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73民初4274号原告:圣多斯(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717-718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北京滴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樟木头圣多斯巴西烤肉西餐吧,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樟罗商业城2F-03/04。
经营者:胡勇,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湘海尚花园一期D座一单元19B,公民身份号码为421************054。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喜,广东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睿,广东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圣多斯(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樟木头圣多斯巴西烤肉西餐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原告圣多斯(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圣多斯(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圣多斯(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圣多斯(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钟丽丽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翠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