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初20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歌之王娱乐城。
地址:广元市利州区西路摩尔天成A座304号。
投资人:林滟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刚,企业股东。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文化公司)诉广元市歌之王娱乐城(以下简称歌之王娱乐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好唱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歌之王娱乐城投资人林滟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唱文化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8299448号“K”、第11727497号“纯K”、第11727494号“纯Kparty”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以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及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被告经营的“K歌之王”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的门店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所请。
歌之王娱乐城辩称,是前股东打造的纯K标识,因为疫情原因没来得及重新装修,营业执照是2020年1月变更的,依据文化局管理局的要求,量贩歌城就需要使用纯K标识,体现是纯唱歌的地方,前股东也不知道使用纯K是侵权的,我们一月六日才接过来,现在经营非常困难,已经停业了。
原告提交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5-33196号公证书,证实原告拥有案涉注册商标专有权且权利至今合法有效。
三、凤凰网、新浪网、深圳晚报、等报道截屏证实原告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四、侵权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证实被告侵权事实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
五、合同三份证实原告知识产权许可费用每年7.6万元。
歌之王娱乐城质证认为,对原告的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20年1月6日才接手经营,且因为疫情原因一直没有经营,原告取证时间是2019年11月,我们对原告是不存在侵权的。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好唱文化公司对案涉商标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有效期内。
2019年11月6日,好唱文化公司代理人郑颖和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廖某工作人员李杨在广元市利州区西路摩尔天成三楼标识为“K歌之王”、“纯K”的KTV店,对场所外观标识进行了拍照,并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开了KTV包间消费,对多处外观标识为“K歌之王”、“纯K”、名称为“广元市歌之王娱乐城”的营业执照、消费账单拍照。
2020年1月21日出具(2020)川国公证字第10203号公证书。
另查明,标识为“K歌之王纯K”的KTV店系投资人李昌勇个人于2015年3月18日成立名称为广元市歌之王娱乐城的个人独资企业,2020年1月6日企业投资人登记变更为林滟青。
本院认为,被告歌之王娱乐城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同意在其KTV服务场所多处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纯K”标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对此也未作抗辩,仅认为应当由变更登记前的投资人承担责任。
因此,被告歌之王娱乐城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好唱文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好唱文化公司主张歌之王娱乐城停止在KTV店面招牌、店内装潢、宣传海报等使用“纯K”字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一、三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犯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认;
实际损失难以确认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纯K”商标所具知名度,歌之王娱乐城对案涉商标的侵权程度、案涉商标对歌之王娱乐城经营及获利的贡献情况、经营规模等因素,特别是2020年“新冠病毒”疫情对娱乐场所的影响,本院酌情确定歌之王娱乐城因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好唱文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万元。
关于歌之王娱乐城现投资人林滟青所提相关商标侵权系原投资人李昌勇,接手后未使用,不构成侵权的意见,本院认为歌之王娱乐城作为工商注册的民事主体,其投资人的变更仅是企业部分登记事项的变更,并不影响歌之王娱乐城作为民事主体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林滟青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可按照与李昌勇之间的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好唱文化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元市歌之王娱乐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
二、广元市歌之王娱乐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纯K”等侵权标识。
三、驳回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元市歌之王娱乐城负担1300元,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