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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西湖区小曹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192民初517号
案件名称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西湖区小曹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湖区小曹奶茶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92民初517号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822弄129支弄1号楼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7916891XK。

法定代表人:楼更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马黎明,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湖区小曹奶茶店,经营场所: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3MA38P0AR0W。

经营者:曹润根,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生根公司)与被告西湖区小曹奶茶店(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小曹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生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被告小曹奶茶店经营者曹润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含:(1)停止在门店的户外广告牌、装修、店招、宣传灯箱使用“1點點”字样的行为;

(2)停止在店内的装饰、装璜、饮品外包装、包装带、面巾纸、员工服装、设备、宣传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1點點”字样的行为;

(3)、停止在各平台上使用“1點點”字样的行为;

(4)停止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官网网址相同或相似的网址域名;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过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生根公司将注册号为7862330号“1點點”商标用于餐饮服务,经过原告的努力经营,“1點點”注册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2012年9月14日,原告生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更深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862330号“1點點”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2017年11月30日,商标权利人楼更深与原告生根公司签订了《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上述商标以普通使用许可形式授权给原告生根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授权原告生根公司以自身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

原告发现被告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小曹奶茶店辩称,其不知其店名为假冒,其店内装修风格、奶茶味道与原告“1點點”均有不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2018)沪东证字第803号公证书、第7862330号商标注册证、沪公协核字第0006280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1點點”门店数量统计表及开店加盟费说明、《1點點门店通讯录》、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606号公证书、公证封存侵权物品(现场拆封)、购买饮品票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经核对无误,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在网络平台销售公示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三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笔支出的合理性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3、原告提交的公证费票据,能够与(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606号公证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交的奶茶店合同及转账凭证,经查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9月14日发给楼更深《商标注册证》,载明第7862330号“1點點”商标注册人为楼更深,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餐馆;

餐厅;

出租椅子……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2017年11月30日,楼更深将第7862330号“1點點”商标注册授权给原告生根公司使用,同意被授权方以被授权方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且同意该维权所得的权益归于被授权方。

2019年7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606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11日13时17分,公证人员某1、高某与原告委托的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汪建来到南昌市-1对面的“1點點”,汪建在该店选购饮品一杯,并使用微信扫描二维码支付货款19元,公证人员某2购物小票、购物袋、吸管、饮品杯进行拍照,将购物袋、吸管及饮品杯封存,将封存后的物品及购物小票交给了汪建保管。

公证费发票载明公证费为700元。

经本院当庭查验,被控侵权店铺招牌商标为“1點點”,店铺内柜台、价目表均使用上述标识,被控侵权商品即饮品杯及购物袋上均印有“1點點”的标识。

本院认为,商标专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在类似服务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所涉7862330号“1點點”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仍处于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同类商品上使用“1點點”标识,按照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视觉上足以造成混淆,应当认定为构成侵权,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的涉案店铺的经营时间、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同时考虑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对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并予以酌情确定为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湖区小曹奶茶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78623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湖区小曹奶茶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西湖区小曹奶茶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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