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23136号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534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珊珊,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金港汇商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南)118号和成世纪名园半地下101商铺,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郑永辉,男,汉族,1994年9月4日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金港汇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珊珊、被告经营者郑永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3.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1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有售卖涉案商品,但该商品是从网络购买的,进货价为14元,销售价为18元,利润只有4元,而且事前也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在有效期限内。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美容面膜、滋养霜(化妆品)等。
四、原告与上述注册商标的关系:商标注册人。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698号公证书记载,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曹某及公证人员张某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军伟于2019年4月16日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五和大道(南)118号海达和成购物广场D01商铺的“港汇行五和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军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付款18元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刷卡小票一张。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NATUREREPUBLIC”。
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提交了其与“深圳亚洛斯1号”的微信聊天记录、(蔡洁梅)的转账记录等证据,用于证明其从前海亚洛斯电子商务(深圳)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商品。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公证费发票900元、律师费发票3000元。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承认公证书上刷卡小票出自被告店铺,但否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并称其经营地址与公证取证地址不一致。
判决结果为,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金港汇商行未经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许可,销售侵害了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提出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虽在法庭调查时否认销售了侵权商品,但其在答辩意见中又承认售卖了涉案商品,且其提交的证据当中显示有从别处购入商品名为“自然乐园芦荟胶20”20”的商品。
此外,被告也承认公证购物小票是其店铺开具的。
结合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侵权商品是被告所销售的产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深圳市龙岗区金港汇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告深圳市龙岗区金港汇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金港汇商行负担人民币375元。
如不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