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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骆巧荣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956号
案件名称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骆巧荣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骆巧荣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956号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骆巧荣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夏村东一路47号之二101号。

经营者:骆巧荣,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焕,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沅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骆巧荣百货店(以下简称骆巧荣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段静楠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被告骆巧荣百货店的经营者骆巧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焕、胡沅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骆巧荣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TCL公司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骆巧荣百货店赔偿TCL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骆巧荣百货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TCL公司创立于1981年,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TCL公司是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骆巧荣百货店未经TCL公司许可,擅自在经营“实惠电器”店铺销售假冒TCL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视机产品,侵害了TCL公司的权益,情节严重。

为维护TCL公司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

骆巧荣百货店辩称,不同意TCL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TCL公司所谓的“购买”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依法应予撤销。

骆巧荣百货店主营业务是包括公牛插座的小商品,与《营业执照》里面的经营范围一致,电视机售卖不属于骆巧荣百货店的经营范围,不是骆巧荣百货店的主营业务。

被控侵权产品为二手电视机,2018年12月20日左右,附近一男子要搬家,就将该电视出售给了骆巧荣。

平时,该电视机是充当显示屏给孩子用的。

TCL公司明知骆巧荣百货店只是一家经营日常百货的个体户,但故意指定购买该产品,经营者妻子经不住诱惑,就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TCL公司。

TCL公司的行为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经营者妻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属于可撤销的行为。

2.骆巧荣百货店没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也不存在严重损害TCL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TCL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事实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TCL公司系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成立于1982年3月11日,注册资本12213681742元,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等。

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TCL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电视机等,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6日,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2002年7月19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TCL公司。

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TCL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移动存储器、电话机、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机等,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月6日。

1999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1999)39号《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TCL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TCL公司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奖牌、荣誉证书等证据,经质证,骆巧荣百货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2357号《公证书》载明:TC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志于2019年10月22日来到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疑似侵权货物的行为予以证据保全。

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9年10月24日,随同朱贵志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夏东一路附近(江夏小学对面)的某门市(手机定位并截屏1张),该门市门头含有“实惠电器”的字样,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名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骆巧荣百货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贵志在该店购买了一台电视机,用支付宝付款800元,并取得收据一张,朱贵志将支付凭证截屏后,并用手机拍摄现场照片一张。

同日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贵志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鱼窝头大道68号普琳商务公寓920客房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朱贵志在上述封存过程共拍摄照片15张,应朱贵志的要求,对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其保管。

经当庭拆封(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2357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内含“TGL牌”电视机一台、收据一张(金额为800元)。

TCL公司主张,电视机正下方刻有“TCL”标识,该标识与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近似。

经质证,骆巧荣百货店确认公证取证的场所为其经营,被控侵权的电视机由其销售,但骆巧荣百货店认为TCL公司诱导其销售该电视机,该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TCL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交通差旅费、律师费5000元,购物费800元,上述费用除购物费800元有收据证明外,其余费用均无票据证实。

本院认为,TCL公司是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TCL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2357号《公证书》载明,被控侵权的电视机是由骆巧荣百货店销售的,骆巧荣百货店对《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骆巧荣百货店是被控侵权电视机的销售者的事实予以确认。

骆巧荣百货店抗辩TCL公司故意诱导其销售电视机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具体到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正面底部标注了“TCL”标识,该标识与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中的“TCL”标识完全相同,结合“TCL”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对标识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应判定为近似标识;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电视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电视机相同,故被控侵权的电视机应认定为侵犯TCL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骆巧荣百货店未经TCL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TCL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TCL公司诉请要求骆巧荣百货店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TCL公司并无举证证明骆巧荣百货店还保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要求骆巧荣百货店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TCL公司主张的购买费有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均无票据证实,但鉴于TCL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并公证取证,势必支出了成本,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考虑。

关于赔偿数额。

举证期限内,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TCL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或骆巧荣百货店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骆巧荣百货店的侵权形式、被控侵权产品的性质、售价、侵权期间、骆巧荣百货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骆巧荣百货店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骆巧荣百货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视机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骆巧荣百货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骆巧荣百货店负担550元(原告同意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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