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92民初543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明、陈登朝,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恒丰通信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5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3MA370PG333。
经营者:徐永红,女,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光润门住宅三区15栋3单元601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维沃公司)与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恒丰通信器材经营部(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恒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朝、朱家明与被告恒丰经营部经营者徐永红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独资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电池、等电子产品,自2010年成立以来原告相继注册了第9773708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电话机、手提电话,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
第15180323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使用范围是手机数据线;
有限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第18785107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智能手机、智能手机壳、手机套、耳塞机、自拍杆、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等,有限期限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包括耳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
截至2009年,原告拥有的“vivo”商标在全球100多个国家完成注册。
原告的调查人员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丰经营部辩称,无人告知其案涉商品不可售卖,另外受疫情影响,关门了两个月,生意也不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第9773708号商标注册证及(2012)粤莞南华第008521号公证书、第9773708号商标转让证明及(2015)粤莞南华第015053号公证书、第15180323号商标注册证及(2019)粤莞南华第12338号公证书、第15180323A号商标注册证、第18785107号商标注册证及(2017)粤莞南华第010645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9)赣洪大证内字第2492号公证书及在被告处购买的经公证过的侵权产品、公证费发票、收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原告维沃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5180323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包括手机数据线(手机附件)(截止),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
2019年10月30日,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出具(2019)赣洪大证内字第2492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余文娣与委托代理人向胜于2019年10月26日12时47分来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家招牌显示“恒丰特约代理点”字样的店铺,向胜向店内工作人员购买了外包装印有“vivo原装正品配件”等字样的数据线一个,通过手机支付宝支付了费用,并取得写有“恒丰通讯”等字样的收据一张和印有“恒丰通讯”等字样的名片一张,公证人员某所购商品、收据及店铺等进行拍照,将所购商品、收据、名片进行了封存,后将封装、贴封完整的证物及其他物品交由委托代理人向胜收执。
经查验比对,维沃公司制造的数据线外包装白色,正面商标印有“vivo”,印有15180323号商标,背面商标印有“vivo”。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亦为白色,包装盒整体略小,正面商标印有“vivo”,背面商标印有“vivo”。
另查明,被告恒丰经营部核准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经营者徐永红,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及配件(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批发、零售、维修,经营场所为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5号101室。
本院认为,原告维沃公司合法拥有第15180323号“vivo”商标,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正面显著位置使用“vivo”标识,且在包装盒背面、侧面位置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与商标注册权人(原告)生产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相关公众易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商品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所售案涉商品进行了合理审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恒丰通信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恒丰通信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南昌市西湖区恒丰通信器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