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91民初54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山湖区新居家乐生活连锁超市,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北大道1066号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11MA3807GB0K。
经营者:罗辉兵,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青山湖区新居家乐生活连锁超市(以下简称青山湖区新居家乐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与被告青山湖区新居家乐超市经营者罗辉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青山湖区新居家乐超市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号为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青山湖区新居家乐超市向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青山湖区新居家乐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中粮集团注册了“长城”系列商标并使用在葡萄酒上,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市场上出现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中粮集团发现青山湖区新居家乐超市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的葡萄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中粮集团生产或与中粮集团由关联关系,该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中粮集团诉至法院。
青山湖区新居家乐超市辩称,其没有钱,店也经营不下去了,马上就要关。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44778号商标权,商标内容为长城图片,核定使用商品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
后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中粮集团,并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88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10日保全证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青山湖区新居家乐超市所在场所,阙忠辉在超市购买了商品一件,支付38元,阙忠辉购买的商品由公证人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公证员对场所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封存物、进行拍照。
3.青山湖区新居家乐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6月25日成立,经营者为罗辉兵,主要经营百货、生鲜等。
罗辉兵陈述该超市是其于2018年5、6月从案外人处接过来的,长城葡萄酒也是一并接过来的,其接手后未购进过葡萄酒。
4.中粮集团陈述,其注册了多个与长城相关的商标,就本案保全证据,除第3244778号商标以外,其不会再向青山湖区新居家乐超市主张侵犯其所有的其他相关长城商标的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是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将青山湖区新居家乐超市销售的酒与中粮集团的前述注册商标比对,酒瓶标签上记载:酒为“橡木桶干红葡萄酒”、突出和放大使用长城图片、长城图片上还有方大的“长城”文字、出品商为烟台创世葡萄酒有限公司,酒瓶标签上的长城图片与中粮集团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上的长城图片近似,故青山湖区新居家乐超市销售葡萄酒很容易让消费者认为与中粮集团有关联,易造成混淆,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中粮集团要求青山湖区新居家乐超市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要求青山湖区新居家乐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中粮集团未提交其因青山湖区新居家乐超市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或青山湖区新居家乐超市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等证据,综合考虑青山湖区新居家乐超市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领域、维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因素,酌定青山湖区新居家乐超市向中粮集团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山湖区新居家乐生活连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青山湖区新居家乐生活连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青山湖区新居家乐生活连锁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