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928刑初5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保国(曾用名王建),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濮阳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8月28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郭素红,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双庆,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清丰县,捕前住石家庄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12月1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国行,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芳芳,女,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濮阳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年6月2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3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同年9月1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辩护人朱帅兵,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9〕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国、陈双庆、崔芳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同年6月4日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馨、任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国、陈双庆、崔芳芳及辩护人郭素红、李国行、朱帅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二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王保国多次在薄其军(已判决)、李某1(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崂山啤酒,分别销售给被告人陈双庆及王某(已判决)和李某2,涉案金额累计达7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陈双庆多次在被告人王保国处购买假冒崂山啤酒,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白佛市场周边销售,涉案金额达40余万元。
被告人崔芳芳明知其丈夫王保国购买的假冒崂山啤酒,仍帮助其销售,涉案金额达7万余元,2017年6月28日被侦查机关扣押假冒崂山啤酒2500件,金额达2万余元。
被告人陈双庆、崔芳芳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保国、陈双庆、崔芳芳,宣读了被告人王保国、陈双庆、崔芳芳供述,证人肖某1、肖某2、张某、陈某1、陈某2、冯某、李某3、李某2、李某1、王某证言,并出示了陈双庆、李某2、王某辨认笔录,薄其军与陈双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1182刑初267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刑终8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薄其军及王某电子卷宗(包括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2刑初312号刑事判决书、讯问笔录等)、后夹村民委员会证明、山东麦迪啤酒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王保国、崔芳芳、李某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宋乃国证明、青岛啤酒(菏泽)有限公司证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崂山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及车辆挂靠合同、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光盘,被告人陈双庆、李某2、王某辨认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发破案经过、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保国、陈双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崔芳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部分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双庆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崔芳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保国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定性辩称,一共购买过三车假冒的啤酒,其中购买了薄其军的两车,购买了李某1的一车,买的李某1的这一车当场被查获,数额应以转账记录为准。
当庭未提交证据。
辩护人辩护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其中涉及的犯罪数额有异议。
被告人王保国的涉案金额为七万余元,为数额较大,并非是数额巨大;
卷宗内虽显示有相应转账记录和转款人的证言,但没有物证及相关鉴定结论等不能以此类推王保国销售的就是该商品,对该指控数额不应认定。
2017年6月28日被侦查机关查获的3033件啤酒已被销毁,并未销售,该部分属犯罪未遂。
本案中对于王保国所销售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证据,仅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该证明并非是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
证人证实的均为被侦查机关扣押的货物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不能以此认定王保国销售的其他商品均为该种类的商品。
王保国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根据宋乃国证明可知,济宁中院的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警方依据王保国提供的薄其军的犯罪线索破获了薄其军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行,故王保国具有立功情节;
认罪悔罪。
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双庆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
当庭未提交证据。
辩护人辩护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双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
被告人陈双庆系自首,其犯罪数额应为158700元以下,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崔芳芳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
当庭未提交证据。
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事实部分证据不足,被告人崔芳芳不构成犯罪。
如果法院认为崔芳芳构成犯罪,其犯罪数额应为56700元,因公诉机关未查明崔芳芳转账的前两车啤酒所得到的金额,公诉机关提交的转账记录并未包含这两车的销售金额;
如果认定为犯罪,其存在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至6月28日,被告人王保国销售给被告人陈双庆假冒崂山牌啤酒,被告人陈双庆分十二次将啤酒款转账给被告人王保国,共计20.72万元。
2016年7月2日至9月4日,被告人王保国自山东省东营市薄其军处销售给被告人陈双庆假冒崂山牌啤酒,被告人陈双庆分七次将啤酒款转账给薄其军,共计17.15万元。
2017年3月至5月,王保国销售给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王某(已判处)假冒崂山注册商标啤酒6000件,李亚雷、白奇峰分两批(每批3000包)自王某处购进,第一批单价13.00元每包,第二批单价12.80元每包,共计7.74万元,经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6000件啤酒为假冒“崂山”牌啤酒。
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5月8日共十次,被告人王保国购买山东滨州市邹平县黄山办事处假冒崂山啤酒三车,9000件,按每件13元销售,共计7.8万元。
2017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在濮阳县文留镇寺台村王保国家中查扣的崔芳芳正在组织人员卸车的“崂山”啤酒2500件,价值2万余元,经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系假冒产品。
综上,被告人王保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53.41万元(其中2万元未遂)。
被告人陈双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37.87万元。
被告人崔芳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7.8万元(其中2万元未遂)。
另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王保国检举揭发薄其军生产假冒崂山啤酒,薄其军被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王保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双庆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保国供述:我总共买了三车假啤酒。
刚开始我是从山东济宁兖州薄娜处买过两车假冒的崂山啤酒。
我之前在家里经销一些杂牌子的啤酒,都是薄娜及其父亲给我供的货。
2017年2月份,薄娜她父亲那边给我发来一车崂山啤酒,进购价格也是9.5元,我当时要的是杂牌的啤酒,不知道他为什么给我发来一车崂山的啤酒,他说让我卖卖看吧。
我看着这车崂山啤酒外观和市场上卖的基本一样,我知道不会是真的,市场上的真崂山都是18或19元一件,他给我这车啤酒还是9.5元,我当时没有明问对方这车崂山是不是假的,他也没有明说,我想着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这么多不会是真的,卖卖看吧。
这车假冒的崂山啤酒也是3000件,不到一个月都卖了一半左右,卖的不错,后来天逐渐热了,这批崂山啤酒好多瓶盖出现生锈或有沉淀物发生,我就跟薄娜及他父亲联系要求退换货,谁知道对方态度很强硬,我们双方在电话里面争吵起来了,后来我为了打击报复薄娜及她父亲,就联系了崂山啤酒的打假人员,打假人员说需要抓住证据,让我再要一车配合,我随后就从薄娜处进购了一车假冒的崂山啤酒,也是3000件,后来打假人员没有来也没有和我联系,我就继续卖这批假冒的崂山啤酒,剩余600件左右时啤酒又出现生锈和沉淀物发生,我就把剩余的假崂山啤酒倾倒处理了。
我当时感觉假的崂山啤酒市场卖的不错,利润也不错,就想到重新找个有假冒崂山啤酒货源的人,就这样出现我在百度上搜索低价崂山的事情,后来联系到一个叫李某1的人。
从薄娜那边要过两辆车货一共6000件,每件9.5元,共计5.7万元。
这些货款是我让我妻子给对方转款的。
第一车3000件其中我送到王称堌漫渡新建超市将近一千件,剩下的零销了部分,后来出现问题就倾倒了;
第二车3000件我也是送到王称固漫渡新建超市,1600件左右,剩下的零销了部分,后来出现问题的啤酒就倾倒了。
进购价格每件9.5元,我卖给新建超市12元一件,零销是13元或14元一件。
这两车没有盈利,因为出现问题的啤酒都被我倒了,卖出去挣点钱都补到这个上面了。
我给新建超市送的时候给他说明了是假冒的崂山啤酒,但是零销时来买的顾客我没有说。
最后一车是2017年5月我从李某1那里进的3000件崂山牌啤酒,拉回濮阳后崔芳芳领着送货的去王称堌乡卸了一部分,剩下的货拉到我家卸时被你们公安机关查获了。
进的崂山啤酒是按每件9.5元,根据我当时了解市场上的崂山啤酒价格远高于他给我的价格,我感觉有点不靠谱,李某1给我说货到了,如果发现啤酒有什么问题、或是假的,直接让货车拉回去,他退给我钱,我想着便宜就同意要了,通过我妻子给李某1转账了货款,共计2.85万元。
过了3-4天,货车是李某1找的,货装好车后,货车司机给我打电话联系,我给他发了位置,然后我把货车司机的电话给了我妻子崔芳芳,崔芳芳跟货车司机联系的。
前三车假啤酒每车3000包,每包9瓶,每车28000元,是我老婆崔芳芳银行付款的假酒款,她使用谁的账户付的我不清楚。
这三车卖掉大概4000包。
都是我联系的卖家和买家,买假啤酒时支付货款以及销售是我媳妇崔芳芳。
我还从李某1那里购买过一些杂牌啤酒,有纯生、特质、小麦王、雪啤,大概有10车,一车3000包,一包9罐9.5元,一车28500元。
这些杂牌啤酒是真的。
我还卖过薄某军、薄娜的杂牌啤酒。
2008年前后我倒卖啤酒瓶,从李某1处购买过啤酒瓶、红酒瓶子还有易拉罐,一部分送到啤酒厂,一部分卖给收啤酒瓶的二道贩子。
我没有代理过真崂山牌啤酒,之前没有卖过崂山牌啤酒,我就卖了三车假崂山啤酒。
2017年5月份,我从山东滨州李某1处购买的崂山啤酒,我明知是假冒的商品,当时看市场上崂山啤酒卖的好,我看上这个利润所以才会进购了这车假冒的崂山啤酒。
我与陈双庆、张旭、赵会娟、侯志倩、侯志义、王某、李某2等人都不认识,如果他们给我打款就是要的特制、小麦王、菠萝啤、纯生等产品。
我在河北省销售过啤酒,销售的都是易拉罐,产品有:特制、小麦王、纯生、菠萝啤。
我没有在互联网上或者其他门户网站、聊天软件上发过销售假崂山牌啤酒的信息。
我除了叫王保国之外,还叫王春安,二建得。
尚桂梅时我岳母,她尾号504875的农行卡从开户就是我在用。
2.被告人陈双庆供述:我购买了王建的假啤酒,王建明确告诉我是假啤酒,他说酒跟真的崂山啤酒一样。
我之所以还购买、销售是因为假啤酒便宜,能挣钱。
我是在互联网上搜索到王建低价销售啤酒的信息的,然后通过网页留的电话联系的王建,他说石家庄的货大部分都是他供的货,他还在网上给我看了样品,样品也打着崂山品牌商标以及LOGO,标识上面载明了石家庄消费者比较认可的“张家口分厂”这一崂山啤酒标志。
他告诉我说他的酒实际是山东大厂制造的,厂子是他父亲跟别人合伙建的厂子,王建是负责销售的,啤酒商标与真酒商标外观看是看不出来的,都是崂山的商标,跟真酒差不多,喝着也喝不出来,也对人身体没有伤害。
我向王建索要过合格证等资料,他当时说还没有弄好,说等几天再给,但是到最后他也没给我,我也没有跟他再要。
我对比过,真的沫大,假的沫小,喝着真的发苦,假的发酸。
我第一次买假啤酒是2016年春天。
第一车货是王建亲自给我送来的,我就见过他那一次。
先付款,再提货。
王建给我送啤酒都是他找的车,卸货后,我付运费给司机。
货车车牌都是山东聊城或者菏泽的车。
王建销售给我的啤酒就一种,是崂山牌瓶啤,应该是600ML装的。
我总共在王建处购买了五车左右,每车两千余包,每包9瓶,按包计价,每包10元。
我是通过银行转账按照王建指定的银行账户给他汇的货款,他给我的账户名不是王建,是叫王什么国,我问过王建为啥开户名不是王建,他说没事,他说他跟那个王什么国是合伙的。
是用我的农行账户给他转账的,也可能有我妻子任丽园的农行账户。
卡号为30×××66开户人姓名为陈双庆的农行账户是我向王建付酒款时使用的银行账户,这个账户多次汇款到开户人姓名为王保国的2072内,这个王保国就是我上面所说的与王建合伙的王某国。
我的30×××66账户汇给王保国2072内的资金是支付给王建的啤酒款,全部都是我操作的,除了我买王建的啤酒向王保国账户内汇款之外,我与王建、王保国均无其他经济来往活动。
我没有见过王保国,购酒、送酒、收钱都是王建与我联系,我没有跟王保国联系过。
通过30×××66账户、2072账户银行明细发现,2016年5月2日,付酒款一次,付款贰万元;
2016年5月7日,付酒款两次,分别为贰仟元、贰万元;
2016年5月23日,付酒款一次,付款一万八千元;
2016年5月29日,付款一次,付款贰万贰千元;
2016年6月2日;
付款一次,付款贰万贰仟元;
2016年6月5日,付款一次,付款贰万贰仟元;
2016年6月8日,付款一次,付款八千元;
2016年6月15日,付款贰次,分别为贰万九千元,贰佰元;
2016年6月22日,付款一次,付款三万元;
2016年6月28日,付款一次,付款一万四千元,共计付款十二次,付款总金额20.72万元。
这十二次转账都是我付给王建用于购买其假啤酒的货款,我对此无异议。
是王建找的车,卸货后,我付运费给司机。
货车车牌都是山东的车。
所购啤酒都卖完了。
我对外是按包销售,价格可能是每包14元,零售每瓶2.5元,折合每包22.5元一包。
当时市场每包同样崂山瓶啤是16元一包。
不计我支付给货运司机的运费,不计零售;
我每包购进成本为10元,我总共付到王保国账户内酒款为20.72万元,每包净利润为3元,总共获得净利润为62160元,对此我没有异议。
所购啤酒都卖完了。
对外按包销售,价格是每包14元。
量大了便宜一点,也有卖13元、13.5元的。
区分量的大小,50包以上是13元,5-10包是13.5元,其他都是14元。
不计支付给货运司机的运费,不计零售,每包购进成本为10元,我总共付给到王保国账户内酒款为20.72万元,每包净利润为2.5-3元,那么,我总共获得净利润为51800元到62160元之间,对此我没有异议。
我知道石家庄的王某也卖假啤酒,他买的啤酒价格比我买的还便宜。
我给街上小贩送崂山啤酒的时候,小贩都说我卖的崂山啤酒贵,说王某送的啤酒便宜,一包13-14元,量大了13元一包,量小了14元一包。
我觉得真崂山啤酒我进着都15元,王某不可能赔钱卖,所以我进真崂山啤酒卖不动。
然后我自己想办法在58同城上找到王建,买了他的假崂山牌啤酒。
我的超市不卖这些假崂山牌啤酒,我超市销售的都是石家庄代理商的真崂山牌啤酒,当时市场同样崂山啤酒经销商给我们超市是15元每包,我们卖16元一包。
除了王建我没有购买过其他人的假冒崂山牌啤酒。
我不认识薄其军,也没有经济上的往来,我不知道5668是谁的账户,我向这个账户汇款或者转账是买啤酒的。
我在王建那里购进假冒崂山牌啤酒时,王建有时候会给我发其它账号,让我往他指定的账号转账。
除了上边说的这个账号和王保国的账户,我记得王建还给我发过2-3个其他的银行账号,让我向其指定的账号转账。
我不认识郭巧莲,不记得2074的账号是谁的,我分多次向这个账户汇款或者转账也是买啤酒的。
我能确定向这两个账号转的钱是购买王建假崂山牌啤酒的,因为我在生活中没有在银行办过大额的业务,唯一大额转出的业务就是购买王建假崂山牌啤酒的业务。
从转账金额也能看出来(28500就是一车假崂山牌啤酒的价格,一车2850包,每包9瓶)。
这个是大车送的货,小车送是2000包,价值20000元薄其军银行账号5668的银行明细中2016年7月2日的28500元,2016年7月5日的28500元,2016年9月4日的两笔24500元和4000元,这些钱是我转给薄其军用于购买王建的假崂山牌啤酒的。
郭巧莲银行账号为2074的银行明细中2016年9月10日的28500元、2017年5月11日的20000元,这些钱是我转给郭巧莲的,用于购买王建假崂山牌啤酒的钱。
但是2017年我给王建给我指定的账号转了两车货的钱,王建没有给我发货。
一大车,一小车共计48500元。
王建当时给我说设备检修,弄好之后就给我发货,再后来我给他打电话他说他在山东的厂出事了,先是说被卫生局的查了,后来又说被公安局的查了,之后就联系不上了。
我用于购买王建假冒崂山牌啤酒的资金,上次的20.72万元和这次的13.4万元,共计34.12万元,对此我没有异议。
3.被告人崔芳芳供述:王保国是我老公,家里人都叫他王建。
王保国开始一直给我说的都是购买大罐易拉罐啤酒,后来我俩聊天时王保国给我说进点便宜酒(意思就是购进假冒崂山牌啤酒),后来我和王保国一共进了三车假冒崂山牌啤酒。
进了李某1的假崂山啤酒两次,货款转给李某1,进了老薄的假崂山啤酒一次,货款转给郭巧莲。
使用我母亲尚贵梅的银行卡转的。
这三车我一共打了8.55万元钱进货,前两车都卖出去了,一共销售了7.8万元。
2017年6月28日被查获这一车有3000件,每件9.5元,货款是28500元,在王称堌漫度村的“新建超市”卸了500件,我按13元一件给的他,收了门市老板6500元现金,剩下被查了。
这一车都是在山东进的,把钱转给一个叫李某1的农行账户,这是第二次从李某1处进的假崂山啤酒。
第一次是2017年5月8日我给李某1转的款,每件9.4元,3000件,转给李某1农行卡了28200元。
是王建联系的假崂山,我转账,王建接货,他卖的,也是他开着车往附近乡镇的门市上送的,按13元一件,这3000件假崂山也卖完了。
从一个叫老薄的那里进过一次,进了3000件,9.5元一件,是2017年5月7日我用我母亲尚贵梅的农行卡转账给郭巧莲的农行账户28500元。
我老公王建给老薄联系的,我转的帐,货到之后我接的货,王建卖的,他开着车给人家送到门市上去,都是按13元一件卖的,这3000件假崂山都卖完了。
我们进的假崂山啤酒都卖到附近乡镇的门市上了,我们没有门市,没有账本。
都是王保国联系的货源,王保国让我给李某1、郭巧莲打的款,我一共就转了三车假冒崂山啤酒钱,给李某1转了一车,给郭巧莲转了两车,是分三次转的帐。
2017年5月8日尚贵梅农业银行卡号为0487王保国让我给李某1转的28200元,用于购买李某1的假冒崂山牌啤酒。
明细上就转给郭巧莲一笔28500元,我也记不清了,我记得是两车。
这张卡办出来我妈没有用过,王保国知道有这张卡后他就拿着用了,我不知道我妈农业银行卡上有大额银行交易是怎么回事。
我给薄其军和郭巧莲转的其他钱都是进的真啤酒的钱,都是果啤和小麦王、纯生。
我们也在村附近乡镇回收啤酒瓶,王保国负责收酒瓶、向外销售酒瓶。
4.证人肖某1证言:我给芳芳卸了啤酒,是第一次卸啤酒。
5.证人肖某2证言证明是崔芳芳让其卸的啤酒。
6.证人张某证言:2017年6月28日早上,一个女的打电话让把啤酒送到文留镇寺台村,后来又让送到老王鱼苗厂门口,也就是卸货时被查获的地点。
7.证人陈某1证言:2017年6月28日早上,一个女的打电话说把啤酒送到文留镇寺台村,后她让我们在转盘往东2公里十字路口修路的地方等她,9点左右收货人开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带着工人,卸了500件崂山啤酒,然后又带我们去她家卸货了。
8.证人陈某2证言:2017年6月27日,我的车鲁P×××××拉了假的崂山牌啤酒,我是在手机上一个物流配货软件上找的货源,信息是山东邹平市到河南省濮阳县,30吨啤酒,每吨70元,信息是山东省邹平配货站老冯发布的,然后我们互加了微信,把发货人的电话给了我,我把信息给了司机联系,老冯就告诉我是啤酒,没说什么品牌。
到公安局给我联系我才知道拉的是假崂山牌啤酒。
实际拉了30吨假崂山啤酒,听司机说是3000件假崂山啤酒。
9.证人冯某证言:我主要经营全国范围内配货找车业务,就是中介。
2017年6月27日,邹平本地一个经常发啤酒的李先生联系我说从邹平县九户镇麦迪啤酒厂要发往濮阳一车啤酒30吨,每吨70元,后来联系到了山东莘县顺通运输公司一个车主。
10.证人李某3证言:我的鲁M×××××货车一直挂靠邹平县泓森物流公司搞运输,我通过一家配货站承接了一单从濮阳往邹平运输啤酒瓶的货运业务,2017年4月25日左右我从濮阳县文留镇的一个村子的一个仓库总共装了436包空啤酒瓶送到了目的地邹平县九户镇麦迪啤酒厂。
11.证人李某2证言:我妻子赵会娟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是我操作的,我用过她的一个银行卡以及网银账户给别人付过啤酒款,赵会娟本人没有使用其银行账户代我支付啤酒款。
赵会娟银行卡7617交易明细中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7月11日向银行卡号为2072开户名为王保国的账户内转账十二次共计转出金额达二十八万一千二百五十元,全部都是我支付的啤酒款。
我没有去过濮阳,不认识王保国,也不认识尚桂梅,我就见过这个王保国一次,就是他上门推销啤酒的那次。
2016年5月份,当时我在我们村经营一个小卖部,一个男的到我店里推销啤酒,他说他是崂山啤酒厂家的人,他推销的崂山啤酒是厂家销售业务,每件比其他市场上同样品牌的啤酒便宜二元至三元钱。
他向我销售的啤酒崂山瓶啤,一件9瓶。
当时市场上每件大概16元,那个男的给我的价格是12.5元到12.8元之间。
他说他是直接在厂家提出货来的,所以才能便宜给我。
他就只有向我销售过崂山牌瓶装啤酒。
我就见了他那一次,之后他给我发来啤酒我就转账给他结清货款,我从没有给过他现金。
收款账号、开户人姓名、开户行信息都是他本人提供给我的。
他销售给我的啤酒与我之前所购进、销售的崂山瓶啤包装、口感等是一样的。
他还给我看了一个酒类的证件,是个复印件。
啤酒全部销售出去了,他没有回收啤酒瓶,也没有向我销售啤酒瓶。
我不认识李维坤、赵会娟,2016年3月19日我妻子的农行账号向李维坤账号内汇入的1.5万元我不清楚。
12.证人李某1证言:我与我家人合伙开了一个销售啤酒瓶的门店,全名叫做皱平黄山腾达酒瓶收购点,回收啤酒瓶再对外销售。
我没有从事销售啤酒工作,我只对外销售啤酒瓶,主要销售白雪花,崂山、青岛等啤酒的啤酒瓶。
这些啤酒瓶是我们在社会上回收来的废旧瓶子。
去年濮阳一个姓王的男子买过我的酒瓶,是他自己找的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我是使用我刚才说的那个尾号为三个六的农行账户收的钱。
王姓男子不欠我货款,只有他买我的酒瓶时向我付款的情况,我与他没有其他经济来往。
尚贵梅尾号为4875的农行账户于2017年3月22日、3月24日、4月2日、4月5日、4月11日、4月15日、4月29日、5月1日、5月6日、5月8日十笔转出交易均转账到了户名为李某1,账户号码为2666的我的账户内,这些钱是王经理给我转来的货款,共收到429660元,我不知道尚贵梅是谁。
13.证人王某证言:我倒卖了假的崂山啤酒。
我从网上搜到王健发布的崂山啤酒供货信息。
我从王健那里购买了6000包假冒崂山啤酒,一包9瓶,每包11元或11.5元,一共支付了7万多元。
我平时用我妻子候志倩或我朋友张旭的农行卡给王健付款,除了购买假冒的崂山啤酒,还有易拉罐的纯生啤酒,牌子是“麦迪”“晏河泉”。
14.扣押清单:濮阳县公安局从崔芳芳处扣押2500件(每件9瓶)崂山啤酒,从许新建处扣押533件老是拿啤酒。
经厂家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5.青岛啤酒公司鉴定证明:濮阳县查扣的崂山啤酒经公司鉴定,该批“崂山”啤酒非本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16.青岛啤酒(菏泽)有限公司证明:2018年6月21日将濮阳县公安局办理的王保国案中,扣押的假冒崂山啤酒叁仟零叁拾叁件拉回我公司集中销毁。
17.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崂山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
18.山东麦迪啤酒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
19.宋乃国证明:青岛啤酒打假管理人宋乃国证实2017年3月底,王保国又名王建,举报薄其军、薄娜娜生产假冒崂山啤酒线索,后经济宁市公安局破获一起假冒注册商标案件。
20.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及车辆挂靠合同。
21.王保国、崔芳芳、李某1银行账户明细。
22.薄其军与陈双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2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刑终8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薄其军利用其山东诺斯曼公司的名义假冒崂山啤酒、山水牌啤酒,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于201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
24.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1182刑初267号刑事判决书。
25.电子数据: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光盘一张。
26.光盘三张(薄其军案件一、二审电子卷宗及王某一审电子卷宗),包括:(1)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2刑初312号刑事判决书;
(2)薄其军等人讯问笔录;
(3)2017年5月22日青岛啤酒(薛城)有限公司出具的假酒证明等;
(4)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刑终82号刑事判决书等;
(5)王某讯问笔录等。
27.2018年12月20日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后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28.陈双庆、王某、李某2对王保国的辨认笔录。
29.陈双庆、崔芳芳认罪认罚具结书。
30.被告人王保国、陈双庆、崔芳芳无前科证明。
31.发、破案经过。
32.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
33.被告人王保国、陈双庆、崔芳芳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3日至7月11日王保国销售给石家庄市长安区高营镇李某2假冒崂山牌啤酒28.125万元,其指控证据仅有转账记录,被告人王保国拒不供认,李某2证言证明是崂山牌瓶装啤酒,没有证据证明是假冒崂山牌啤酒,此项指控不予支持。
2016年9月10日、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王保国自薄其军处销售给陈双庆假冒崂山牌啤酒,被告人陈双庆将啤酒款转账给被告人王保国指定的郭巧莲账户,共计4.85万元。
因无相关转账记录,被告人王保国拒不供认,此项指控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其余指控,被告人陈双庆对此供认不讳,薄其军等生产假冒崂山牌啤酒,被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陈双庆供述除直接从王保国处购买假冒崂山牌啤酒外,还通过王保国联系,直接将款汇至薄其军处购买假冒崂山牌啤酒。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1182刑初267号刑事判决书、王保国与陈双庆、薄其军、王某之间转账记录,陈双庆与薄其军之间转账记录等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人王保国、陈双庆、崔芳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保国辩解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本院采信的证据相矛盾,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国、陈双庆、崔芳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王保国、陈双庆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崔芳芳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保国、陈双庆、崔芳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其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保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崔芳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保国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不认定自首,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
但被告人王保国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双庆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保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4日,即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6月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双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崔芳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