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403知民初137号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恩利超市。
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经营者:张恩利。
本院在审理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城县恩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446215号“”商标商标权的侵害,立即拆除侵权门头;
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原告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
在2003年,原告以H股形式在中国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是首家于联交所上市的中国零售连锁超市公司。
经过近30年的持续经营,原告以直接经营、加盟经营、合资经营和并购方式发展成为一家具有全国网点分布、业态最完整、齐全的零售连锁超市公司。
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旗下的“联华超市”、“世纪联华”、“联华快客便利”,共计有3600余家直营店和加盟店,遍布全国17个省份及直辖市,在超市业及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二、涉案商标系原告所有,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较强影响力。
2005年1月4日,原告申请注册““””服务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4446215.同时,原告也是第3340136号“”商标、第4352135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2007年1月图形商标被上海市商标协会、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和上海市商业联合会评为“最具价值的上海服务商标”。
2009年联华超市、快客便利,以良好的美誉度和品牌影响力连续5年摘得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的桂冠,同时原告被授予金牌连锁企业,“联华超市”不仅是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公司名称的简称。
三、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在其超市门头上,直接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店招,必然导致大众产生其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的误认或者混淆,认为其为原告的合作伙伴或是取得了原告授权的加盟店,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不准确。
按照原告所诉被告地址查找不到被告,原告又提供不出被告其他住址和联系方式。
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给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