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28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春,男,1980年4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慈溪市万羽电器厂负责人,家住慈溪市。
2017年12月,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强制认证擅自出厂、销售产品被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人民币五万二百元。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3日到案,同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春香,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四部刑诉〔202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理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9日以慈检四部刑变诉〔2020〕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提出变更起诉。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春及其辩护人陈春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至4月17日,被告人范春在其位于慈溪市的慈溪市万羽电器厂内,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生产假冒的标有商标的电风扇、取暖器产品。
2019年4月17日,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查封了标有商标的假冒电风扇产品925件(其中897件事后被被告人范春私自出售,剩余28件被慈溪市公安局依法扣押),标有假冒商标的取暖器产品800件。
被告人范春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1160元。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范春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古塘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春有自首情节。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后,建议对被告人范春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
被告人范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量刑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缓刑。
辩护人陈春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被告人范春因认知力低下,轻信岑某能够获得合法经营“长城”商标权限,被岑某欺诈15万元,客观上为合法经营向岑某汇款15万元,缺乏犯罪主观故意。
关于认罪认罚制度。
被告人范春没有得到值班律师的有效帮助,没有充分理解具体量刑,现量刑变更不恰当。
关于被告人范春的量刑意见,其主观上无恶意,虽然其之前受到过行政处罚,即使构成犯罪也应与其他恶意犯罪区分,且其有自首情节,司法解释对缓刑是从宽的,被告人范春通过社区矫正学习,可以被改造成诚实守信的合规经营者,应当对被告人范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4月17日,被告人范春在其位于慈溪市的慈溪市万羽电器厂内,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生产假冒的标有商标的电风扇、取暖器产品。
2019年4月17日,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查封了标有商标的假冒电风扇产品925件(其中897件事后被被告人范春私自出售,剩余28件被慈溪市公安局依法扣押),标有假冒商标的取暖器产品800件。
被告人范春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1160元。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范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岑某的陈述,证实:其是范春的债主,范春欠其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的货款。
范春支付过4、5万元的货款,其还从范春处拿了4、5万元的荣事达电风扇和电暖气。
2019年3、4月的时候,范春向其要货,所以陆续给了其10万元的货款。
双方还未对账。
还有3万套风叶,4.2元每套,是2018年其为范春定做的,定做完成后,范春未来提货,也未支付货款。
钱都是范春老婆给其的,2018年转给其5万,2019年10万。
其和范春老婆在微信中讲到的商标是因为范春想做“长城”的牌子,其与苏州长城公司关系不错,其可以牵线,合同签了再做。
其不知晓范春是否做过“长城”牌子,之后被工商查处才知晓情况。
其与张家林商谈,张家林不肯提供长城公司授权,怕长城公司罚款。
范春找过张家林,但未谈成。
其微信号×××。
范春老婆微信名万羽电器,微信号:×××,电话号码138××××7774。
其认识陈某,其与陈某因范春案去过观城工商所。
陈某来找其,其让陈某代表惠天公司去工商所处理范春生产“长城牌”电暖气事情,惠天公司有长城取暖器的授权。
陈某不是惠天公司员工。
吴某给了一张委托书,让其自己去处理,委托书上有惠天公司的公章。
吴某在惠天公司没有任职,是孙士君朋友。
委托书是孙士君给吴某的。
吴某联系方式159××××9801。
吴某在其厂里做过销售。
其认识惠天公司老板孙士君。
其不认识惠天公司的孙某。
其未从范春处拿过“长城”的产品。
2019年4月范春被工商所查到后,其从吴某处拿来的一张贴牌加工书给了范春,内容为惠天委托范春的万羽厂生产电暖气,委托时间为2018年7、8月。
因为范春未向其要,其就未将该加工书给范春。
2.证人宓某陈述,证实:其是范春的妻子。
其认识岑某,还加了微信,通过微信转过15万元给岑某。
2018年4月21日,岑某加了其微信,之后未联系。
至2018年7月,范春叫其转5万元给岑某。
因资金紧张,于2018年7月26日转了2万,2018年8月11日、8月15日2次各转1万,9月5日转了2万,付清了5万元的商标费。
还有1万元是岑某的借款。
2018年8月4日的400元和8月19日的5000元是岑某临时向其借款。
其付给岑某的钱是去弄“长城”商标的取暖器钱。
2018年9月14日的2笔1万元,9月15日的1万元,上述3万是岑某向其的借款,9月20日的14560元是让岑某去进小花篮(取暖器的配件)。
2019年3月,范春让其转10元给岑某,其于3月12日转了1万元,3月16日转了1万元,3月19日转了2万元,3月23日转了2万元,3月26日转了1万元,4月1日转了1万元,4月3日转了1万元,4月17日转了2万元,4月26日转了2万元,其中10万元是范春让其转给岑某的商标费,还有3万元是岑某向其的借款。
10万元是范春叫其转给岑某,让岑某去弄“长城”商标的电风扇的钱。
其并不知晓万羽公司是否有“长城”商标的授权或委托书。
岑某是范春的朋友,微信号是×××。
其不知晓一共生产了“长城”商标的取暖器和电风扇。
其微信号为×××。
3.证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不是宁波惠天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从未在该公司工作。
2019年5月9日在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观海卫分局做的询问笔录是岑某叫其去的。
做笔录当天,岑某来附海的厂房里找其,说范春做假冒的东西被工商查住了。
让其冒充惠天公司的员工,说范春厂里的取暖器是惠天公司放在范春厂里的,还给了其一张惠天公司的空白授权委托书,上面公司章已经敲好了。
内容都是空白的,之后其就内容补充好,当时其想没有事情的,假冒的也挺多的,就去了工商所做了笔录。
岑某让其去观海卫工商所没有给其好处,其与岑某是朋友关系,其与范春也是认识的。
敲着宁波惠天电器有限公司章的空白授权委托书是岑某提供的,岑某以前和惠天电器有业务往来。
其认为范春的万羽电器厂没有“长城”的授权。
岑某老家与其同一个村,手机号码139××××8516。
其也是做取暖器和电风扇一类,所以和惠天公司的孙某兄弟都是认识的,对公司情况有了解。
4.证人吴某的陈述,证实:其和惠天公司没有关系,其与孙士君是朋友关系。
惠天公司很早就倒闭了。
2019年9月左右,孙士君的惠天公司出具了一张生产“长城”商标电暖器的加工委托书,敲了公章,但内容空白,没有写具体授权加工给哪家公司,当时其知道孙士君和岑某达成口头协议,授权加工委托书的费用是3万元,3万元打入孙士君的账号,授权生产“长城”商标的电暖器的加工委托书就生效,但3万元至今都没有打给孙士君。
当时其知道这份委托书是打算给万羽电器厂的,岑某是中间人,但惠天公司的孙士君没有收到钱,这个授权委托加工书不认可。
除了加工委托书外,还有一份长城公司授权给惠天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惠天公司授权陈某的委托书是2019年5月孙士君给其的,也是空白的,上面敲了惠天公司的章。
这份是岑某让其联系孙士君,让其向孙士君要来的,具体岑某要做什么其不知晓。
其以前是岑某的业务员。
万羽电器厂之前没有授权委托加工,到了2019年范春被工商查到后,范春联系了其,其帮范春联系了惠天公司的孙士君,惠天公司和范春的万羽电器厂正式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
5.证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是宁波惠天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
其从2008年左右就开始在公司上班,岗位一直是财务。
当时其是受公司实际控制人孙士君的委托去说明相关情况的。
委托书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孙某实际是孙士君签字的。
孙士君和宁波惠天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是亲兄弟,公司是两兄弟在经营的,后来搬迁厂房的时候,孙某因为吸毒被强制戒毒,公司实际业务由孙士君负责。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慈溪市万羽电器厂发现标有“长城”商标的取暖器,不是惠天公司放在那边的,不是惠天公司委托生产的,惠天公司与慈溪市万羽电器厂没有业务往来。
惠天公司委托生产的“长城”牌取暖器都贴有防伪标签。
其不认识范春和陈某,惠天电器没有叫陈某的员工。
6.证人孙某的陈述,证实:其是宁波惠天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现在惠天公司没有经营了。
该公司平时经营都是其兄弟孙士君在弄的,其从来不过问公司的事情。
其听说过慈溪市万羽电器厂,具体情况不了解。
因为其不参与公司业务,其不认识张某,其也不知道张某是否是原来惠天公司的员工。
惠天公司执照、公章一类东西都在孙士君手里。
7.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投诉书、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11966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苏州长城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余姚峰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第1979508号商标注册证,证实:2019年4月17日,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更根据投诉人苏州长城电器有限公司的投诉材料,对位于慈溪市113号东侧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场所内仓库储有标有“长城”图案商标和FT-40字样的台扇550台、FS-45字样的落地扇73台、FB-45字样的豪华壁扇302台;
标有“扬子”图案商标、YANGZI、扬子等和FT-40字样的台扇716台、FT-45字样的台扇96台;
另在该场所二层隔层发现标有上述“长城”图案商标的“长城350”取暖器560台、“长城300”取暖器110台、“长城A410”取暖器80台、“长城A450”取暖器50台。
同时在该场所南边三层楼房二楼正在生产组装标有“长城”图案商标的电风扇。
发现该场所南边三层楼房二楼正在从事标有“长城”图案商标的电风扇。
发现该场所南边三层楼房二楼正在从事标有“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电风扇生产,现场通知该经营场所实际经营者到场并核实该场所经营者当事人为慈溪市万羽电器厂。
该案当日立案。
8.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现场照片,证实:2019年4月17日,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更根据投诉人苏州长城电器有限公司的投诉材料,对位于慈溪市113号东侧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场所内仓库储有标有“长城”图案商标和FT-40字样的台扇550台、FS-45字样的落地扇73台、FB-45字样的豪华壁扇302台;
标有“扬子”图案商标、YANGZI、扬子等和FT-40字样的台扇716台、FT-45字样的台扇96台;
另在该场所二层隔层发现标有上述“长城”图案商标的“长城350”取暖器560台、“长城300”取暖器110台、“长城A410”取暖器80台、“长城A450”取暖器50台。
同时在该场所南边三层楼房二楼正在生产组装标有“长城”图案商标的电风扇。
发现该场所南边三层楼房二楼正在从事标有“长城”图案商标的电风扇。
发现该场所南边三层楼房二楼正在从事标有“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电风扇生产,现场通知该经营场所实际经营者到场并核实该场所经营者当事人为慈溪市万羽电器厂。
对上述物品进行查封。
2019年5月15日,因情况复杂,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至2019年6月14日。
2019年6月14日,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慈溪市113号东侧的慈溪市万羽电器厂原查封物资进行检查,原存放的标有“长城”的FT-40的台扇52台,350的取暖器350台,300的取暖器110台,A-410的取暖器80台,A-450的取暖器50台在原查封地,其余查封物品已被当事人擅自销售。
因查封期限超过60天,对上述物品进行解封,解除物品经当事人同意自行保管。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春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强制认证擅自出厂、销售产品,于2017年12月被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人民币五万二百元。
10.鉴定声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查扣的标有“长城”的FT-40台扇550台、FS-45落地扇73台、FB-45豪华壁扇302台;
350取暖器560台、300取暖器110台、A410取暖器80台、A450取暖器50台经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在2019年4月17日的价格为人民币61160元。
11.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范春涉嫌生产假冒商标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慈溪市万羽电器厂(范春)涉嫌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涉嫌构成犯罪,移送慈溪市公安局。
12.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假冒电风扇28件、假冒取暖器800件),证实:被扣押的假冒电风扇、取暖器标有“”商标标记。
13.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10月23日,经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范春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
14.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春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范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系慈溪市万羽电器厂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2018年8月厂搬迁至慈溪市。
2019年4月17日,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对其位于慈溪市的慈溪市万羽电器厂的取暖器、电风扇生产经营场地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库存标有“长城”商标的产品规格为FS-45的落地扇73台,产品规格为FT-40的台扇550台,产品规格为FB-45的豪华壁扇302台,产品规格为350的取暖器560台,产品规格为300的取暖器110台,产品规格为A-410的取暖器80台,产品规格为A-450的取暖器50台。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了查封。
2019年6月14日,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对其位于四节新村的生产经营场地再次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已经被查封的标有“长城”商标的产品规格为FT-40的台扇52台,产品规格为350的取暖器560台,产品规格为300的取暖器110台,产品规格为A-410的取暖器80台,产品规格为A-450的取暖器50台。
少的那部分数量是在查封以后,其擅自销售了。
被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到时,其没有得到“长城”电风扇、取暖器产品的商标授权证明材料,其厂生产的都是假冒的标有“长城”商标的电风扇、取暖器产品。
其对上述被查封的标有“长城”商标的电扇、取暖器的数量和标识事实都没有异议。
其厂生产假冒的标有“长城”商标等标识的落地扇、台扇和豪华壁扇都是在2019年3月底开始的。
其厂生产假冒的标有“长城”商标的取暖器产品是2018年年底开始生产的。
其对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慈认字【2019】2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在慈溪市万羽电器厂内查获的假冒标有“长城”商标的风扇及取暖器产品,在2019年4月17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1160元没有异议。
针对辩护人陈春香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辩护人陈春香提出被告人范春缺乏犯罪主观故意。
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范春在2019年4月17日被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前未取得任何“”商标许可,被告人范春明知其没有苏州长城电器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商标,仍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具有违法的主观恶意。
辩护人陈春香称被告人范春为获取商标授权而被岑某欺诈,而欺诈与否,对被告人范春违法的主观恶意不具有实质影响。
因而,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范春缺乏犯罪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陈春香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变更不恰当。
经审理认为,因受新冠肺炎疫影响,公诉机关就认罪认罚通过视频告知被告人范春,并有值班律师在场,被告人范春在知情和自愿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范春在庭审中对认罪认罚予以反悔,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范春的犯罪事实作出量刑变更恰当。
故,辩护人陈春香提出的量刑变更不恰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范春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春曾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且擅自出售由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涉案侵权产品,可酌情从重处罚且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陈春香请求对被告人范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斌人民陪审员 叶金福人民陪审员 李同立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胡寅代书 记员 杨梦洁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