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李森林,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住河北省河间市。
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东兴,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四部刑诉[2020]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森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徐世刚、张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森林及其辩护人沈东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8年7月,被告人李森林租用廊坊高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厂房、机械设备、营业执照和高建品牌等生产防水材料。
2018年9月,边泊涛(已判决)联系李森林购买假冒禹神商标的防水卷材,李森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他处购买假冒禹神商标粘贴在自己生产的防水卷材上,并以每卷85元的价格销售给边泊涛749卷,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3665元。
上述卷材经禹神商标权利人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禹神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李森林于2020年5月12日向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扣押物品等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证明等书证、证人高某和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边泊涛和韩盼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森林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森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森林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森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根据在案证据材料,李森林销售给边泊涛的卷材中有不带标签的卷材,公安机关扣押卷材的数量不是749卷,仅对现场112卷进行了鉴定,扣押98卷,实际使用的500多卷中应该有200多卷因制作时商标标识数量不够没有使用假冒标识,不能全部认定为假冒商品;
且现场扣押的112卷系由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通知》第三条鉴定程序和人员的规定,该鉴定存疑,但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数额没有异议,请求考虑李森林自首、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被告人李森林租用廊坊高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厂房、机械设备,借用该公司营业执照和“高建”品牌生产防水材料。
2018年9月,边泊涛(已判决)联系李森林购买假冒禹神商标的防水卷材,李森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他处购买假冒禹神商标粘贴在自己生产的防水卷材上,并以每卷85元的价格销售给边泊涛749卷,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3665元。
上述卷材经禹神商标权利人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指认均为假冒禹神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李森林于2020年5月12日向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投案。
另查,第1410605号“”商标注册人为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9类:防水卷材,油膏,煤焦油沥青,屋顶用沥青涂层,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6月20日。
被告人李森林制售涉案防水卷材期间,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森林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35000元,有缴款单据为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11月1日,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收到天津市津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2018年11月20日决定立案侦查。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人员详细信息表等。
证实:①津南分局在侦办天津市智新瑞邦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件时,发现李森林有重大作案嫌疑。
②2019年5月21日,李森林被上网追逃。
2020年5月12日,李森林主动投案。
③2020年5月12日李森林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交纳保证金5万元。
④李森林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
3.天津市津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取证单、清单、责令整改通知书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
证实:①2018年10月8日10:00-11:20,天津市津南区市场监管局两名执法人员对天津市智新瑞邦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韩盼强在场并签字。
现场扣押250卷禹神防水材料。
现场经禹神商标专用权人指认,上述防水材料非该公司生产,系侵权产品。
②2018年10月8日12:00-13:35,天津市津南区市场监管局两名执法人员对天津市滨海新区××镇厂房工地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韩盼强在场并签字。
经检查在该厂房屋顶发现112卷禹神防水材料。
现场经禹神商标专用权人指认,上述防水材料非该公司生产,系侵权产品。
4.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营业执照、申诉材料、鉴定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商标对比图等。
证实:①第1410605号禹神注册商标是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合法注册并在有效期内的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含防水卷材。
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防水材料。
②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鉴定证明,认定韩盼强店内查扣的250卷及工地发现的620卷3型聚酯膜面-25度(3mm*10m)防水材料,均系假冒仿造的侵权产品,假冒产品上使用的禹神商标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转让和授权使用。
该鉴定证明李森林已签字确认。
③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真假产品商标对比图,证实查获的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和注册商标相比,仅对字体和间距做了细微改变,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5.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小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查获涉案物品照片等。
证实:该所于2019年1月22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镇厂房工地现场扣押3型聚酯膜面防水材料98卷。
扣押防水材料上包裹一层黑色膜,黑膜上印有禹神字样,粘贴着禹神商标。
6.证人高某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合格证。
证实:廊坊高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具有生产防水卷材的相关资质。
李森林租用该公司的厂房、设备和资质生产的防水卷材和禹神公司生产的防水卷材名称相同。
7.韩盼强刑事判决书1份、边泊涛刑事判决书1份。
证实:①2019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韩盼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②2020年1月21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边泊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8.微信截图、银行流水等。
①李森林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调取的边泊涛农行卡交易明细。
证实:边泊涛通过微信于2018年9月20日转账给李森林10000元,9月21日转账给李森林10000元,9月22日转账给李森林3000元。
②安某提供微信截图记载,“背你去淋雨nkyh小站”(韩盼强):“不想供假的。
实在不行,我只能送假的,反正自己干。
”证实:韩盼强从安某处赊货未果,提出实在不行就用假的。
9.证人高某证言称,“我自己经营廊坊高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在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镇××村,公司的业务是生产防水卷材。
我办理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排污许可,可以说相关材料都很齐全。
我公司生产高建牌防水卷材,虽然没有去注册商标,但“高建”就是我们建厂时的品牌。
2018年,我发了个朋友圈说要对外租厂房,李森林就联系我了,之前我俩不认识,他租用了大概两个月时间的厂房。
当时说先给两万元定金,租金怎么说的我记不清了,当时我们签了租厂房的合同,合同上说的比较详细,但现在合同找不到了……李森林说要租用我的执照、品牌还有其他许可准备生产防水卷材,我告诉他只能生产高建牌的防水卷材,这些合同上都写了。
租给李森林后我去那里看过一两次,没发现任何问题,生产的防水卷材也贴着高建牌的。
生产防水卷材的原材料他自己负责,生产工人他自己带来。
2018年9月底左右,他人就不见了,工人也不见了。
我不知道他生产“禹神”牌防水卷材,也没在厂房里看见过贴着禹神商标的防水卷材,我公司没得到过禹神公司的授权。
”证实:2018年7月至9月,李森林租用了高某的厂房、设备、高建品牌、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准备生产防水材料。
高强公司没有取得过禹神公司的商标授权,高某不知道李森林生产假冒禹神商标的防水卷材。
10.证人徐某证言称,“我在公司负责打假和维权工作。
2018年9月底,有个叫王某的人称怀疑他们工地使用的禹神防水材料是假的,我和公司同事陈某一起到大港中塘的工地查看,经核对发现这个工地使用的禹神防水材料全部都是冒用我公司商标的假货,然后我们一起到津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
10月8日,管理局工作人员和我们公司的人一起到涉嫌假冒公司进行检查,发现了未使用的冒用禹神商标的防水材料250卷。
之后陈某和工作人员又去了大港中塘王某的公司进行检查,发现使用和未使用的冒用禹神商标防水材料若干。
涉嫌销售假冒产品的公司是智新瑞邦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是韩盼强,他销售的假冒“禹神”3型聚酯膜面-25度,3mm*10平米防水材料,与我公司商标标识不符。
”证实:徐某在禹神公司负责打假和维权工作,以及他发现假货、举报、现场查扣等过程。
11.证人陈某证言称,“其系禹神公司行政部员工,主要配合打假工作”,证实内容与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12.证人王某证言称,“大港中塘工业园4#、16#厂房工地的工程是我承包的,我找韩盼强做的,防水材料也是向韩盼强购买的,我和韩盼强签订的合同上写的购买禹神SBS防水卷材,型号是3mm厚带岩片负20度防水卷材,这种型号就是禹神公司生产的3型聚酯岩片-20度这个型号的防水材料,合同上写的是1300卷。
实际上韩盼强给我们工地上拉来了620卷,其中508卷用在工地,剩余112卷还没有使用。
因发现韩盼强使用的防水材料是假的,就联系了禹神公司打假人员以及市场监管局,当时韩盼强也去到工地现场,经确认韩盼强使用防水材料是假货,当时韩盼强也承认了他使用的不是禹神防水材料。
所购卷材每卷208元,已给他结300卷货款62400元。
韩盼强一共给我送过三次假冒的禹神防水卷材,第一次300卷,第二次260卷,第三次60卷,这三批我都亲眼看过,都贴着禹神的商标。
禹神的商标就是一张纸,贴在防水卷材最外边。
”证实:韩盼强向王某的工地销售防水卷材620卷,每卷208元。
13.证人安某(男,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经理)证言称,“我是禹神公司经理,负责公司涂料销售工作。
韩盼强之前是我的客户,通过我购买防水材料。
2018年9月19日,韩盼强到公司找我,让我赊给他600卷4型聚酯岩片-20度防水材料,我当时没有同意,因为公司9月11日就不再赊货了,后来他就走了。
走后他又在微信上跟我商量赊货的事情,我当时在微信上也回绝了,他表示实在不行就用假的。
等到10月8日市场监管局的人员找我,我才知道韩盼强在大港中塘镇工业园4#、16#厂房工地施工使用了假的防水材料,就是冒充我公司生产的3型聚酯岩片-20度防水材料,而且他说是通过我购买的。
2019年1月17日上午,我在红桥区一个工地上找到了韩盼强,之后就报警了,先是将我们带到了芥园派出所,后来到了小站派出所。
这些假冒防水材料不是我卖给他的,聊天记录我都截图了,可以提供给你们。
他的微信昵称是“背你去淋雨nkyh小站”。
”证实:韩盼强找安某赊货未果,以及安某发现韩盼强并报警的情况。
14.证人孙某证言称,“韩盼强是我姐夫,智新瑞邦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是韩盼强开的,我不在这上班,因为我姐姐眼睛看不见东西,我姐夫平时干活没有时间照顾,我来照顾我姐姐的时候,帮他看着公司,也帮着接个货和发货。
2018年10月8日,津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到公司检查时,在店里查出了250卷假的禹神牌防水材料。
”证实:津南质监局在韩盼强门店查扣250卷假冒禹神牌防水材料。
15.李森林2020年5月18日辨认笔录,证实:李森林指引民警来到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地点。
16.李森林2020年11月30日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扣押的涉案商品,经李森林辨认确是其生产制作的假冒禹神商标的防水卷材。
17.边泊涛2019年5月8日辨认笔录,证实:边泊涛辨认出了提供假冒禹神牌防水材料的李森林。
18.韩盼强2019年1月18日辨认笔录,证实:韩盼强辨认出了卖给其假冒禹神牌防水材料的边泊涛。
19.2019年9月20日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津南价认【2019】3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规格型号YSF-M302弹性体改性沥青(SBS)防水卷材,3型聚酯膜,-25°C,厚3mm,1m*10m/卷,数量1卷,基准日期2018年11月1日,价格认定成本法,价格认定结论是市场价格238元。
20.同案犯边泊涛供述称,“2018年9月份的时候,韩盼强电话联系我要点防水卷材,我就联系李森林,要了100卷卷材,李森林在他的库房看到还有100多卷,加在一起200多卷。
我在网上雇了配货车,让司机联系李森林,装好货后,我给司机货主韩盼强的电话,货车司机联系韩盼强送货。
……之前韩盼强联系我要500卷禹神防水卷材,规格为三型岩片,当时我的定价是每卷85元。
我联系李森林是否能做,他说手里没有禹神的商标了,我就问韩盼强没有商标的行吗,他说没事。
我联系李森林做了,分两次运到津南。
这两车假的禹神防水卷材一共499卷。
第一车我总共得到了500元左右,之后两车假的禹神防水卷材应该给我四万四千元,但是到现在给我两千元,还差我四万四千元。
发票和运输单都没有。
当时我卖给韩盼强的货一直没有亲眼看到过,不知道是否有禹神商标。
李森林就是我们村里的土作坊,什么手续都没有。
正规厂家出的带有“禹神”商标的产品大约每卷市场价在150元到160元左右。
李森林生产的假冒的产品每卷85元。
……韩盼强一共找我要了750卷防水卷材,我给他发了749卷,一共三车。
”证实:边泊涛从李森林处购买假冒禹神牌防水卷材749卷,销售给韩盼强。
21.同案犯韩盼强供述称,“我与王某协商好使用禹神防水材料,但是厂家不给发货,我就从边泊涛和其他店铺购得假冒禹神商标的防水卷材870卷,自2018年9月19日开始,共计供给王某620卷,每卷208元。
第一批300卷结了62400元,由王某通过POS机转账到其名下银行卡。
起初没签合同,之后王某说要签合同才给结剩下的款,所以就补签了合同,但之后王某未再支付剩余货款。
我的店里还有250卷假冒商标的防水卷材被查扣。
边泊涛卖给我的这些假冒商标的商品是从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边边村一家工厂进的,具体地址不清楚。
我和边泊涛联系进货,他知道这些货都是假货,他卖的货都是小厂子冒用正规厂家商标生产。
他一共给我发过三次货共计750卷。
”证实:韩盼强从边泊涛等处购买假冒禹神防水材料。
22.李森林供述与辩解,“我知道自己涉嫌违法犯罪了,想要投案自首。
我从2018年7月开始租用高强公司的营业执照、高建品牌、厂房设备等,准备生产防水卷材,生产原材料是自己进,生产工人也是自己找。
2018年9月份的时候,我们村一个老乡边泊涛联系我,想让我生产一批假的天津“禹神”牌的防水卷材,我当时就知道生产假的“禹神”的防水卷材可能是犯法,而且之前高某就说过,没经过授权就只能生产“高建”牌的防水卷材,所以最开始我拒绝了边泊涛,之后他联系我好几次,最后我碍于面子,同时也感觉这也是一笔销路,就答应他了。
商量好之后,我从其他地方购了一批“禹神”品牌的商标,收到商标后,我发现除了商标还有一层标记着“禹神”字符的膜,我就把商标和膜都贴在自己生产的防水卷材上。
我和边泊涛协商先生产了250卷,边泊涛派一辆车拉走了。
过了没几天,边泊涛说把后面的500卷也生产出来,还剩不到200卷的时候,我发现“禹神”商标和膜都不够了,再订新的“禹神”商标也来不及了,我问边泊涛怎么办,他说用普通的黑膜一包就完了,这不到200卷防水卷材我就用普通黑膜一包,和之前的300卷假禹神防水卷材放在一起了。
没过多久,边泊涛派了两辆车把这500卷拉走了。
我和边泊涛交易防水卷材的过程中没签合同,边泊涛和我说过,他收到749卷,最后一车少一卷,这个在装货过程中出现二三卷的误差也是正常的。
……边泊涛微信转给我23000元,2018年9月20日转给我10000元,9月21日转给我10000元,9月22日转给我3000元,我能提供转账记录。
我给边泊涛的价钱是每卷85元。
”证实:2018年7月开始,李森林租用廊坊市高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品牌、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等开始生产防水卷材。
2018年9月边泊涛找李森林生产一批假冒禹神牌防水卷材,两人商量好要贴禹神商标。
李森林知道他贴天津禹神商标,没有得到生产厂家许可,这可能是犯法。
假禹神商标是李森林自己通过一个电话从别处买的,生产工人是李森林自己临时找的外地工人。
李森林生产出的假冒禹神牌防水卷材,全销售给了边泊涛,共749卷,每卷8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森林未经“”(“禹神”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至于李森林辩护人提出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自行鉴定假冒商品违法问题,经审查商标权人出具的《鉴定证明》并非司法鉴定意见,属于被害人陈述范围,综合该商标权人的指认以及本案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李森林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李森林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被告人李森林的辩护人辩护李森林制造的部分防水卷材商品并未加贴使用假冒商标标识,但根据同案犯边泊涛、韩盼强以及证人王某、安某的陈述,足以认定李森林以禹神牌防水卷材销售给订货方并使用在施工工程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即便该部分已使用的防水卷材并未附着涉案注册商标,亦应将该部分产品计入李森林非法经营数额,故本院依法认定李森林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3665元,被告人李森林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森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森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其无违法犯罪前科,属初犯,且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李森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森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森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森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浩审 判 员 庞 振人民陪审员 蒋丽英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雅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