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烟台韩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澳乐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知民初54号
案件名称烟台韩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澳乐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韩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慈溪市澳乐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知民初54号 原告:烟台韩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江路11号2号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李花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瑾,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澳乐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五姓点村工业路2号对面。

法定代表人:赖聪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韩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澳乐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ZL20148005××××.6号“具有防止脖子后仰功能及保护后脑勺功能的婴儿衣服”发明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万元(包括维权费用4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崔正浩是名称为“具有防止脖子后仰功能及保护后脑勺功能的婴儿衣服”专利号ZL20148005××××.6的权利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4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6月20日,现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后崔正浩与原告签订《专利独家特许使用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中国区域的唯一许可人。

该发明专利较现有技术不仅可以防止婴儿头部过度后仰,还能安全保护婴儿后脑受到冲击,同时消除婴儿在身体活动时带来不适感。

2019年8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并在淘宝店铺销售同类产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慈溪市澳乐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专利使用合同有问题不具有起诉资格,被控请求产品不落入保护范围,被告不具有生产行为,只有销售行为,原告起诉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程序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专利证书、2019年专利年费缴纳证明(缺少该份证明文件)、许可合同、使领馆认证文件、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网页截图、公证费发票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至于原告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提交了网页截图打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至于被告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4日,崔正浩就名为“具有防止脖子后仰功能及保护后脑勺功能的婴儿衣服”的发明专利提出国际申请,优先权日为2013年9月17日,国际公布日为2015年3月26号。

2017年6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该发明专利在我国享有发明专利权并予以公告,同时获得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48005××××.6。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9年1月30日,崔宰源(韩国人,护照号码:M33270221)与原告烟台韩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专利独家特许使用合同》,无偿排他许可原告烟台韩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国领域内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专利所涉及的产品,并许可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诉讼权,许可期限为5年。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要求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即为:一种具有防止脖子后仰功能及保护后脑勺功能的婴儿衣服,作为具有防止脖子后仰功能及保护后脑勺功能的婴儿衣服(100),其特征在于,框架构造体(110),包括:后脑勺托架(111),用于支撑婴儿的头部,使得防止婴儿的头部往后过度地后仰;

垂直芯托架(113),借助长形的铰链构件(112)与所述后脑勺托架(111)铰链耦合;

以及水平芯托架(114),在所述垂直芯托架(113)的下端朝横方向形成为一体形;

硅胶套(120),以在内部设置有所述框架构造体(110)的形态设置,并构成所述婴儿衣服(100)的全体外形;

以及垫子面料(130),形成垫子层,使得设置于所述硅胶套(120)内部的框架构造体(110)的前后,用于防止所述框架构造体(110)与婴儿接触。

2019年8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明月向山东省烟台市业达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购买在淘宝网“米米妈优选”的店铺中的“新生婴儿宝宝学步防摔护头枕后天使儿童头部保护垫3D”商品1件;

公证购买在“澳乐婴童用品”的店铺中的“防摔神器宝宝防摔头部保护垫婴儿护头防摔枕儿童学步走路夏季透气”商品1件,并打印相关页面。

该公证书显示网购店“澳乐婴童用品”是被告慈溪市澳乐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经营,“防摔神器宝宝防摔头部保护垫婴儿护头防摔枕儿童学步走路夏季透气”商品的销售量为25件,单价为69元。

2019年9月3日,在公证员监督下,田明月签收了两份快递,单号为75171132675936和4300686523518,并对包裹及内装物品拍照。

2019年9月12日山东省烟台市业达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鲁烟台业达证民字第1473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慈溪市澳乐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5日,经营范围为:儿童安全座椅、儿童餐椅、玩具、围栏、纺织制成品、塑料制品制造、加工。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崔正浩系专利号ZL20148005××××.6,名称为“具有防止脖子后仰功能及保护后脑勺功能的婴儿衣服”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三、原告所指控的被告具有制造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原告要求的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一)本案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首先,崔正浩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崔宰源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专利独家特许使用合同》,有效期为5年,合同载明了崔宰源护照号码,该护照号码与崔正浩的护照号码一致,且崔宰源持有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以及缴费单据,故崔宰源(崔正浩)即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其次,《专利独家特许使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烟台韩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获得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在发现专利权被侵犯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赔偿。

该合同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约定。

故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构成等同侵权,被告认为两者存在如下区别:一个是铰链构件(112),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套轴结构,且铰链应该是金属材质,被诉侵权产品是塑料;

第二个是水平芯托架(114),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下方椭圆形外筐的下弧形是水平横条,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水平芯托架是指椭圆形外筐中间的两条水平横条,这两条横条并不是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说位于垂直芯托架(113)的下端,而且外筐的下弧形只是外筐的一部分,且是弧形的,不是水平的,所以不是水平芯托架。

它起到支撑整个靠背位置硅胶套的作用。

关于铰链构件(112)的技术特征争议,本院认为,涉案权利要求1中并未将铰链构件(112)描述限定为金属材质,同时,结合说明书和附图亦不能得出这一结论;

其次,关于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套轴结构并非铰链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铰链通常是指用来连接两个固体并允许作相对转动的机械装置,被诉侵权产品的转轴结构属于铰链,具有连接兼相对开合的效果,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水平芯托架(114)的技术特征争议。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水平芯托架是指椭圆形外筐中间的两条水平横条,不包括外筐的下弧形,且两条水平横条并非位于垂直芯托架的下端。

本院认为,被告侵权产品中的椭圆形结构下部分的中间位置与垂直芯托架在同一平面上呈垂直连接,且该椭圆形下部的弧度较小,与专利技术特征水平芯托架(114)在手段、功能、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椭圆形结构下部分以及椭圆形外筐中间的两条水平横条均发挥着水平芯托架的作用,具有防止婴儿的脖子在后仰时垂直芯托架的下面部分拍打婴儿背的功能,两者有基本相同的效果。

故认为此处属于等同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其保护范围。

(三)原告所指控的被告具有制造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原告指控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上述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但原告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行为或存在侵权产品的订单委托他人生产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指控,本院认为,涉案公证书载明了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被告在淘宝网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其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以及被告在庭审中亦自认,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对产品的利润贡献率;

2.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被告在淘宝网销售侵权产品的销量为25件,单价为69元;

3.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万元,被告应承担5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澳乐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韩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48005××××.6、名称为“具有防止脖子后仰功能及保护后脑勺功能的婴儿衣服”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慈溪市澳乐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烟台韩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5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韩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烟台韩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889元,被告慈溪市澳乐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 洪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洪婧 书记员章超玲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