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2民初1144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海跃,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无为县。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海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在该期限内提出缓交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