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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易明武、谭鲜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5736号
案件名称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易明武、谭鲜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易明武;谭鲜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5736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明武,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攸县。

被告:谭鲜花,女,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明武,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攸县,系夫妻。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易明武、谭鲜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被告易明武(同时作为被告谭鲜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款2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25000元。

事实和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云南白药”商标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

“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二被告是一家标牌为“明武超市”的超市(执照名称:义乌市易武食品有限公司,该店于2019年4月3日注销)的股东,该店位于厂区门口,厂比较大,人流较多。

2018年8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所经营店铺出售的“云南白药”牌牙膏系侵权产品。

之后,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通过公证的方式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大量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给原告及其母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害,同时还对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严峻威胁。

遂成此诉。

被告易明武、谭鲜花共同答辩称,其没有侵权,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是从批发部购买的,其不能分辨真假,其可以提供进货渠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9月28日,云南白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6351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牙膏等,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云南白药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第3635192号商标进行市场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义乌市易武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日成立,于2019年4月3日注销,被告易明武、谭鲜花为该公司的股东。

2018年10月11日,义乌市易武食品有限公司向义乌市市场监管局申请注销,被告易明武、谭鲜花签订“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公司无债权债务,如果违法失信,则由二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伟强,于2018年9月2日共同到达位于浙江省义乌市旁侧明武超市(证照名称:义乌市易武食品有限公司),当场购买了云南白药牙膏两盒,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上述购物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对购得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5302号公证书。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称上述“云南白药”牙膏从牙膏管蓝色部位刮拭,牙膏盒启封处点胶、生产批号等几个方面分析,并非其生产。

另查明,原告为上述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比对情况: 原告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3635192号商标档案原件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原件1份、授权书原件1份、(2018)沪长证经字第5302号公证书原件1份及封存实物1份、鉴定报告原件1份、公证费发票原件1份、聘请律师合同原件1份、义乌市易武食品有限公司投资承诺书1份、注销申请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自行对相关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系牙膏,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牙膏”为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牙膏外包装及产品上突出使用“云南白药”标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文字组合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

而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合法来源,故其经营的义乌市易武食品有限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义乌市易武食品有限公司虽然已经注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公司存续期间,系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在注销登记时未对上述债务进行依法清算,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明武、谭鲜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易明武、谭鲜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55元,由被告易明武、谭鲜花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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