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402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晓祥,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现住址安顺市西秀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2020年1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陆进军,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俊儀,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回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现住址安顺市西秀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2019年10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张洪照,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海丽,女,1985年1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址安顺市西秀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江,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职检刑诉[202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祥、张俊儀、张海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晓祥及其辩护人陆进军、被告人张俊儀及其辩护人张洪照、被告人张海丽及其辩护人吴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陈晓祥在得知其好友冉林龙欲帮孙某向其购买二十件(每件六瓶)茅台酒后,便联系被告人张俊儀寻找假冒茅台酒,张俊儀通过其认识的在安顺市西秀区雅阁公寓楼下经营精诚烟酒店的被告人张海丽从**(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二十件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陈晓祥与孙某谈定以总价人民币204000元(每瓶1700元)的价格购进。
2019年7月28日,张海丽将二十件假冒茅台酒送至张俊儀处离开,陈晓祥驾车从张俊儀处将二十件茅台酒装好带至安顺市黔中商贸物流园区顺丰快递大门口与孙某等人进行交易,孙某当场通过手机银行及微信共计向陈晓祥支付人民币共计204000元,次日,陈晓祥将事先与张俊儀谈定的人民币125000元交易款转入张俊儀妻子柴艳账户,张俊儀将事先与张海丽谈定的人民币96000元交易款转入张海丽账户,张海丽当即通过手机银行向**账户转入交易款人民币57000元。
2019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安顺市西秀区大院内将被告人陈晓祥抓获归案。
同年8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张俊儀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公安机关在安顺市西秀区雅阁公寓楼下精诚烟酒店内将被告人张海丽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晓祥、张俊儀、张海丽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人民币20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晓祥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晓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俊儀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晓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海丽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晓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0日左右,被害人孙某通过他人联系被告人陈晓祥购买茅台酒,随即被告人陈晓祥联系被告人张俊儀欲购买假冒茅台酒,被告人张俊儀通过被告人张海丽从**(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二十件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被告人陈晓祥与被害人孙某谈定以总价人民币204000元(每瓶1700元)的价格交易。
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晓祥驾车将二十件茅台酒带至安顺市黔中商贸物流园区顺丰快递大门口与被害人孙某等人进行交易,被害人孙某当场通过手机银行及微信向被告人陈晓祥支付人民币共计204000元;
次日,被告人陈晓祥将交易款人民币125000元转入被告人张俊儀妻子账户,被告人张俊儀将交易款人民币96000元转入被告人张海丽账户,被告人张海丽将交易款人民币57000元转入**账户。
2019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安顺市西秀区大院内将被告人陈晓祥抓获归案。
同年8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张俊儀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公安机关在安顺市西秀区雅阁公寓楼下精诚烟酒店内将被告人张海丽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材料、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搜查笔录及搜查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流水、现金缴款单、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陈晓祥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胡某对被告人陈晓祥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海丽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孙某证言、胡某证言、冉林龙证言、龚英桀证言、柴某、被告人陈晓祥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俊儀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海丽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海丽的退赃票据和罚金票据、被告人张俊儀的罚金票据、被告人陈晓祥的退赃、罚金票据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祥、张俊儀、张海丽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0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晓祥、张俊儀、张海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晓祥、张俊儀、张海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晓祥、张俊儀、张海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罚,赃款已全部退还,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俊儀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俊儀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陈晓祥、张俊儀、张海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罚,积极缴清赃款、罚金,悔罪态度好,依法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晓祥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两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张俊儀、张海丽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晓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张俊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清)三、被告人张海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清)四、被告人陈晓祥退缴的赃款人民币84000元、被告人张俊儀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4000元、被告人张海丽的赃款人民币29000元,合计人民币147000元,由扣押机关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发还被害人孙某;
被告人张海丽退缴在本院的赃款人民币57000元发还被害人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