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知民终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良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枫溪达美陶瓷厂,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长美一村工业一路一横4号。
法定代表人:邱瑞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生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东江街道延伸路林海广场旁湘中城市广场1-2楼。
法定代表人:吴会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思琪,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因与上诉人潮州市枫溪达美陶瓷厂(以下简称达美陶瓷厂)、被上诉人资兴市生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宏联公司与达美陶瓷厂均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知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由于本案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并通知各方当事人接受询问调查。
上诉人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上诉人达美陶瓷厂的法定代表人邱瑞坤、被上诉人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华到庭接受询问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改判达美陶瓷厂、生源公司在一审判决确认赔偿经济损失的基础上向宏联公司增加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2000元;
2.达美陶瓷厂、生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达美陶瓷厂、生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达美陶瓷厂系被诉侵权商品生产者,侵权时间长、侵权范围广,生源公司系当地知名商超企业,经营规模大,影响范围广,其关联公司或分公司涉及宏联公司维权案件多达十几件,判赔过低会导致因违法成本低而多次侵权;
2.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系错误,应为相同。
达美陶瓷厂辩称,其没有制作图案的能力,未生产过被诉侵权商品。
生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关于商标侵权的认定并无不当;
2.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利润微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宏联公司花费了3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
3.其并非以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作为主业,不能以公司规模来认定其主观恶意大;
4.达美陶瓷厂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其与该公司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5.一审判赔过高。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达美陶瓷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驳回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联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其自2017年停产,没有生产过被诉侵权商品,一审法院仅凭条形码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其生产证据不足,不排除存在他人打印粘贴该条形码的可能性;
2..一审判赔没有事实依据。
宏联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生源公司述称,被诉侵权商品系达美陶瓷厂生产。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达美陶瓷厂、生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宏联公司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碗的行为;
2.达美陶瓷厂、生源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3.达美陶瓷厂、生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4.达美陶瓷厂、生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瓷器、有柄大杯、碟等,专用权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24年1月13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宏联公司系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第10065565号在授权文件所附清单内。
宏联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单独或共同作为Pau1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害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
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
代为提出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等,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2018年11月9日,俞文滨、张洁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李聪亮、曾良军为宏联公司与达美陶瓷厂、生源公司之间侵害商标权、著作权与反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
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
代为签署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2018年12月26日,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公证员胡某、公证员助理宋某跟随申请人无锡博睿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治强来到位于湖南省资兴市的湘中城市广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治强进入“资兴生源百货”,购买了保鲜碗一个和行李箱一个,该保鲜碗和行李箱上印有大嘴猴图案。
王治强以手机移动支付方式向店员支付价款人民币¥189.9,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和盖有资兴生源百货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随后,公证员胡某对百货商店外观状态进行拍照。
两公证人员对整个过程进行全程监督。
嗣后,上述人员在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对所购保鲜碗进行封存,经封存的物品交由王治强保管。
2018年12月31日,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长浏证字第214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
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宏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被诉侵权商品为上述购买的保鲜碗,封存保鲜碗上多处印有大嘴猴头图形标识以及“paulfrank”字样。
保鲜碗上的标签注明“潮州市枫溪达美陶瓷厂地址:潮州市枫溪区长美一村工业一路一横4号电话:0768-29××××3传真:0768-2990XXX”。
生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保鲜碗是其出售。
达美陶瓷厂成立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核准日期为2019年1月3日。
类型是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地点为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长美一村工业一路一横4号。
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陶瓷、卫生洁具、木材;
销售:木制品。
生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2月5日。
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地点为湖南省资兴市东江街道延伸路林海广场旁湘中城市广场1-2楼。
经营范围包括:超市零售、柜台租赁、图书报刊零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宏联公司的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双方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宏联公司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状上的签名能否代表宏联公司;
二、达美陶瓷厂、生源公司是否侵害了宏联公司的商标权;
三、若构成侵权,达美陶瓷厂、资兴生源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
本案中,宏联公司系第10065565号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权利商标及授权期限均在有效期内,故宏联公司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宏联公司给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的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及转委托的权利,张洁、俞文滨在本案中授权给李聪亮、曾良军代理权限亦包括代为签署起诉状的权利,故李聪亮、曾良军作为转委托的受托人,其在诉状上的签名可以代表宏联公司。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长浏证字第2149号公证书证明生源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保鲜碗。
生源公司辩称(2018)湘长浏证字第2149号公证书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公证事项不属于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的受理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公证程序规则》系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
涉案事项虽不在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的受理范围,但公证书客观真实,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否定公证书认定事实的真实性。
故(2018)湘长浏证字第2149号公证书可作为定案依据。
被诉侵权保鲜碗标签上显示系由达美陶瓷厂生产,且地址、电话/传真明确具体,达美陶瓷厂未提交足以推翻被诉侵权保鲜碗非其生产的证据。
因此,可确认被诉侵权保鲜碗系达美陶瓷厂生产。
达美陶瓷厂生产销售、生源公司销售的保鲜碗与宏联公司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别,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被诉侵权保鲜碗属于侵害宏联公司第10065565号的商品,达美陶瓷厂生产销售、资兴生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保鲜碗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因此,宏联公司主张达美陶瓷厂、生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案中,宏联公司并未提交达美陶瓷厂、生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宏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亦没有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且宏联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故本案依法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达美陶瓷厂和生源公司侵权的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宏联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以及达美陶瓷厂和生源公司在一审法院另案中已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酌情确定达美陶瓷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生源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于宏联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宏联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达美陶瓷厂与生源公司存在侵害涉案商标的联络故意,其要求达美陶瓷厂与生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达美陶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宏联公司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保鲜碗的行为;
二、生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公司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保鲜碗的行为;
三、达美陶瓷厂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生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五、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达美陶瓷厂负担400元,生源公司负担300元,宏联负担6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关于保鲜碗标签上注明的“郴州市枫溪达美陶瓷厂”信息有误,应为“潮州市枫溪达美陶瓷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卷材料、询问情况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宏联公司对达美陶瓷厂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二、一审判赔是否合理。
一、宏联公司对达美陶瓷厂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主动审查。
1.本案与(2020)湘知民终352号案系宏联公司就同一商品起诉不同销售商和同一生产者的商标侵权案件。
根据法律的规定,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系互相独立的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分别提起诉讼。
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将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在一案中提起主张,实为案件的合并。
因此,对于生产者而言,两案所涉原告以及生产者相同,诉讼请求均包含生产者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商标权的商品并赔偿损失,诉讼标的均系以第10065565号商标为权利商标,被诉侵权商品为面碗而形成的侵害商标权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
2.从裁判结果来看,一审法院在处理(2020)湘知民终352号案件时,已经判令达美陶瓷厂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0065565号商标的商品,该案的效力及于本案达美陶瓷厂侵害第10065565号商标的生产销售行为。
且,一审法院在处理(2020)湘知民终352号案件和本案时,并非仅判令达美陶瓷厂分别只就两案销售商的销售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是均判令达美陶瓷厂承担了远超案件销售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故同一法院在同一时期处理同一批案件中所涉同一商品的生产行为时,在一案已判令生产者就多个销售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法院已在一案中对该生产者同一时期制造被诉侵权商品行为进行了全部处理。
3.从诉讼经济和保障权利人权益的角度,不同销售商对同一商品的销售行为可以作为生产者的侵权情节在一个案件的赔偿数额中予以考虑,不需要提起多个诉讼,既可以避免法院对生产者的责任认定存在重复处理,也可避免将生产者陷入多次诉讼当中,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
因此,在(2020)湘知民终352号案件已对达美陶瓷厂的侵权行为进行裁判的情况下,宏联公司又起诉达美陶瓷厂,系重复起诉,本院不再处理,亦不再另行出具驳回起诉的裁定。
二、一审判赔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宏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或生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1.生源公司仅系销售商;
2.即便与生源公司有关的分公司或关联公司亦实施了侵权行为,因宏联公司已对此分别起诉,法院也会对此进行相应的处理,生源公司不应在本案中对其他公司的销售行为承担责任,亦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恶意大;
3.被诉侵权商品系价格不高的面碗,获利不高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销售者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开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此外,宏联公司还上诉主张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近似错误。
经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宏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达美陶瓷厂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知民初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知民初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三、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35元,由资兴市生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小珍审判员 邓国红审判员 刘雅静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伍超颖书记员田明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