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82刑初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千里,女,1983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汉族,初中文化,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彩波,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海防,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大磊、杜玲玲(实习),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大朋,男,1982年7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正群,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二部刑诉[2019]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千里、江海防、徐大朋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千里及辩护人于彩波、被告人江海防及辩护人程大磊、被告人徐大朋及辩护人于正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千里、江海防、徐大朋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高千里、徐大朋系自首,江海防系坦白,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高千里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建议对江海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建议对徐大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高千里、江海防、徐大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高千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千里为初犯、偶犯,系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江海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江海防系初犯,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徐大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大朋为初犯,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高千里在青岛市即墨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经营某某有限公司期间,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制造“ADIDAS”、“NIKE”、“FILA”、“PUMA”、“乔某”、“鳄鱼”等注册商标标识。
2018年5月23日,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其经营场所现场查获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17万余件。
2.2018年3、4月间,被告人徐大朋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江海防向被告人高千里订购非法制造的“ADIDAS”、“NIKE”注册商标标识16万件。
3.2018年3、4月以来,被告人徐大朋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江海防向他人订购非法制造的“ADIDAS”、“NIKE”、“FILA”、“PUMA”注册商标标识24万余件、循环带12000余米。
另查明,被告人高千里、徐大朋分别于2018年7月3日、2019年5月30日主动投案;
被告人江海防于2019年5月9日被抓获到案。
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青岛市即墨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高千里、江海防、徐大朋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该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高千里、江海防、徐大朋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证人张某、黄某、李某、高某、岳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扣押清单,送货单及转账记录,工商登记及账户查询信息,鉴定意见,调查评估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千里、江海防、徐大朋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高千里、徐大朋系自首,被告人江海防系坦白,三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千里、江海防、徐大朋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海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徐大朋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高千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上述三被告人之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已缴纳。
)二、扣押在侦查机关处伪造的注册商标表识由侦查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姜修山人民陪审员 徐珍爱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卢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