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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歙县中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10民初4号
案件名称浙江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歙县中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歙县中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民初4号 原告:浙江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20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04252839Y。

法定代表人:詹绍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博余,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歙县中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上海花园23幢2305-231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MA2T1PQ73B。

法定代表人:雷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冠公司)与被告歙县中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歙县中冠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浙江中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连博余,被告歙县中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中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歙县中冠公司停止侵害浙江中冠公司“中冠”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歙县中冠公司停止使用并变更带有“中冠”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歙县中冠公司赔偿浙江中冠公司损失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四、歙县中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浙江中冠公司成立于1995年,是浙江省第一家注册的装修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承接建筑装饰、空调、水电的安装、室内装潢设计及施工。

浙江中冠公司目前在华东地区已拥有25个全资子公司,拥有各类专业技术高级人才及资深设计师400余人,持证上岗工人3000余人。

在经营过程中,取得了第37类1391821、5866698、5866711号,第42类14136815、3153051、5866697号中冠商标,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经过浙江中冠公司多年的苦心经营,“中冠”装饰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浙江中冠公司多次获得各类奖项,现在市场上只要提及“中冠”装饰,相关消费者自然会联想到浙江中冠公司提供的装饰装修服务,“中冠”已与浙江中冠公司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经浙江中冠公司调查发现,歙县中冠公司未经浙江中冠公司许可,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铺门口、店内装饰装潢、人员名片上突出使用了与浙江中冠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对商标的使用,其使用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案涉店铺的装修服务由浙江中冠公司或与浙江中冠公司有关联或浙江中冠公司授权的企业所提供,侵犯了浙江中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歙县中冠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4日,经营业务包括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与浙江中冠公司经营范围相近,且与浙江中冠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系相同服务项目。

歙县中冠公司复制浙江中冠公司商号,将浙江中冠公司的“中冠”商标以及商号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并在店铺墙壁上张贴浙江中冠公司所获得的各项荣誉证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商业上的不正当竞争。

歙县中冠公司辩称:歙县中冠公司曾与浙江中冠公司联系协商加盟事宜,但其股东告知直接与黄山市中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联系,后歙县中冠公司直接与黄山市中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加盟协议,且支付了费用。

后因新冠疫情和歙县洪灾的原因一直未使用,浙江中冠公司当时告知歙县中冠公司只要将门头标识去除即可,现起诉认为构成侵权不能成立。

请求驳回浙江中冠公司的诉讼请求。

浙江中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第139182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浙江中冠公司系第37类1391821号“中冠”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权利合法有效。

证据二:第315305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浙江中冠公司系第42类3153051号“中冠”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权利合法有效。

证据三:第586669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浙江中冠公司系第42类5866697号“中冠”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权利合法有效。

证据四:第586669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浙江中冠公司系第37类5866698号“中冠”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权利合法有效。

证据五:第586671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浙江中冠公司系第37类5866711号商标注册证的权利人,商标权利合法有效。

证据六:时间戳证书、浙江中冠公司官网宣传信息。

证据七:媒体报道。

以上二组证据证明浙江中冠公司系浙江地区装饰装修行业的领导者及开拓者,获得诸多荣誉,生产销售规模巨大。

“中冠”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中冠”商标已与浙江中冠公司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证据八:(2020)皖黄恒公证字1282号公证书。

证据九:时间戳证书、歙县中冠公司在各大地图平台上登记的主体信息和上传的门店照片。

证据十:歙县中冠公司的门店照片。

证据十一:添加歙县中冠公司联系电话186××××6765微信好友的搜索结果截图和微信头像。

以上四组证据共同证明:1.歙县中冠公司擅自在店铺门头、店内装饰装潢、人员名片上面突出使用了与浙江中冠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浙江中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歙县中冠公司在店铺墙壁上张贴浙江中冠公司所获得的各项荣誉证书,在各大地图平台和微信账号上以浙江中冠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案涉店铺的经营者与浙江中冠公司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十二:歙县中冠公司企业信息,证明歙县中冠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4日,歙县中冠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与浙江中冠公司名称、经营范围相近,且与浙江中冠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系相同服务项目;

歙县中冠公司将浙江中冠公司的“中冠”商标以及商号用于其企业名称中,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以为案涉商铺的经营者与浙江中冠公司存在特定关联,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十三:公证费发票,证明浙江中冠公司用于维权合理支出公证费3000元。

证据十四:荣誉证书,证明浙江中冠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获得诸多荣誉。

证据十五:授权许可使用合同,证明浙江中冠公司授权他人使用“中冠”商标及商号的许可费用为12万/年。

证据十六:(2016)皖10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浙江中冠公司授权多家公司使用案涉商标、在多家报纸媒体进行广告宣传、经多家网络媒体报道、获得诸多荣誉的事实,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

对浙江中冠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歙县中冠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至证据七没有异议;

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九,歙县中冠公司已去除“中冠”标识,照片内容与现在不符;

对证据十至证据十三没有异议;

对证据十四至证据十六,不清楚。

对浙江中冠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八、证据十至证据十三,歙县中冠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九与证据八公证书内容不一致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十四的三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十五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歙县中冠公司为反驳浙江中冠公司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冠”商标许可使用及“中冠”商号规范使用合同一份,证明:1.歙县中冠公司经过授权使用中冠注册商标;

2.由于新冠疫情和歙县洪灾原因没有及时变更;

3.荣誉证书等使用系已支付费用,照片所反映的水管展示亦为浙江中冠公司和黄山市中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板展示。

对歙县中冠公司提交的证据,浙江中冠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形式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1.黄山市中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权利对第三方授权许可,歙县中冠公司在没有征得浙江中冠公司许可授权情况下无权使用“中冠”商标;

2.就该份合同,授权期限为2018年8月30日到2019年8月30号,因此,歙县中冠公司自2018年8月30日就已经开始使用,直至2020年9月份进行公证取证时,其仍在持续使用,时间长达两年多;

3.该份合同明确授权使用费用为每年8万元,故浙江中冠公司的诉请合理。

对歙县中冠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浙江中冠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1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

承接建筑装饰、空调、水电的安装、室内装潢设计及施工。

浙江中冠公司是第1391821号“”商标权利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室内装饰修理、用纸糊墙、室内装潢、室内外油漆、屋顶修复、粉饰,有效期至2030年4月27日止。

浙江中冠公司是第5866698号“”商标权利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建筑、市内装潢修理、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车辆维修、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电梯安装和修理、家具保养、建筑信息、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有效期至2030年2月13日止。

浙江中冠公司是第5866711号“”商标权利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建筑、市内装潢修理、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车辆维修、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电梯安装和修理、家具保养、建筑信息、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有效期至2023年8月6日止。

浙江中冠公司是第3153051号“”商标的权利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学、建筑制图、建筑咨询、测量、土地测量,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止。

浙江中冠公司是第5866697号“”商标权利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学、建筑咨询、服装设计、地质调查、土地测量、测量、水下勘探,有效期至2030年4月13日止。

“中冠”作为浙江中冠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字号,经过浙江中冠公司的多年使用、宣传和维护,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取得了一系列的荣誉称号,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另查明:2020年9月16日11时22分,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公证员洪某、公证员助理吴骏、浙江中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博余来到安徽省歙县米(上海花园23幢商铺)的门口。

经现场查看,该门店大门上的招牌显示“中装饰”的字样,店里前台后面的墙上粘贴有“中冠装饰--选择中冠让你自豪--”的字样。

在公证员及公证助理的监督下,连博余进入该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店内人员咨询装修事宜,并在前台领取雷杰的名片各一张。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使用手机对该店门头和店堂内现状进行隐蔽拍摄,十一时五十二分离店后,连博余将在店内领取的名片移交给公证员保管。

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皖黄恒公证字第1282号公证书,浙江中冠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3000元。

从公证书所附的名片复印件及现场拍摄的照片反映,歙县中冠公司在其店铺门头立面墙两侧标注“高档装修中冠整装”并使用“”商标标识,在店内前台后面的墙上粘贴有“中冠装饰--选择中冠让你自豪--”的字样,在店铺墙壁上张贴浙江中冠公司所获得的各项荣誉证书,并在其法定代表人雷杰的名片中使用“”商标标识和“中冠装饰”字样。

此外,歙县中冠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中冠”字号。

再查明:歙县中冠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雷杰,经营范围为:室内外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施工;

建筑内外墙防水、保温工程施工;

销售:建筑材料(不含危化品)、地板、瓷砖、门窗、卫浴、五金、家用电器、家居产品、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歙县中冠公司是否侵犯了浙江中冠公司“中冠”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歙县中冠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变更带有“中冠”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歙县中冠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中,浙江中冠公司是“中冠”系列商标的权利人,歙县中冠公司与浙江中冠公司的经营业务均包括装饰设计、施工,系同一行业类别。

歙县中冠公司未经浙江中冠公司许可,在店铺门口、店内装饰装潢、人员名片上突出使用了与浙江中冠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歙县中冠公司辩称其系受黄山市中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并支付相应费用后使用案涉商标,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黄山市中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将案涉商标权利授权第三人使用,故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歙县中冠公司未经浙江中冠公司许可,擅自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中冠”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依法立即停止使用并变更带有“中冠”字样的企业名称。

关于争议焦点三。

浙江中冠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亦未能提供歙县中冠公司因侵权而获得收益的证据,且歙县中冠公司已将店铺门头标识的“冠”字去除。

因此,综合考虑“中冠”商标的市场影响、知名度、歙县中冠公司的侵权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当地经济状况、浙江中冠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新冠疫情、歙县洪灾等影响因素,酌情确定歙县中冠公司赔偿浙江中冠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歙县中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歙县中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中冠”文字;

三、被告歙县中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浙江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由被告歙县中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继顺 审判员  戴英杰 审判员  谢慧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艳 书记员王淑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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