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141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滨河美丽宣颜化妆品专柜,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
经营者:杨晓瑞。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诉被告郑州航空港区滨河美丽宣颜化妆品专柜(以下简称美丽宣颜专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被告美丽宣颜专柜经营者杨晓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深受消费者喜爱。
该品牌产品于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的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名为“美丽宣颜”的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美丽宣颜专柜辩称,原告维权程序不当,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所销售的案涉化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30000元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取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止。
2013年11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9年11月20日,申请人周皓向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该公证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指派公证员李某以及该处工作人员李源对申请人周皓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21日19时12分许,李某、李源随同周皓来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雍州路与巡航路交汇处东北侧一处标示有“家家欣购物中心”等字样的建筑物二层,一行人在该层见到一处门头标示有“美丽宣颜”等字样的店铺,进入该店铺,周皓使用微信支付方式在该店铺购买了一盒护肤品。
周皓在便签纸上标上购买上述物品的相关信息,并将上述护肤品和便签纸一同进行封装,由李某贴上经李某、李源签名的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封签”,周皓使用经清洁过的拍照设备对上述购买场所、未封装的上述物品及经封装过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电子照片15张。
上述取得的物品交由周皓保存。
李源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周皓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上述事实由(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9815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原告纳益其尔支出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对原告纳益其尔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被控侵权物品为一圆盒包装的化妆品,该化妆品圆盒包装正面上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底部印有产品到期时间和条形码,芦荟胶圆盒侧面附有纸质标签,标签上列明商品具体信息:商品名(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成分、保质期、生产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等。
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与纳益其尔的正品芦荟胶比对,正品芦荟胶的瓶盖右下角圆形图案标签里有个芦荟花形状的图案,叶状图案里有锯齿状叶片、下方缺损叶片有回勾且有两片叶子有线条重复,该图案系防伪标识,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瓶盖虽印有类似的图案,但叶状图案里没有锯齿状叶片,下方叶片缺损处无回勾,仅有一片叶子线条重复。
另查明,被告美丽宣颜专柜于2014年1月8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晓瑞,经营场所为郑州航空港区豫康商城家家欣购物中心2楼。
本院认为,原告纳益其尔系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为涉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纳益其尔合法取得的了第10494197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润肤液、粉底、滋养霜、化妆品等,因此,纳益其尔在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类商品中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
因此,原告纳益其尔有权就侵害第10494197号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美丽宣颜专柜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发生在商标权利人自有权利或授权许可期间,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美丽宣颜专柜未经原告纳益其尔许可,销售的芦荟胶标注有“NATUREREPUBLIC”,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为同一种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的防伪标识不同,原告纳益其尔确认被诉侵权芦荟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美丽宣颜专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该侵权商品系经原告许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纳益其尔支付相应使用费,被告美丽宣颜专柜的该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纳益其尔享有的第1049419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美丽宣颜专柜辩称的其销售的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问题。
从被告美丽宣颜专柜提供的两份销售清单看,虽然其中一份销售清单上有供货方的印章及供货明细,但该交易行为发生在原告纳益其尔公证取证之后,无法证明案涉侵权商品是由该供货方提供;
而另一份销售清单虽然交易时间在原告纳益其尔取证之前,但该供货单并无供货方印章,无法确认供货方身份。
综合上述分析,被告美丽宣颜专柜辩称其销售的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意见缺少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
原告纳益其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美丽宣颜专柜因该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美丽宣颜专柜的经营情况、过错、侵权方式、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由被告美丽宣颜专柜赔偿原告纳益其尔各项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8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航空港区滨河美丽宣颜化妆品专柜(经营者杨晓瑞)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航空港区滨河美丽宣颜化妆品专柜(经营者杨晓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5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500元,被告郑州航空港区滨河美丽宣颜化妆品专柜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