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92民初269号原告:上海汤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558号9幢1079室。
法定代表人:汤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玮,系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海,男,199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晶,系沈阳市辽中区蒲东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上海汤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通过网络庭审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汤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玮,被告朱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晶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汤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2872327号“果乐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不得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
3.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海汤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第12872327号“果乐汇”商标所有权人。
上海汤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12872327号“果乐汇”商标,该商标自2014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24年11月20日。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原告所创立的“果乐汇”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果乐汇,是一家基于互联网技术的现代鲜果服务供应商,中国十佳水果品牌,提供高品质鲜果产品和个性化鲜果服务。
品牌成立于2011年,前身为传统水果商,有20余年进口水果经营经验。
精选全球鲜果美食,搭建从产地到消费者之间的直供平台,自建冷库,冷链物流。
便利宅送。
主营进口高端水果产品及国产时令水果,进口国度有南非、泰国、法国、智利、菲律宾、墨西哥、新西兰、西班牙、越南、澳大利亚等,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享有较高知名度。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调查,被告位于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较多。
被告未经原告的合法授权,利用“果乐汇”字样的名称经营水果店。
与原告商标文字一致,侵权行为非常明显,被告搭乘原告商标的主观故意明显,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体够的服务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并以此获得利益,侵犯了宣告的商标专用权。
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原告经营的“果乐汇”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也广受消费者的好评。
其采用的所销售的产品都是经过原告精心挑选的,质量亦是经过严格把控的。
其精选全球鲜果美食,搭建从产地到消费者之间的直供平台,自建冷库,给消费者提供最新鲜美味的水果,水果种类较多,国产进口水果应有尽有,并为消费者提供一对一的专署服务。
但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店内所销售的水果品质参差不齐,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质量无法保证,其行为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各项费用及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庭审中,因被告已注销且不再实际经营,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朱海辩称:被告经营的沈阳市辽中区果乐汇水果商店是经沈阳市辽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使用的是企业名称,而非商标,不属于侵犯商标权的法定情形;
原告是从事网络经营的电商,经营范围与被告经营的实体水果店范围不同,不会形成竞争关系;
原告的企业名称与被告经营的店铺名称无任何关联之处,消费者不会认为双方具有特定联系。
且被告所在地系一个农村小城镇,消费群体为普通农民,不会给原告的商标权造成任何损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照片、被告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系第12872327号商标的权利人,以及被告使用“果乐汇”文字作为店面照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被告朱海及沈阳市辽中区果乐汇水果商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可以证明朱海注册成立了涉案店铺并于2020年3月24日注销该店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12872327号“果乐汇”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使用分类为第35类服务商标,且在有效期内。
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了沈阳市辽中区果乐汇水果商店,经营地址为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街道第三社区,经营范围为果品零售。
被告除经营实体店铺外,亦通过美团APP进行网络果品销售。
2020年3月24日被告朱海注销了该店铺,停止经营。
在该店铺经营期间,被告使用“果乐汇”作为店面照片和店内装潢使用,并在网络上以“果乐汇”名称进行网络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是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第12872327号注册商标依法核准注册,且在保护期内,应当予以保护。
原告的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类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
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知名度,故对其陈述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朱海在经营的店铺和网络平台上使用“果乐汇”字样,经营水果批发与零售业务,属于在相同服务范围内,使用了与被告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本案被告的店铺已注销,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仅对赔偿损失的数额进行裁判。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故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举证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地点、经营时间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朱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原告诉请中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汤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汤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朱海负担人民币8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明人民陪审员 周德玉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法官助理王东阳书记员宋婷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