑫服装辅料店)(经营者:徐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杰、被告星鑫服装辅料店的委托代理人唐建伟、伍嘉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44568号、第7418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小泉公司以专业化生产各类刀剪产品而著称,其著名品牌“张小泉”始创于1628年,至今已有300多年的辉煌历史。
张小泉公司通过对中国刀剪博物馆、张小泉研发中心、制造中心、全国销售网络的一系列重大整合与升级,使之成为中国刀剪行业无可争辩的第一品牌。
“张小泉”品牌历史悠久、产品质量精良,在消费者心目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行业内和全国范围内也获得过诸多荣誉,1990年开始在第8类上注册了包括第544568号的诸多商标。
“张小泉”商标于1997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评为驰名商标,是中国刀剪行业获得的第一个驰名商标。
2006年,“张小泉”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近期,原告的调查人员发现在淘宝网上有一家名为“星星辅料”的网店,其掌柜名为“星星服装辅料”。
原告在被告店铺内购买了刀剪产品并进行了公证,经鉴别,发现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故起诉。
被告星鑫服装辅料店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单方提供的鉴定书认为被告销售的剪刀为侵权商品,被告不予认可;
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销售的商品单价为1.8元,累计评论326个、交易成功764件,获利甚微,经营规模有限。
原告张小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经审查,原告张小泉公司提交的(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2、8393、8394、8389号公证书、著名商标证书、荣誉证书、(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6593号公证书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称为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5月28日变更为现名。
1991年2月28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5445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剪刀、日用刀具等,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1年2月27日止。
2001年8月14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0年12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74183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剪刀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27日止。
2018年6月20日,原告张小泉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二枚商标。
1997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剪刀商品上的“张小泉”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商务部认定注册商标“张小泉”为“中华老字号”。
2019年6月14日,张小泉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龙飞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6月24日,蔡龙飞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杭州市莫干山路231号广厦锐明大厦南半区大厅丰巢柜提取快递单号为3713988188157的申通速递包裹一件,后将该快递包裹交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
7月26日,在公证处拆封查看、拍照后并由公证员重新封装交由蔡龙飞保管。
7月30日,蔡龙飞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某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陆淘宝网,查看编号为497495265864085924的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星星服装辅料,物流公司:申通速递,运单号:3713988188157,宝贝名称:张小泉弹簧纱剪美工刀服装线头剪U型十字绣小剪刀,实付款20.80元等。
点击宝贝名称,进入名称为“星星服装辅料”的淘宝店铺,点击查看该店铺工商执照,显被告的营业执照信息。
返回订单详情,点击商品名称进入该商品销售页面,显示价格:1.90元,累计评论1801条,交易成功517件,库存67158件。
2019年8月12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6593号公证书。
2019年7月26日,原告对被控侵权商品二维码防伪标签进行鉴定,意见为该产品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产品。
当庭对公证书所附实物进行查看,外观贴有申通速递详情单一份,单号为3713988188157。
拆封后内有带塑料透明包装的剪刀12把,剪刀的外包装袋右上方带有“张小泉”商标标识及二维码并标明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制造。
剪刀实物上带有“张小泉”字样。
当庭对被控侵权商包装袋的二维码进行扫描,显示空白。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张小泉公司系第544568号、第7418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这二枚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及实物上的“张小泉”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第54456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与第741832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且被告销售的剪刀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因此,被告销售带有“张小泉”字样的剪刀,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侵犯了张小泉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张小泉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张小泉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9元,交易成功517件,累计评论1801条;
2、张小泉公司确认其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本院在本案中酌定的判赔金额仅针对案涉店铺中发生于该日之后的侵权行为;
3、张小泉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及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
4、原告主张权利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经开城南星鑫服装辅料店(经营者:徐镭)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544568号“”、第7418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嘉兴市经开城南星鑫服装辅料店(经营者:徐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嘉兴市经开城南星鑫服装辅料店(经营者:徐镭)负担6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