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28知民初30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简街道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心一,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森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静工业园区巴润哈尔莫敦农副产品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陈爱红,公司总经理。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新疆森楠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立案。
被告新疆森楠食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裁定驳回被告新疆森楠食品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被告新疆森楠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新28知民初30号民事裁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20年4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新疆森楠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诉被告新疆森楠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