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03知民初2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客快烟酒店,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
经营者:许垒。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永城市客快烟酒店(以下简称客快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定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到庭参加诉讼,谷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客快烟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27年7月27日和202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损害。
2019年9月22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花露水1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标有“六神”标识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买的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客快烟酒店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3)浙行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第1062398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二、(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三、(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四、取证公证书及实物证据,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客快烟酒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六神”商标专用权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使用其商标的权利,被告的销售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且不能说明其侵权产品的来源,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10月7日获得国家商标局的认可取得“六神”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向其颁发了“六神”注册商标证,证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主要包括:“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于2007年10月7日获得续展注册证明,续展有效期为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于2002年3月22日,“六神”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国家商标局出具了商标监(2002)131号文,其商标经过多年的市场开拓,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商品。
2019年9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到位于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景观大道丰庄未来城商LS-29的“快客快捷超市”,通过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标有“六神花露水”一瓶,该公证处公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事实进行了公证,制作了(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7902号公证书。
并经原告专业技术人员鉴定,所购买的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产品内材、包装均与真品不符,并制作了沪家股产鉴[Z201910]23-105号鉴别书,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影响了其商业信誉,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在被告万家福便利店内购买了“六神”花露水,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公证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公证内容客观,对该购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所购买的产品经原告专业技术人员鉴定为侵权产品,鉴定系通过对产品批号的查询,并结合商标的外观及产品的气味综合进行判定,因此,其鉴定结论较为客观,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所公证的侵权产品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进行比对,其侵权产品商标外观制作粗糙,外观颜色及字体打印与正品差距较大,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属于侵权产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后,被告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其对侵权的性质及后果没有充分的认识,主观过错程度较为严重。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委托专业律师事务所代理维权,并委托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进行公证,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对此合理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偿。
结合以上情节,根据证据优势的原则,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市客快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
二、被告永城市客快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永城市客快烟酒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永城市客快烟酒店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