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507刑初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坚,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小学文化程度,系汕头市龙湖区创信食品商行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21年1月28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李晓东、检察官助理王斯琪、被告人陈国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国坚在明知同案人谢泽葵(另案起诉)向其销售的洋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的情况下,仍先后以67560元向同案人谢泽葵购进了多瓶假冒洋酒,后在其经营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的创信食品商行进行销售,从中非法获利约5万元。
同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国坚在上述创信食品商行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上述尚未销售出去的假冒洋酒14瓶(进货价为5500元)。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假冒洋酒均为假冒法国轩尼诗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坚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收购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陈国坚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缴获的假洋酒14瓶,请判决由汕头市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夏伟伟、林春梅、王桂琴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书、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微信聊天及微信交易账单截图、洋酒结算清单的拍照、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同案人谢泽葵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陈国坚的供述及辨认、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被告人陈国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HennessyVSOP1.5L共2瓶、HennessyVSOP1L共3瓶、HennessyVSOP700ml共3瓶、HennessyXO700ml共4瓶、HennessyXO1L1瓶、HennessyParadis700ml1瓶,共计14瓶。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国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其被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可以认定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其是初犯,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情节,被告人陈国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国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洋酒HennessyVSOP1.5L共2瓶、HennessyVSOP1L共3瓶、HennessyVSOP700ml共3瓶、HennessyXO700ml共4瓶、HennessyXO1L1瓶、HennessyParadis700ml1瓶,共计14瓶,由汕头市公安局没收和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文州人民陪审员 郑 桅人民陪审员 方元孙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汤仰聪书 记 员 郑志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