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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李龙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民终3234号
案件名称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李龙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李龙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民终3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07259625M。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军,男,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上诉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龙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5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第一铅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被上诉人李龙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9)渝0192民初1539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未区分金额明细,上诉人认为无论从经济损失,还是合理费用来分析,该裁量金额均明显过低,未发挥法律的警示作用,让售假人再无法律上的后顾之忧,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中华”牌铅笔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000元的合计判决金额在经济损失部分支持基本为零或负数。

上诉人生产的“中华”牌铅笔在国内外均享有极高的商标荣誉,有近百年的历史,其发展历史基本影射了中国铅笔生产工业的历史,堪称我国铅笔工业发祥地,至今仍保持年生产规模全国第一的地位,并跻身世界铅笔制造业前列,是中国制笔行业的领军企业,市场占有率36%,高档产品达75%。

同时,“中华”牌铅笔获得的荣誉数不胜数,庭审中上诉人也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可以进行相关政府网站的事实勘验。

上述荣誉均证明了“中华”牌铅笔具有国内商标第一梯队的商标价值,当其受到商标侵害时,应当依法获得最大限度的保护,一审判决显然严重低估了上诉人的商标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收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上诉人综合考虑被上诉人作为小规模零售商的情况依法主张法定赔偿11000元,并非过高的诉请金额。

另外,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被上诉人成立于2011年,经营范围包括了文具销售,在被发现前已经经营了8年之久,结合其本次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可以得知其8年间肯定存在非法获利。

本案2000元的判决金额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结合权利人的实际维权开支,那么可以理解为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未得到任何支持。

二、上诉人实际产生的维权成本超过2000元,2000元的总计判决金额未对合理开支进行合理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的发票证据。

此外,公证人员、律师的差旅费,调查人员排查市场侵权情况的人工费、差旅费等,每一环节产生的合理开支都是无法避免且实际支出的。

且,本案由于李龙军注销了主体资格,无法与其他案件同期开庭审理,律师工作成本巨大。

另,《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附件第二条,律师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可以根据该项法律服务所涉及的标的额,按照比例分段累计收费,最低不少于3000元。

本案虽是系列案件,但由于李龙军注销了主体资格,无法与其他案件同时期开庭审理,律师工作成本巨大。

考虑到上海到重庆的长途费用、开庭时间、案件时间跨度长等因素,本案律师费3000元是符合相关部门收费标准的。

三、被上诉人经营时间长,作为专业零售商对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

被上诉人成立于2011年,作为长年经营的专业从事终端零售业务的销售商,理应具备较一般消费者更高的注意义务,但被上诉人在进货过程中对进货渠道未尽到任何谨慎审查义务,对进货凭证也未作任何要求或保留,无异于放任假货的流通,其主观上对本案的销售侵权行为具有重大过失。

四、本案判决金额过低,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主张法定赔偿的,人民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判决赔偿金额。

本案判决赔偿与费用共计2000元,上诉人主张的合理支出已为5000元,可得知赔偿部分所占比例为负数,是对相关法律的不当适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金额均过低,如果一审法院的判决生效将加大商标权利人的维权难度,甚至迫使权利人放弃维权,在造假者深度隐藏现状下,如果不从销售终端上切断造假者的销售渠道,造假售假行为势必更加猖獗。

违法成本过低,违法者均会心存侥幸心理,追逐违法获利。

因此,一审判决不能给社会起到良好的警示规范指导作用,也与当前国家法律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相违背。

综上,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龙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金额合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一铅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龙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李龙军支付第一铅笔公司商标侵权赔偿11000元以及第一铅笔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共计16000元。

事实和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是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该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第一铅笔公司使用,第一铅笔公司依法可以主张该注册商标权利。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在全国文具市场具有巨大的影响力,公司被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名称。

李龙军经营的超市,面积约80平方米,经营地址附近人流量大。

第一铅笔公司经调查发现李龙军店铺存在出售假冒第一铅笔公司“中华”铅笔的行为,李龙军的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第一铅笔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关权利,给第一铅笔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第一铅笔公司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李龙军辩称,在第一铅笔公司公证购买涉案铅笔前,李龙军已经将涉案店铺转让给了张正敏和黎华两人,李龙军应起诉该两人。

请求驳回第一铅笔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一铅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档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2018)沪长证经字第624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别证明材料、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李龙军提交了手机转账记录截图。

经一审法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老凤祥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取得第19710号华表图案商标,商品类别为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商标有效期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公司与第一铅笔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主要约定由老凤祥公司将上述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给第一铅笔公司,独占许可的商品为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彩色铅笔、铅笔、铅芯、特种铅笔、橡皮擦;

独占使用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

合同同时约定第一铅笔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该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包括就假冒货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行政举报、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10月25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6324(6248)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10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芙蓉兴盛便利超市(证照名称:重庆市励龙便利店),当场购得中华铅笔四支,并将其中两支铅笔封签。

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实物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本次收取公证费1000元。

第一铅笔公司出具鉴别证明材料,载明: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一审法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因系透明袋包装,未当庭拆封。

第一铅笔公司在本案中指控公证购买铅笔笔身上的华表图案为与该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侵权标识。

经比对,两标识完全相同。

李龙军举示的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9月21日、22日、25日,张正敏向第一铅笔公司转账4次,金额共计17万元。

另查明:重庆市励龙便利店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8年11月27日注销,注销原因系决议解散。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铅笔公司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商品类别上获得第19710号华表图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利,并有权对外维权,其作为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权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一身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李龙军辩称,第一铅笔公司取证时其已经将涉案店铺转让给了案外人张正敏,但是,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显示,第一铅笔公司取证时,涉案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系重庆市励龙便利店,即在第一铅笔公司取证时,该店铺仍然在以重庆市励龙便利店的名义对外营业,故对李龙军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依照第一铅笔公司真伪产品陈述及其他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李龙军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中华牌铅笔包装上华表标识与第一铅笔公司涉案商标相同,商品相同,且为假冒产品,李龙军销售涉案假冒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第一铅笔公司涉案商标的相应权利,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李龙军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首先,因李龙军商标侵权成立,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因李龙军经营的企业已经注销,其无法再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故第一铅笔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一审法院不再重复判决,对第一铅笔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本案中,重庆市励龙便利店已注销,现无证据证明该企业有财产,故第一铅笔公司要求其李龙军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龙军销售了涉案商品,且无合法来源,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第一铅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李龙军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一身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李龙军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及第一铅笔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二、驳回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微信支付凭证一张,金额16元;

第二组证据调查员差旅费凭证7张;

第三组证据公证员差旅费凭证四张,显示金额合计4340元;

第四组证据律师差旅费凭证。

其中开票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16日、22日、23日的凭证为公交票、火车票、机票及住宿发票;

2020年6月1日车票、住宿费及2020年6月3日的车票合计985元;

第五组证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六组证据荣誉资质公证书11份。

以上前五组证据拟证明上诉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第六组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认可第一、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

不认可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系复印件。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所涉金额为案涉公证书所固定,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与(2018)沪长证经字第6344号公证书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否达到证明目的之后予以评述;第四组证据中所涉时间为2019年7月的票据不能与一审开庭时间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对所涉时间为2020年6月的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否达到证明目的之后予以评述;第五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系公开可查文件,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之后予以评述;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一、上诉人为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支付2元;

二、上诉人举示的公证员差旅费金额显示共计4340元;

三、上诉人举示二审律师差旅费和住宿费金额显示共计985元;

四、2018年12月21日,第一铅笔公司(甲方)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承办律师为甲方李龙军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的代理人。

甲方向乙方缴纳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第一铅笔公司开具了名称为律师代理费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000元。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向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1000元、名称为公证费的增值税发票(No97988436);

五、根据(2020)沪长证经字第686号—第696号公证书所载:第一铅笔公司的中华(图案)铅笔被推荐为2014年度上海名牌,中华牌铅笔被推荐为2016年度上海名牌;

第一铅笔公司在2015年中国轻工业制笔行业十强企业年度评价中排名第七,在2016年中国轻工业制笔行业十强企业年度评价中排名第四;

2015至2017年,上海市轻工业协会授予第一铅笔公司中华牌铅笔“上海轻工卓越品牌(产品)称号”;

2004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第一铅笔公司生产的中华牌铅笔“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2004年9月至2007年9月);

1991年,中国铅笔一厂的中华101绘签铅笔获第二届北京国际博览会金奖;

1990年6月29日,中国铅笔一厂的六种铅笔在多部门联合举办的《中国妇女儿童用品四十年》博览会上获银奖;

1987年2月20日,中国铅笔一厂的中华牌铅笔被评为名牌产品,被授予上海名牌证书;

1983年9月,中国铅笔一厂的中华牌6151高级皮头铅笔被评为年度上海市优质产品;

1978年11月,中国铅笔一厂的中华牌6151HB皮头铅笔及中华牌101绘签铅笔被授予优质产品证书;

六、2019年7月8日,(2019)渝0192民初7666号、7715号、7718号、7800号、9806号、9810号、9811号商标侵权七案在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龙昭君作为上述七案的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庭审;

七、2020年6月2日,何丽在参加了上诉案件的二审庭审听证;

八、上诉人当庭陈述其无证据证明案涉律师费已实际支付;

九、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系便利超市,涉案商品销售价格为每支1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二审焦点在于一审判决酌情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现分析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上述两数额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此即现行法律关于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规定。

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和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往往导致侵权行为人侵权获益或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不宜确定,现行法律遂赋予人民法院在一定金额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此即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制度的设置由来。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历来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极易引发争议的问题之一,也往往成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

一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一审酌定的赔偿金额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则须对一审法院所酌定的金额进行评价,主要审查的要素包括:一审法院判赔的金额是否超出权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是否遗漏审理诉请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是否遗漏查明或错误认定与损害赔偿相关的案件事实、是否未能准确理解和适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酌定赔偿所设置的相关规定。

如果二审法院经审理,确未发现一审法院存在上述消极事实,原则上就应当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予以尊重。

相反,如果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对于量赔数额的审查考量存在严重瑕疵或者权利人在二审中提出了与损害赔偿相关的新证据,则应依法对赔偿数额予以调整,以确保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与当事人诉请保护的知识产权知名度相匹配,与对侵权者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相适应。

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商标及中华牌铅笔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本案损害赔偿数额应当体现其市场价值,结合李龙军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第一铅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及其就同一商标在法院提起数起诉讼等情况,本院酌定李龙军向第一铅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元。

综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依据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53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539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李龙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李龙军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李龙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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