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3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浩诚隆手机维修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湾厦旧村12巷32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XT。
经营者:刘振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浩诚隆手机维修店(以下简称浩诚隆维修店)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9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在一审起诉请求:一、浩诚隆维修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公司“”、“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数据线,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浩诚隆维修店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含小米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浩诚隆维修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浩诚隆维修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浩诚隆维修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小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浩诚隆维修店负担。
浩诚隆维修店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号民初19318号民事判决,查清事情,审核双方争议的合同是否有效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诉讼费用由小米公司承担。
小米公司未作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小米公司系本案所涉2645425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有权在核准使用的商品上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小米公司提交的《公正书》显示,涉案侵权产品系在浩诚隆维修店经营场所内购买,店内营业执照名称亦为浩诚隆维修店,支付宝“账单详情”页面显示收款人为浩诚隆维修店的经营者刘振诘,故可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浩诚隆维修店出售。
浩诚隆维修店出售非小米公司生产的包装盒印有小米公司“”商标的数据线,且不能说明该商品系其合法取得以及提供者,已构成对小米公司的商标侵权。
小米公司要求浩诚隆维修店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
因小米公司未提供浩诚隆维修店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亦未举证证实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浩诚隆维修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小米公司的商誉等因素,以及小米公司为本案维权所进行的公证取证等行为必然产生一定费用,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浩诚隆维修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浩诚隆手机维修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