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初234号 原告:宁波千千秀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西店樟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开,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凌,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金艇月历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万全镇郑三村郑三厂房B幢4-7号。
投资人:金增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新,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千千秀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阳县金艇月历加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
原告宁波千千秀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波千千秀日用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宁波千千秀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