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民初45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83428N。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和县陈少娟副食品店。
经营地址:浙江省云和县紧水滩镇西溪路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25MA2FYY6T8N。
经营者:陈少娟。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为与被告云和县陈少娟副食品店(以下简称“陈少娟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悦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项伟杰、人民陪审员吴明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被告陈少娟副食品店的经营者陈少娟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2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5000元。
事实和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云南白药”商标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
“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被告经营一家标牌为“仙宫湖超市”的中小型超市,面积约为60平方米,周边人流量较大。
2019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系侵权商品,对被告销售假冒“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通过公证的方式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给原告商誉造成不良影响,造成经济损失,还对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构成了巨大威胁。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少娟副食品店答辩称,其在进货时询问过供货商牙膏的真伪,供货商表示该商品是正品,其对商品真伪事先不知情也没有辨别能力,且其经营的是小便利店,地点位于农村,盈利微小,生意惨淡,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书各一份,待证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注册人,原告系该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根据授权独立进行维权并使用该注册商标。
2、(2019)沪长证经字第5217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及《鉴定报告》各一份,待证被告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系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3、中华老字号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32号、56号文件各一份及荣誉证书一组,待证“云南白药”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
4、公证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待证原告为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公证行为未经其许可、未亮明身份,公证不规范,被告系合法经营,没有卖假货的必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及证据3系案涉商标相关注册登记、授权许可以及案涉商标所获荣誉等方面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的公证书,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系从产品包装及外观方面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正品进行比对,该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结合本案确有公证支出及律师出庭应诉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前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9月28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
洗面奶;
抑菌洗手剂;
洗涤剂;
去污剂;
研磨剂;
饮料用香料(香精油);
牙膏;
口气清新喷洒剂;
香(截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7年7月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作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任何一项或者数项侵害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等。
2019年2月2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溯及至自2017年1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止。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中药商品上的“云南白药”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云南白药”品牌及相关产品先后获得“云南省著名商标”、“2015中国商标金奖”等荣誉称号。
2019年12月24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12月27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潘伟强来到位于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中国邮政金融服务站紧水滩邮政代办所旁仙宫湖超市(证照名称:云和县陈少娟副食品店),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场购得云南白药牙膏二盒。
公证人员某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之后,公证人员某购买的物品拍照,并将其中一盒云南白药牙膏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2020年2月21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沪长证经字第5236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上述封存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牙膏一盒,外包装上多处使用“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标识。
经庭审比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打开后,牙膏盒启封处为人工粘胶,胶迹明显;
牙膏管表面蓝色部位通过刀片用力刮拭,蓝色脱落,露出白底,与正品牙膏不同,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被告陈少娟副食品店注册日期为1992年11月3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
卷烟、雪茄烟零售等。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予以保护。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当庭从产品外观、内部包装等方面陈述正品与涉案产品之间的差别,可据此认定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实物可以证明上述产品系被告陈少娟副食品店销售,其行为已侵害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云南白药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7500元,对原告云南白药公司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和县陈少娟副食品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云和县陈少娟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75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55元,由被告云和县陈少娟副食品店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