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初42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金汇烟酒购物,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阿勒泰路327号1栋2层9号商铺。
经营者:杨锁成,男,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金汇烟酒购物(以下简称鑫金汇烟酒购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伊力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金汇烟酒购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5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在《新疆法制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并承担登报的有关费用,具体内容由原告和法院审定;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理由如下:原告系注册号为第125129“”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在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和认可,伊力特公司还陆续注册了系列“伊力”商标。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屡禁不止。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与口岸路交会处“乡村地锅年代”旁,门头标识为“鑫金汇烟酒茶”的店内销售的“伊力老窖”系侵犯原告第125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遂委托代理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8年12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鑫金汇烟酒购物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以证实原告享有涉案第125129号“”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2、(2018)新乌法诺证民字第30394号公证书及保全实物证据,以证实被告在位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与口岸路交会处“乡村地锅年代”旁,门头标识为“鑫金汇烟酒茶”字样的店内出售的“伊力老窖”系侵犯了原告涉案第125129“”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证据3、2018年9月16日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
证据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5号公证书、(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以证实第125129号“”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伊力老窖”白酒自1993年至今荣获国内外各种荣誉与奖项。
证据5、聘用律师合同1份,收据1张,公证费发票1张,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7070元。
被告鑫金汇烟酒购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
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核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79年10月31日,伊力大曲酒厂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25129号“”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
2000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批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伊力特公司,经核准第125129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2月6日,经原告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以下简称自治区公证处)至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与口岸路交汇处“乡村地锅年代”旁,门头标识为“鑫金汇烟酒茶”字样的店内,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鲁晨亮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店内购买了“伊力老窖(500ml)”一瓶,付款后,对方出具了POS签购单、收据各一张。
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密封,并制作了(2018)新乌法诺证民字第3039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庭当庭对自治区公证处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经比对,被控侵权“伊力老窖”外包装与正品“伊力老窖”基本完全一致,内部瓶装与正品亦基本完全一致。
不同点在于:1、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标注的生产日期及编码均采用激光灼烧方式进行喷码,但被控侵权产品不是;
2、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使用的“”色泽明亮,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该标识则颜色暗黄;
3、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在包装盒顶盖上采用的虚线长短与包装盒的材质与被控侵权产品均存在不同;
4、瓶体没有“伊力老窖”查真伪的扫码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非原告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另查,1、1993年10月伊力牌45°-47°伊力老窖荣获“优质白酒精品”。
1994年12月,“伊力牌伊力老窖特酿特曲酒”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新疆名牌”产品。
1995年11月20日,“伊力老窖”在第二届中国农业博览会获得“优质产品荣誉证书”。
1999年4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伊力”商标为新疆著名商标。
2000年至2016年,“伊力老窖”“伊力牌”荣获了诸多奖项。
2018年9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出具证明,证实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牌系列白酒,在全疆市场占有率50%以上,被誉为‘新疆第一酒’。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柔雅’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前五位。
2、鑫金汇烟酒购物注册于2018年3月7日,主营预包装食品、烟酒、日用百货等。
3、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律师费6600元、公证费270元,交通费100元、购买侵权产品产生的费用100元,合计707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公证书显示被告鑫金汇烟酒购物出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商标,系侵权产品。
被告应对其出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伊力”系列白酒在新疆市场占据较高的市场份额等因素,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金汇烟酒购物(经营者:杨锁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25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金汇烟酒购物(经营者:杨锁成)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额,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50000元,给付金额18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36%,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伊力特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伊力特公司负担64%,即672元,被告鑫金汇烟酒购物负担36%,即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