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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沈辉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12民初第18164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沈辉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沈辉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第18164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孔丽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辉辉,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云龙镇宝俪莱眼镜店(以下简称宝俪莱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使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审理期间,被告宝俪莱眼镜店注销,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变更沈辉辉为本案被告。

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宝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宝岛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针对侵权行为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

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经营规模不断壮大,“宝岛”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被告在店招门面、店内标识、配镜单上等处突出使用宝岛眼镜的名称,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商标造成了不良影响,原告亦因维权产生了相应的费用,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沈辉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系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寳島及图”、第772859号“寳島及图”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中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7日起,经续展至2030年5月6日;

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疗)、医疗辅助、医药咨询,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7月13日;

第77285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有效期限自2004年11月28日起,经续展至2024年11月27日。

原告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在眼镜行等服务商使用的“宝岛”品牌经长期连锁经营,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

2011年5月27日,第3110047号“寳島及图”注册商标经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12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某1同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玉祥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的宝岛眼镜店内,雷玉祥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支付45元购买眼镜一套,取得印有“宝岛眼镜”字样的销售票据一张,手提袋、眼镜擦布、眼镜及盒子各一个,并拍摄了店内及店外照片,公证人员某2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578号公证书。

上述保全证据显示,宝俪莱眼镜店店铺门头标有“云龙宝岛眼镜”标识,支付宝收款商户名称为“云龙宝岛眼镜”,店内墙体上标有“宝岛眼镜”标识,配镜单抬头为“宁波市世纪百联云龙宝岛眼镜”,下方“配镜中心地址:宁波市。

手提袋正中使用了岛加眼镜形状的图案及“宝岛 另查明,宝俪莱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经营范围为眼镜及配件的零售、验光配镜服务。

2020年1月16日,宝俪莱眼镜店注销。

同日,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受本院委托向宝俪莱眼镜店送达时,发现该店处于未营业状态,公证人员某3的照片显示该店门头及店内墙上标识已更换为“宝俪莱眼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荣誉证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宁波市永欣公证处送达工作报告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作为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寳島及图”、第772859号“寳島及图”商标的注册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在许可使用期内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主体适格。

对于宝俪莱眼镜店的门头、支付宝收款商户名称、店内装潢、配镜单、手提袋等处使用“云龙宝岛眼镜”、“宝岛眼镜”、寳島眼镜及图标的行为,本院认为,对于宝俪莱眼镜店使用“云龙宝岛眼镜”、“宝岛眼镜”文字的行为,“云龙”为地名,“眼镜”为品名,均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其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仍为“宝岛”,原告的“宝岛”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的使用行为足以使一般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与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配镜单中“百联云龙宝岛眼镜”、“百联超市云龙宝岛眼镜”的使用系用于表述涉案眼镜店位于百联超市,并非企业名称,其中的“云龙宝岛眼镜”仍系商标性使用,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394775号商标专用权。

对于宝俪莱眼镜店使用岛加眼镜图形、“寳島眼鏡”文字的行为,本院认为,该店内塑料牌上所使用的“寳島”图文标识与第772859号商标完全相同,手提袋上使用的图形标识与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商标的图形部分完全相同,且与“宝岛眼镜”字样共同使用,足以使一般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构成近似,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商标专用权。

因此,宝俪莱眼镜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宝俪莱眼镜店已注销,应由其经营者即被告沈辉辉承担上述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由于案件审理期间宝俪莱眼镜店的门头、店内装潢已更换,不再包含“宝岛”字样,且宝俪莱眼镜店已注销,应认定其已停止经营,故侵权行为已停止,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损失赔偿额,宝俪莱眼镜店经营地址位于鄞州区,地域较为偏远,本院综合考虑其经营规模、成立时间、侵权故意、原告的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4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沈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沈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4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630元,被告沈辉辉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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