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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金平区飘合纸业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院桥佳明纸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03民初8338号
案件名称汕头市金平区飘合纸业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院桥佳明纸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汕头市金平区飘合纸业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院桥佳明纸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8338号 原告:汕头市金平区飘合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鮀浦举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姚丽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飞,浙江科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院桥佳明纸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水花村大会堂边。

经营者:顾国志,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汕头市金平区飘合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院桥佳明纸品厂、宁波市路林综合市场萱萱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台州市黄岩院桥佳明纸品厂经营者起落不明,遂裁定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汕头市金平区飘合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鹏飞、被告宁波市路林综合市场萱萱百货经营部经营者王炉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台州市黄岩院桥佳明纸品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头市金平区飘合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195980号“”商标、第513432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二停止销售带有“”、“威斯猫”标识的纸巾产品;

2.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二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波斯猫及图”纸巾商品特有装潢近似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制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二承担20000元赔偿责任;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宁波市路林综合市场萱萱百货经营部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回对宁波市路林综合市场萱萱百货经营部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1月23日、2009年02月12日分别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第5134323号“”商标、第7195980号“”商标,又分别于2009年5月28日、2010年12月07日经核准注册取得商标注册证,核定注册保护在第16类纸巾等产品上。

该商标目前法律状态为有效。

同时,原告还享有第1925771号商标在第16类纸巾等产品上的专用权。

2013年,原告第1925771号商标被广东省工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

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并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物力进行广泛宣传,波斯猫系列纸巾成为原告旗下最受消费者欢迎的产品,具有一定影响力。

其产品的包装装潢为原告独创,具有辨识度的包装装潢,并非行业通用包装,经过多年大量的使用,已经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涉案产品来源的重要标志,应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特有包装装潢。

原告发现被告一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名为“威斯描”纸巾与原告“波斯猫”商标近似,且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与原告第7195980号“”商标相近似的猫头图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并且该产品的包装装潢采用与原告产品包装相近的颜色,产品图案排列比例与原告的产品外观装潢几乎完全相同,消费者难于辨认真伪,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应该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台州市黄岩院桥佳明纸品厂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9)粤汕汕头第3142号公证书、(2017)粤汕汕头第35450号公证书、(2017)粤汕汕头第35451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第5134323号、第1925771号、第71959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以上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

2.(2017)粤汕汕头第35447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涉案第1925771号商标两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3.(2020)浙杭东证字第35256、35257、35258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原告2017至2019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原告生产的商品销售数量大,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

4.(2020)浙杭东证字第35248、35249、35250、35251、35253、35254、35255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区域销售合同,拟证明:原告的产品销售范围广,全国各地均有销售。

5.(2018)浙杭东证字第1243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及有一定影响力商品包装、装潢产品的事实。

被告台州市黄岩院桥佳明纸品厂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

证据3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经营范围并不仅于单一产品,故年度审计情况与涉案产品市场影响力之间并无直接关联。

证据4形式真实性可以认定,但相关销售合同中,仅原告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营业部签订的总标的为4200元的购销合同标明“波斯猫卷纸”外,其他合同产品名称均标明“汕头市飘合纸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且无送货单、发票等佐证,其销售的是否为涉案产品及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履行的具体状况均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涉案产品销售范围广的事实不予认定。

证据5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并不能直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一定影响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成立于2000年11月7日,注册资本为2362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卫生用品、纸、塑制品,再生资源回收(不含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等需经相关部门批准的项目)、货物的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

2009年5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513432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小孩用)纸围涎、卫生纸、卸妆用薄纸、纸餐巾、纸或纤维素制婴儿餐巾(一次性)、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纸巾、纸手帕、纸制或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制洗脸巾,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5月27日止。

2010年12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719598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巾、卫生纸、纸手帕、包装用塑料膜、卡纸板制品、印刷品、期刊、文具,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5日止。

2018年5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万亚博来到与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崔某助理翁翰来到浙江省宁波市路林市场二楼百货副食品交易区标有“12-16-17号”的店铺,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监某以现金支付方式(共计30元)购买“威斯猫”纸巾两提。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带回进行了密封、拍照,并交万亚博保管。

2018年6月27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浙杭东证字第12434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2018)浙杭东证字第12434号公证书所附实物为抽取式面纸一提,内有抽取式面纸八包。

包装顶面印有“”、“威斯猫金装”文字,侧面印有“”文字和图案,底面印有“”商标和“”文字,另标注制造商为“台州黄岩院桥佳明纸品厂”、“地址:台州市黄岩院桥水花村”、“电话:0576-8489××××,0576-8487××××”字样,条形码当庭扫描显示为“威斯猫抽取式面巾”、“台州黄岩院桥佳明纸品厂”,品牌为“白蝶”。

经查,“”商标申请注册人为顾国志。

另查明,台州黄岩院桥佳明纸品厂成立于2005年12月19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顾国志,经营范围为卫生用品(纸巾)生产。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134323号、第719598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印有“台州黄岩院桥佳明纸品厂”、“地址:台州市黄岩院桥水花村”、“电话:0576-8489××××,0576-8487××××”字样,条形码当庭扫描显示“台州黄岩院桥佳明纸品厂”,“”标志经查商标注册人为顾国志,以上信息均将产品制造者指向被告台州黄岩院桥佳明纸品厂,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台州黄岩院桥佳明纸品厂所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抽取式面纸,与原告第5134323号、第71959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纸巾”属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在其包装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了“”文字和图案,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将“”文字与第5134323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均由三个文字组成,均含有“斯”和“猫”且字体相同,“威”虽有别于“波”,但整体而言两者字形风格趋同,构成近似。

同样的,将图案与第7195980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均为猫头图案,在猫的样貌、神态等方面也均较为相似。

以上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威斯猫”文字与第513432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图案与第719598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台州黄岩院桥佳明纸品厂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等相关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虽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如本院证据认证部分所述,原告并未就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进行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黄岩院桥佳明纸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汕头市金平区飘合纸业有限公司第5134323号、第7195980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台州市黄岩院桥佳明纸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汕头市金平区飘合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汕头市金平区飘合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汕头市金平区飘合纸业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台州市黄岩院桥佳明纸品厂负担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汪家园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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