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307民初8593号原告:深圳市乐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名优工业产品采购中心B座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TUHT4Q。
法定代表人:文春花。
被告:深圳市希迈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杨美社区长发中路8号A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601719。
法定代表人:谷胜华。
被告:谷胜华,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住址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
原告深圳市乐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希迈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迈公司)、谷胜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希迈公司签订《品牌委托生产销售合作协议书》,被告希迈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许可方,授权原告许可销售i71alwaysfunalwaysfine商标的产品,授权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范围内。
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授权许可使用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第一年缴纳授权费70万元,作为商标、冠名使用费;
第4款约定被许可方需缴纳100万元品牌服务保证金。
2020年4月20日,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文春花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2)向被告希迈公司法定代表人谷胜华账户(6214856552298709)支付了70万元。
2020年5月18日,被告谷胜华与原告签署担保协议,承诺被告希迈公司在一年内实际采购金额为30万元。
2020年5月26日,原告又通过法定代表人文春花账户谷胜华账户支付了10万元。
2020年8月6日,被告希迈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收到10万元质保金的《收据》及具收到70万元授权费的《收据》。
2020年5月5日,原告与深圳市新智造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签署《采购订单》,采购蓝牙耳机金额为16000元;
2020年5月6日,原告与深圳市新智造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签署《采购订单》,采购蓝牙耳机金额为40000元;
2020年5月6日,原告与深圳市新智造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签署《采购订单》,采购蓝牙耳机金额为60000元;
2020年5月11日,原告分别与深圳市新智造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3份委托合同,其中《TWS降噪耳机合作合同》,开发费用为75000元;
《模具制造合同》,模具费用为260000元;
《模具开发协议(B006/B007产品外壳模具)》,模具费用为104000元;
2020年6月15日,原告与深圳市新智造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签署《采购订单》,采购蓝牙耳机金额为20000元;
2020年7月1日,原告与深圳市新智造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签署《采购订单》,采购蓝牙耳机金额为4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579000元。
由于被告希迈公司不具备转授权资质,无法保障原告有效生产及生产后的合法销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除合同,退还已支付费用及赔偿损失,但被告希迈公司、被告谷胜华均未理睬。
2020年11月5日,被告希迈公司又偷偷减资(从500万元减资为50万元),也未通知原告,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希迈公司恶意减资躲避债务。
同时被告谷胜华作为被告希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个人账户收取费用,实际资产与原告资产混同。
再结合被告谷胜华对被告希迈公司采购金额作担保,被告谷胜华应与被告希迈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希迈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的主要合同系原告与希迈公司签订的《品牌委托生产销售合作协议书》,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商标的使用许可,故本案的事实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受理本案已经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谷胜华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系依据与被告谷胜华签订的《担保协议》对被告谷胜华提起本案诉讼,但是《担保协议》第三条已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担保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应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与被告谷胜华已达成仲裁协议,根据仲裁法规定,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谷胜华的起诉。
原告与被告希迈公司签订的《品牌委托生产销售合作协议书》系关于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故本案应属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因此龙岗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的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应该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本案系在履行《品牌委托生产销售合作协议书》、《担保协议》过程中引起的纠纷,原告以希迈公司、谷胜华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原告同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应当依照《品牌委托生产销售合作协议书》确定管辖法院。
因该《品牌委托生产销售合作协议书》系关于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本案应属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