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青28知民初4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亮,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尔木四海春烟酒超市,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建设西路(玲珑湾酒店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801MA75P3RK4N。
法定代表人:陈衡,该超市经营者。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格尔木四海春烟酒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