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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与寿光市胡桃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7民初1049号
案件名称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与寿光市胡桃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寿光市胡桃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初1049号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头城社区万力工业区A2栋401。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雯,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胡桃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圣城街道圣城街2546号(现代不夜城北段,原乔治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王海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之,山东联邦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用,山东联邦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合纵公司)与被告寿光市胡桃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桃里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合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雯、刘伟、被告胡桃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增,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之、赵新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合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986031号、第13264887号、第14985973号商标的侵权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包含有“胡桃里”字样的企业名称;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维权费用共计5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深圳合纵公司的胡桃里音乐酒馆将音乐、文艺、川菜馆、红酒吧融于一体,以酒吧、餐厅、咖啡馆混血儿的全新融合模式,打造一站式娱乐新体验。

截至目前,胡桃里音乐酒馆已落地悉尼、米兰等海外7个国家,遍布国内深圳、北京、广州、南宁等300座城市,门店超过490余家,以歌手现场演唱、超15小时融合式全新娱乐生活体验吸引了广大消费者的赞誉和好评。

胡桃里音乐酒吧获得了2017年度中国餐饮创新最佳商业模式奖、2017影响中国人生活方式TOP10奖、2017年度新锐餐饮机构、2017高成长连锁品牌50强等诸多奖项。

文体明星包括“凤凰传奇”、崔健等将音乐发布仪式放在胡桃里音乐酒吧举行。

已经成为消费者心目中的娱乐新地标。

深圳合纵公司享有第14986031号、第13264887号、第14985973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餐厅、茶馆、酒吧服务、咖啡馆等,上述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上述商标经过深圳合纵公司的广泛宣传已经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胡桃里公司曾系深圳合纵公司旗下“胡桃里”品牌的加盟商,因拖欠深圳合纵公司系统开发费用、演艺费用被深圳合纵公司起诉至法院,2019年9月,深圳合纵公司与胡桃里公司解除了加盟合同,胡桃里公司承诺在解除协议签订后5日内立即停止使用深圳合纵公司商标的行为,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2020年5月,深圳合纵公司调查发现胡桃里公司仍在其门头招牌、店外装饰、店内装潢、菜单、餐具、餐桌、餐巾纸盒上使用与深圳合纵公司商标相同的“Aco”、“胡桃里”等标识,并且在“美团”等APP平台上持续使用“胡桃里音乐酒馆”进行宣传和销售,同时胡桃里公司仍继续使用“胡桃里”标识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使用,胡桃里公司的侵权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胡桃里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胡桃里公司辩称,一、侵权属实,同意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意立即停止使用胡桃里商号;

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应酌减。

理由如下:1、在原被告双方解除胡桃里酒馆经营指导合同后,虽继续使用了胡桃里商标,但是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相反,被告的使用行为增加了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2、在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及经营指导合同解除之后,被告所经营的音乐酒馆一直处于严重亏损状态,未因侵权行为获益;

3、被告侵权性质轻微,持续时间短,未给原告造成不利后果。

四、被告同意补偿原告合理维权支出的费用,但需质证后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共向本院提交了13宗证据,被告对其中的证据1第13264887号商标注册证、证据2第14985937号商标注册证、证据3第13264887号商标注册证、证据7-3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据7-4深圳胡桃里音乐文化有限公司变更备案通知书、证据13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胡桃里公司共向本院提交了1宗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信息打印件,证据5系潍坊市坊子公证处作出的(2020)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571号公证书,证据6系2020年5月19日、2020年6月16日、2020年7月27日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视频光盘三份,被告对该三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及获利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4系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据5、证据6系公证文书原件及光盘,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被告虽然对该宗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且被告当庭认可侵权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对该三宗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证据7-1、7-2系第13264887号“胡桃里”商标使用授权书、第14985973号“ ”商标使用授权书、第14986031号“ ”商标使用授权书(均系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交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3.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于2020年8月14日出具的(2020)湘邵庆证字第6435号、(2020)湘邵庆证字第6436号公证书原件两份。

证明原告关联方深圳胡桃里音乐文化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胡桃里特许经营合同,开设胡桃里酒馆,合同约定“胡桃里”商标授权使用费为20万元。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公证文书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胡桃里酒馆经营指导合同》原件一份以及《解约协议》原件一份,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胡桃里各门店的相关微信公众号–搜狗微信搜索打印件一份,证据11系胡桃里音乐酒馆所获荣誉照片打印件一份。

证据12系深圳报、搜狐网、今日头条等媒体对胡桃里音乐酒馆的相关报道打印件。

被告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或原物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交上述证据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6.被告胡桃里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2019年1月-2020年8月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一宗。

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月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是被告方自行制作的,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深圳合纵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文化活动策划(不含限制项目);

投资咨询(不含证券、基金、保险、银行业务有其它限制项目),品牌策划;

从事广告业务;

电子商务软件开发;

房屋租赁;

企业管理咨询;

企业营销策划;

经济信息咨询;

企业营销策划;

商务信息咨询;

礼仪服务、庆典策划、会议服务;

灯光设备、音响设备、视频设备、暖通设备的上门安装、维修、调试服务。

(以上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许可经营项目是:演艺经纪;

餐饮服务;

酒水销售;

文艺创作与表演。

2015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深圳国御坊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3264887号“胡桃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备办宴席;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

酒吧服务;

茶馆。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

2016年8月6日,第13264887号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深圳合纵公司。

2015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深圳合纵公司注册取得第14985973号“ ”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餐厅;

酒吧服务;

预订临时住所;

咖啡馆;

茶馆;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25年9月20日。

2016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深圳合纵公司注册取得第14986031号“ ”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餐厅;

酒吧服务;

预订临时住所;

咖啡馆;

茶馆;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26年12月27日。

2018年3月26日,深圳胡桃里音乐文化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我司获得“胡桃里”“胡桃里HUTAOLI”“HUTAOLT”商标所有人合法授权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胡桃里”商标并有权再许可第三方使用。

鉴于我司于2018年3月26日与深圳胡桃里音乐文化有限公司王海增签订了《胡桃里酒馆经营指导合同》,特授权王海增在合同期限内在山东省寿光市××街××号现代不夜城北使用“胡桃里”商标开设酒馆。

在授权期间,被授权人不得许可第三方使用,也不得超越授权范围使用。

合同期满或合同提前终止或被授权人出现其他违约情形的,本授权随之终止。

同日,深圳胡桃里音乐文化有限公司(甲方)与王海增(乙方)签订《胡桃里酒馆经营指导合同》,合同约定知识产权授予费¥15万元,经营指导费¥20万元,合同期限为5年,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双方可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或续期。

2019年9月29日,原告(丁方)与深圳胡桃里音乐文化有限公司(甲方)、王海增(乙方)、胡桃里公司(丙方)协商一致,达成《解约协议》,其中约定:第1条,原合同和三方协议自2019年9月29日正式解除,甲乙丙丁四方权利义务终止,原合同及三方协议未履行的不再履行;

第6条,乙方王海增,丙方胡桃里公司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停止使用“胡桃里”“HUTAOLI”商标,立即拆除酒馆招牌,并从各种设备、设施、用品等上消除“胡桃里”“HUTAOLI”商标。

并承诺不再使用“胡桃里”及“HUTAOLI”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对外进行广告宣传(包括但不限于海报、视频、照片、微信、网络等各种渠道的宣传),也不得将上述商标及标识用于其他商业用途或在相同服务上注册与上述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若用胡桃里作为企业字号进行工商登记的,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停止使用胡桃里字号;

第7条,原合同解除后,乙、丙方仍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遵守保密义务;

第8条,乙、丙方违反本协议第6条、第7条约定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要求乙、丙方支付违约金伍拾万元,并承担因此造成甲方所有的经济损失。

2020年5月29日,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出具(2020)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57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20年5月19日,申请人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董传岳向公证处申请到寿光市××街××路××路××现代不夜城北首胡•桃•里音乐酒馆进行消费,为了日后提供证据需要,申请对其消费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5月19日中午,公证员李某、公证员助理张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董传岳一同来到寿光市××街××路××路××现代不夜城北首胡•桃•里音乐酒馆。

在该商店内,以上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餐,消费共计人民币叁佰柒拾壹元整;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董传岳现场结算时获得《富友POS签购单》一张,并向该店铺工作人员索要发票,工作人员称会计未上班,并承诺留下通讯地址后日后邮寄;

2020年5月22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董传岳再次来到该店铺,领取开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NO43484538)》一张。

公证员助理张某用其手机对胡•桃•里音乐酒馆的店铺门口、就餐环境及菜品进行了拍照(详见本公证书所附照片第1-20张)。

以上过程是在本公证员李某、公证员助理张某的监督下进行的。

公证员助理张某事后及时某现场情况进行补记,形成了《公证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

附件:1、《公证工作记录》复印件一份共一页。

2、照片二十张。

3、《富友POS签购单》、《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NO43484538)》一张复印件各一份共二页。

根据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胡•桃•里音乐酒馆的招牌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4986031号“ ”号、第13264887号“胡桃里”商标相同的标识,在其店内门上、桌子上、餐具上等使用了与原告第14985973号“ ”商标近似的“Hutaoli”标识。

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0元,购买费用370元。

另查明,被告胡桃里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销售:食品;

零售:卷烟、雪茄烟(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264887号“胡桃里”注册商标、第14985973号“ ”注册商标、第14986031号 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尚处在有效期内,原告就该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20)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57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经营的音乐酒馆的招牌上、店内门上、桌子上、餐具上使用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被告认可该公证书后附照片中显示的音乐酒馆系其经营场所,并认可在其经营场所的装潢中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的事实。

本案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将被控侵权标识和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具体情况如下:首先,涉案第13264887号、第14985973号、第1498603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包括餐厅、酒吧等服务,且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及获得其授权的下属公司均在其自身经营的餐厅或酒吧中使用涉案商标,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和使用用途一致。

其次,被告在其音乐酒馆招牌上、店内门上、桌子上、餐具上使用了“胡桃里”,“ ”“Hutaoli”等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上述标识与原告的第13264887号、第14985973号、第14986031号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中“胡桃里”,“ ”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组成要素、排列方式一致,文字内容构成相同,“Hutaoli”与第14985973号“ ”商标构成近似,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

综上,被告胡桃里公司未经涉案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涉案第13264887号、第14985973号、第14986031号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名称不得含有“胡桃里”字号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包含有“胡桃里”字样的企业名称,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桃里”作为原告的字号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在答辩中主张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同意立即停止使用胡桃里字号,基于诉讼诚信原则,被告应履行该项承诺。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费用370元,律师费20000元,虽律师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律师确以实际到庭,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上述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已查明的事实,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以及涉案商标的显著度、知名度,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后果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胡桃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第13264887号“胡桃里”、第14985973号“ ”、第14986031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寿光市胡桃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寿光市胡桃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860元,由被告寿光市胡桃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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