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101民初1592号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
法定代表人:孙九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莉,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鹤刚食品店,住,住所地天津市河**望海楼街东六经路**/div>经营者:杨鹤刚,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鹤刚食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
因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鹤刚食品店已达成和解,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震岩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