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533号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鸿尾龙得利超市(经营者黄南期),经营场所福建省闽侯县鸿尾乡大模村(黄善波厝、黄善蕊厝)。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闽侯县鸿尾龙得利超市(以下简称龙得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龙得利超市拒绝签收本院通过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本案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2020年5月3日国家邮政机构将上述材料退回本院。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龙得利超市立即停止侵犯苏泊尔公司第7081378号“SUPOR”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行为;
2.龙得利超市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合计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3.龙得利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苏泊尔公司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要求龙得利超市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苏泊尔公司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品牌触角延伸至厨房生活的方方面面,产品线从压力锅逐渐覆盖炊具、小家电、厨房大家电三大领域800多个品类。
“苏泊尔”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龙得利超市销售的产品及产品包装、装潢含有苏泊尔系列商标,与苏泊尔公司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为侵犯苏泊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损害苏泊尔公司的合法权益、商业信誉和商品名誉,冲击正品商品市场,给苏泊尔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且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苏泊尔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准苏泊尔公司所请。
龙得利超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苏泊尔公司获得第7081378号“SUPOR”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范围是第11类的热气烤箱;
炉用金属架;
烤箱的烤盘;
电平底高压锅;
电炊具;
高压锅;
电压力锅等。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
2018年10月31日,申请人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阙忠辉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7日,阙忠辉在公证处公证员周某1工作人员池晟铭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闽侯县标有“龙得利连锁超市”的场所,购买商品一件,支付110元,取得支付宝屏幕快照照片1张及收据1张,上述商品及收据由周某1池晟铭保管,公证员周耀东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某2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
同日,在周某1池晟铭的监督下,阙忠辉对上述商品及收据进行拍照,取得照片8张,随后,周某1池晟铭将上述商品及收据进行密封,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管。
2018年12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91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另查明,龙得利超市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注册日期是2015年3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卷烟、雪茄烟零售;
零售日用品等。
诉讼中,经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苏泊尔公司公证封存的实物。
拆开后有一个外包装和产品上均标注SPUOSR的电饭煲,以及一张收款收据。
苏泊尔公司认为该产品外包装和产品上的SPUOSR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SUPOR构成近似,容易误导消费者,系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证封存的产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苏泊尔公司系第7081378号“SUPOR”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龙得利超市销售的电饭煲外包装及电饭煲上均标注有“SPUOSR”标识,该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该产品系侵权产品。
龙得利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苏泊尔公司未提供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的证据,也未提交可供参考的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证据,故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龙得利超市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龙得利超市拒绝签收本院通过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本案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2020年5月3日国家邮政机构将上述材料退回本院,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龙得利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闽侯县鸿尾龙得利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7081378号“SUPOR”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闽侯县鸿尾龙得利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闽侯县鸿尾龙得利超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丽 娟 审判员 徐方人民陪审员张福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琦 书记员刘莉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