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初10104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粟米氏五金机电经营部,经营场所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
经营者:粟华甫。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粟米氏五金机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立案。
2020年6月15日,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