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知刑初5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先文,男,1977年3月21日生于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庆余县。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奕昕,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康,男,1981年4月13日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重庆市南岸区。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韦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武紫康,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2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先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林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审理过程中,向本院追加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先文、林康及辩护人王奕昕、韦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陈先文为牟取非法利益,租用其哥哥陈某4位于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的房屋生产制造假冒名优酒,并将生产好的成品名优假冒白酒运至重庆卖给被告人林康。
林康在明知在陈先文处购买的白酒系假冒名优酒的情况下,依旧从陈先文处大量购买假冒名优白酒后,在重庆城区内销售,销售给了蒋某1、杨某、蒋某2、陈某1、陈某3等人经营的门店。
陈先文贩卖给林康假冒名优酒的销售价格如下,52度500ml飞天茅台酒800元/件、52度500ml国窖1573酒400元/件、52度500ml特曲酒240元/件、45度、50度500ml五粮春酒300元/件、52度500ml剑南春酒300元/件、52度500ml五粮液酒600元/件、52度500ml五粮液1618酒600元/件。
民警于2019年8月27日在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地处将陈先文抓获,并在其租用来生产假冒名优白酒的陈某4的家中查获大量成品假冒名优酒及配套包材和生产包装工具。
查获的成品白酒具体情况如下:52度国窖1573酒11瓶、52度特曲10瓶、45度五粮春208瓶、53度飞天茅台87瓶、50度五粮春132瓶、茅台十五年和茅台三十年各1瓶、52度五粮液271瓶、52度剑南春30瓶。
民警于2019年8月27日在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长青湖小区将林康抓获,从其家中查获53度飞天茅台52瓶、52度特曲42瓶、52度国窖1573酒6瓶、50度五粮春48瓶。
在林康租用的重庆市南岸区地下车库里查获52度国窖1573酒48瓶、52度五粮液72瓶、52度剑南春42瓶。
在林康租用的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茶园村唐家院张某家的仓库中查获52度特曲72瓶、52度国窖1573酒12瓶、45度五粮春126瓶、52度五粮液123瓶、52度2五粮液1618酒12瓶、53度飞天茅台90瓶及大量假酒包材和生产包装工具。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成品白酒均系假冒产品。
经物价部门认定,遵义查扣的贵州茅台50年酒市场价值18999元,1瓶贵州茅台30年酒市场价值11999元。
重庆市查扣的126瓶45度五粮春酒市场价值25200元,12瓶52度五粮液1618酒市场价值12000元,142瓶53度飞天茅台酒市场价值212858元,48瓶50度五粮春酒市场价值11520元。
2019年上半年,林康向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中路94-9号三合副食门店老板杨某送货1次,以1200元每件的价格销售52度500ml五粮液酒2件、以450元每件的价格销售52度500ml剑南春酒1件。
该笔事实认定的林康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850元。
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林康向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68号3栋1层的忠鑫烟酒店老板蒋某1送货四次,以350元每件的价格销售52度500ml特曲2件、以450元每件的价格销售52度500ml剑南春酒3件、以1200元每件的价格销售52度500ml国窖1573酒2件。
该笔事实认定林康的非法经营数额为4450元。
现查明在林康处查获的成品白酒均系陈先文生产并销售给林康的,根据陈先文与林康之间的销售价格,以及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结合在陈先文处和在林康处查获的成品假冒白酒的品种和数量,认定陈先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48724元。
根据林康和杨某、蒋某1之间的销售价格和销售事实,以及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结合在林康处查获的成品假冒名优酒品种和数量,认定林康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30878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先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康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康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先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陈先文违法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为造成其他不良社会影响和损害后果。
2.陈先文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
3.陈先文家庭负担较重。
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一年以内有期徒刑。
被告人林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林康认罪态度好,已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弥补了被害单位的损失。
2.林康系犯罪未遂。
3.飞天茅台酒的价值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来认定。
4.林康预缴罚金,社会危害不大。
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先文假冒注册商标部分的犯罪事实 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陈先文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制假材料和制假工具,在租用的其哥哥陈某4位于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的家中,生产了大量假冒酒并用于销售牟利。
其中,以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400元/件、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特曲酒240元/件、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800元/件、假冒45度或50度500ml五粮春酒300元/件、假冒52度500ml剑南春酒300元/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600元/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1618酒600元/件的价格,共计销售了47600元的前述假冒酒给被告人林康。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陈先文在其位于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随后,公安机关从其租用的用于生产假冒酒的房屋内查扣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11瓶、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特曲酒10瓶、假冒45度500ml五粮春酒208瓶、假冒50度500ml五粮春酒132瓶、假冒52度500ml剑南春酒30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271瓶、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87瓶、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50年1瓶、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30年1瓶,以及大量的制假材料和制假工具包括国窖1573酒盒8个、酒瓶176个及手提袋3个、泸州老窖特曲酒盒2个及酒瓶278个、剑南春外箱18个、酒盒180个及瓶盖162个、五粮液酒瓶201个、贵州茅台酒包材(纸箱40个、商标背标334张、商标正标399张、酒杯盒372盒、手提袋185个、防窜标560枚、酒盒450个、RFID码64枚、说明书258张、封口胶布4卷、防伪胶帽312个、飘带350条、产品合格证58张、识别器61个、酒瓶盖子42个、防伪芯片260枚、打包带2圈、15年酒盒12个、酒瓶610个)、散装酒3桶、美工刀11把、钳子2把、剪刀1把、铆钉枪2把、洗瓶刷18把、毛刷80把、吹风机1把、漏斗3个、打包机1台、压盖机1台等物品。
经价格认定,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50年1瓶价值人民币18999元、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30年1瓶价值人民币11999元。
根据销售价格及认定价格,前述查扣的假冒酒共计价值人民币89331元。
二、被告人林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林康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将从被告人陈先文等处购买的大量假冒酒用于销售牟利。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林康先后四次将2件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特曲酒以350元/件、3件假冒52度500ml剑南春酒以450元/件、2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以120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68号3栋1层蒋某1经营的忠鑫烟酒茶门市,销售金额达4450元。
(二)2019年8月份,被告人林康将2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以1200元/件、1件假冒52度500ml剑南春酒以450元/的价格,销售给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中路94-9号杨某经营的三合副食门店,销售金额达2850元。
(三)案发以前,被告人林康还将部分假冒国窖1573酒、假冒五粮液酒、假冒剑南春酒等酒销售给了重庆市渝北区镜泊西路110号蒋某2经营的烟酒茶店、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号附107号陈某1经营的聪友副食店、重庆市渝北区滨港路一号附73号陈某3经营的919烟酒茶重庆特产门市等。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林康在其居住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家中查扣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6瓶、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特曲酒42瓶、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52瓶、假冒50度500ml五粮春酒48瓶。
随后,公安机关从其用于存储假冒酒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唐家院张某家的房屋内共计查扣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60瓶、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特曲酒72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1618酒12瓶、假冒52度500ml剑南春酒42瓶、假冒45度500ml五粮春酒126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195瓶、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90瓶,以及五粮液顶盖100个、手提袋6个、防潮带6个、胶带2个、吹风机1个、剪刀1把等物品。
经价格认定,假冒45度500ml五粮春酒126瓶价值人民币25200元、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1618酒12瓶价值人民币12000元、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142瓶价值人民币212858元、假冒50度500ml五粮春酒48瓶价值人民币11520元。
根据销售价格及认定价格,前述查扣的假冒酒共计价值人民币323578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康赔偿泸州老窖国窖酒类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举报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证明书、鉴定证明表、产品辨认(鉴定)表、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认定驰名商标通知及批复、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变更登记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驰名商标证书、说明函、证明、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授权委托书、包装材料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人蒋某1、蒋某2、陈某1、陈某2、陈某3、蒋某3、刘某、陈某4、袁某、张某、陈某5、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先文、林康的供述、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聊天记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赔偿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先文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针对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被告人陈先文的行为与从其生产假冒酒的房屋中查扣的全部假冒酒及已销售给被告人林康的假冒酒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该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从被告人林康处查扣的全部假冒酒系被告人陈先文销售的证据不充分。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应当认定被告人陈先文以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400元/件、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特曲酒240元/件、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800元/件、假冒45度或50度500ml五粮春酒300元/件、假冒52度500ml剑南春酒300元/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600元/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1618酒600元/件的价格,共计销售了47600元的前述假冒酒给被告人林康,即陈先文已销售的假冒酒价值人民币47600元。
根据已查清的销售价格,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11瓶价值人民币733元、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特曲酒10瓶价值人民币400元、假冒45度500ml五粮春酒208瓶价值人民币10400元、假冒50度500ml五粮春酒132瓶价值人民币6600元、假冒52度500ml剑南春酒30瓶价值人民币1500元、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271瓶价值人民币27100元、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87瓶价值人民币116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8333元。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查扣的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50年、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30年有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对其进行价格认定的程序合法,且认定价格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相符,价格认定结论合法有效,故该两种假冒酒的价值应按认定价格计算。
根据价格认定结论,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50年1瓶价值人民币18999元、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30年1瓶价值人民币1199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0998元。
因此,被告人陈先文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假冒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36931元。
根据前述规定,被告人陈先文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36931元。
被告人林康犯罪金额及犯罪既未遂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这适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既遂后商品价值的计算。
侵权产品尚未销售,查获产品的金额自然不能称为“销售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引入“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的概念,第八条第一款明确了应当追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的刑事责任,并明确了定罪标准:一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二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
第二款规定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数额巨大的标准。
同时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1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25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是一个相对宽泛的概念,只要是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形成的商品价值,都可以体现为非法经营数额。
而且非法经营数额不仅包括侵权产品在销售环节的价值,还包括侵权产品在制造、存储、运输环节的价值,而侵权产品在销售环节的价值又按是否销售分为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
因此,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非法经营数额同时涵盖了销售金额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两个概念,也即非法经营数额适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既遂和未遂两种形态,而“销售金额”则仅适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既遂形态。
《意见》虽然没有明确给出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的定义,但从文意解释的角度看,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应就是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值金额。
由此可见,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就是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的计算方法。
针对销售假冒注册的商品犯罪,被告人林康的行为与其已销售的假冒酒及从其处查扣的全部假冒酒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该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康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假冒酒既包括了已销售部分,也包括了未销售部分。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被告人林康以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特曲酒350元/件、假冒52度500ml剑南春酒450元/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1200元/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120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蒋某1、杨某的假冒酒共计价值人民币7300元,销售给其他人的假冒酒虽存在销售事实但不能查清销售价值,故林康已销售的假冒酒价值认定为7300元,不够入罪标准,应以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作为犯罪金额对其定罪处罚。
根据前述销售价格,从被告人林康处查扣的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66瓶价值人民币13200元、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特曲酒114瓶价值人民币6650元、假冒52度500ml剑南春酒42瓶价值人民币3150元、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195瓶价值人民币39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2000元。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从被告人林康处查扣的假冒45度500ml五粮春酒、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1618酒、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假冒50度500ml五粮春酒有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对其进行价格认定的程序合法,且认定价格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相符,价格认定结论合法有效,故该部分假冒酒的价值应按认定价格计算。
根据价格认定结论,假冒45度500ml五粮春酒126瓶价值人民币25200元、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1618酒12瓶价值人民币12000元、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142瓶价值人民币212858元、假冒50度500ml五粮春酒48瓶价值人民币115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61578元。
根据前述相关规定,被告人林康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应认定为323578元,且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先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先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36931元。
被告人林康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康已销售的假冒酒作为酌情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被告人林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先文、林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康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先文的辩护人关于陈先文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及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由于与陈先文的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康的辩护人关于林康认罪态度好,已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弥补了被害单位的损失,系犯罪未遂,预缴罚金等辩护意见成立;
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及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先文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康依法减轻处罚。
本案中查扣的假冒酒及制假材料和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先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陈先文的刑期,即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林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林康的刑期,即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三、本案中查扣的假冒酒及制假材料和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华 审 判 员 周 洁 人民陪审员 陈 晨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应琴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