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知民初13号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保税区)金港镇后塍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马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沿滩区沿滩新城大生活粮油副食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新城君豪御园12幢第1层1-6号。
经营者:代昌洪,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沿滩区沿滩新城大生活粮油副食经营部(以下简称“大生活粮油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被告大生活粮油经营部的经营者代昌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4日,是一家专业的集研发、生产、销售卫生杀虫气雾剂、家居清洁用品、护肤类化妆品、除菌清毒产品的企业,历史悠久,产品优质,在卫生用品行业有高度的影响力。
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初始注册时间为2002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蚊香等,经变更、续展,该商标为原告所有,且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一扫光”品牌经过长期使用推广,在日化市场领域广受欢迎,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第1816227号商标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经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天民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杀虫剂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
产品瓶体位置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极易产生混淆,让相关公众认为该项产品是原告生产或者与原告有特定的关系。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属于侵权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告处购买了案涉产品。
即便能够证明,被告也仅出售了四瓶杀虫剂,共进货一百多元,且相应票据可证明进货渠道合法,原告应向生产者追偿,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29号公证书。
拟证明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蚊香等。
经过变更、续展,现商标权人为本案原告,商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30号公证书,拟证明该商标经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证据保全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驰名商标需由商标管理局认定;
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保全系原告单方行为,也不能证明案涉产品系在被告处购买。
被告大生活粮油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名称为自贡市惠铭商行送货单一份、大安区惠铭百货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照片三张。
拟证明进货渠道合法。
原告质证认为:对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送货单主体不明确、且没有公章,也无合同、发票等凭证佐证,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产品进行拆封,并展示了封存产品,封存产品在较大面积印有“一扫光”三个字。
被告大生活粮油经营部对原告当庭封存的产品质证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案涉产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依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对双方举示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系经有关行政职能部门予以注册认可,且在有效期限内,应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系人民法院于2007年根据“一扫光”杀虫剂销售情况、广告投入情况等综合认定的案涉商标为驰名商标,仅能证明案涉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份判决书是否生效、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商标最近的使用情况、宣传情况,故不能证明案涉商标为驰名商标,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系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且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应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无公章、也未详细注明杀虫剂的品牌是否为“一扫光”,庭后也未得到大安区惠铭百货经营部的确认,故不能达到证明其销售的案涉产品来源合法,不予采信。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采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01年4月4日,是一家专业的集研发、生产、销售卫生杀虫气雾剂、家居清洁用品、护肤类化妆品、除菌清毒产品的企业,历史悠久,产品优质,在卫生用品行业有高度的影响力。
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初始注册时间为2002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蚊香等,经变更、续展,该商标为原告所有,且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销售的杀虫剂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
2019年8月19日,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公司委托,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员陈龙、工作人员高展及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指派人员罗成虎、付涛于2019年10月30日来到四川省自贡市锦城大道006号一家门头标有“璞酱大生活粮油副食”的店铺,付涛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总价格为14元的标有“一扫光”标识的杀虫气雾剂,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现场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对所购得的杀虫气雾剂的外观逐一拍照,封存所购买的杀虫气雾剂,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并出具(2020)川国公证字第4221号公证书。
庭审中查明,大生活粮油经营部使用“璞酱大生活粮油副食”的店招从事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若构成侵权,应承担多少责任?
关于是否侵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提供的(2020)川国公证字第4221号公证书完整描述了公证购买的全过程,封存产品拆封时封条完好,足以证明案涉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经营的店面。
虽大生活粮油经营部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前述公正文书确认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杀虫剂瓶体有“一扫光”字样,与案涉注册商标极为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系商标权利人或者权利人授权生产,可认定案涉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案涉商标构成侵权。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售卖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品来源的合法性,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因缺乏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品牌信誉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等共计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沿滩区沿滩新城大生活粮油副食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沿滩区沿滩新城大生活粮油副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沿滩区沿滩新城大生活粮油副食经营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