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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欣远钧固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群固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民终1074号
案件名称宁波欣远钧固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群固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欣远钧固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群固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2民终1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欣远钧固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达升路21弄13幢13号002幢18-10。

法定代表人:王玉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聪聪,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群固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茶亭庵村李花桥村。

法定代表人:王立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微,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怡,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欣远钧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群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2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欣远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群固公司使用英文名称“NINGBOJINGLEFASTIMP.&EXP.CO.,LTD”侵害了欣远公司对JINGLEFAST商标的使用权。

群固公司辩称其在2010年即开始在其企业英文名称中使用JINGLEFAST,但该在先使用并非作为商标或特定标识来使用,英文名称不具有在先使用的保护,更不能对抗欣远公司已经取得的商标使用权。

并且,群固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从2001年开始持续使用“JINGLEFAST”,也没有证明其在先使用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故群固公司使用“JINGLEFAST”不符合在先使用的要求,无权主张在先使用的保护。

2.群固公司在英文名称中使用JINGLEFAST字号,与欣远公司英文名称及注册商标一致,存在混淆行为,并且在其举证提供的宣传册等资料上印制有“JINGLEFAST”等字样,无疑侵犯了欣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3.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作为商标标识进行保护,其保护力度不应强于注册商标。

故而在欣远公司取得商标专用权后、该商标没有被无效宣告前,任何人不得再使用“JINGLEFAST”作为宣传字号、企业名称。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群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首先,群固公司的英文名称备案在商标授权前,群固公司有权继续使用,不构成侵权。

群固公司并非是商标性使用,仅仅是企业字号的使用。

假如最终被认定为商标性使用,涉案宣传册形成时间为2011年,而涉案注册商标核准时间为2015年,故群固公司构成在先使用,不构成侵权。

其次,欣远公司承认群固公司的产品和包装上都没有“JINGLEFAST”的字样,“JINGLEFAST”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欣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群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欣远公司“JINGLEFAST”商标的使用权,并立即停止对外使用欣远公司英文企业名称的行为;

2.群固公司向欣远公司赔礼道歉并在宁波日报上刊登对欣远公司的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群固公司支付欣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欣远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6日,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日用品、五金、建材、服装服饰、鞋帽、工艺品、机械设备(除汽车)、金属材料及制品、木材、钢材、塑料制品、皮革制品的批发、零售。

欣远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进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备案的企业英文名称为“NINGBOJIANGDONGJINGLEFASTIMP.&EXP.CO.,LTD”。

2015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案外人金固国际(香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固公司)取得第13894508号“JINGLEFAST”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5月6日。

2017年12月1日,欣远公司与金固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一份,约定金固公司将第13894508号“JINGLEFAST”商标许可欣远公司独占使用在企业英文名称、门市和生产的产品包装、标识、宣传手册、展会中等;

使用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5月6日止;

使用的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金固公司同时授权欣远公司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任何侵犯“JINGLEFAST”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仲裁、谈判等。

2017年12月11日,欣远公司将其企业英文名称变更为“NINGBOJINGLEFASTIMP.&EXP.CO.,LTD”。

群固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3日,经营范围为: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办公用品、体育用品、汽车配件、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皮革制品、五金交电、玩具、日用品、工艺品、家具、橡塑制品、厨房用具、照明设备、音响设备、通讯设备、机械设备、化工原料及产品的批发、零售。

群固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进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备案的企业英文名称为“NINGBOJINGLEFASTIMP.&EXP.CO.,LTD”。

群固公司持续在经营中使用其企业英文名称“NINGBOJINGLEFASTIMP.&EXP.CO.,LTD”至今。

群固公司提交的产品宣传册上了使用“JGJINGLEFAST”标识,群固公司陈述该宣传册定稿时间为2011年。

一审法院认为:金固公司作为第13894508号“JINGLEFAST”商标权利人,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金固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金固公司将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授予欣远公司,且授予其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欣远公司主体适格。

欣远公司以群固公司在其企业英文名称及宣传册中使用“JINGLEFAST”字样认为群固公司侵犯其商标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群固公司在其企业英文名称中使用“JINGLEFAST”字样的行为,因群固公司是作为英文企业名称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且群固公司的企业英文名称备案在涉案商标注册之前,群固公司有权继续使用其企业英文名称,不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对于群固公司在宣传册中使用“JINGLEFAST”字样的行为,因群固公司提供证据称该宣传册形成于2011年,在涉案商标注册之前,构成在先使用,而欣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群固公司在此后存在侵权行为,故欣远公司的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宁波欣远钧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宁波欣远钧固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群固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补强证据,一是用相机展示的照片原件两张,二是两段视频,拟证明照片及宣传册定稿的形成时间是2011年。

经质证,欣远公司对该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照片像素低,无法达成其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视频显示,群固公司的宣传册(电子版)的创建时间是2011年6月11日。

欣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企业可以使用外文名称,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

群固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系在国内备案,与其中文企业名称存在对应关系,且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该英文名称,该英文企业名称已具有识别市场经营主体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应受该法保护。

其次,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依照相应法律受到保护。

当事人行使各自权利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及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

群固公司的英文名称备案在前且在持续使用,“JINGLEFAST”商标注册在后,故群固公司有权继续使用其英文企业名称。

再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欣远公司依据群固公司提供的宣传册主张群固公司商标性使用“JINGLEFAST”标识,但群固公司主张其宣传册形成于2011年即“JINGLEFAST”商标注册前,现欣远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群固公司在“JINGLEFAST”商标注册后有侵害欣远公司“JINGLEFAST”商标使用的行为,则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欣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宁波欣远钧固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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