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827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鸿讯手机配件店,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富业商品批发城1B72,个体经营户。
经营者:董家明,男,汉族,1989年4月5日生,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鸿讯手机配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及被告经营者董家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5万元;
3.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如下:1.被告仅实施了销售行为,该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请法院依法判定;
2.被告不存在故意侵权意图,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3.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系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所得,并已提供说明商品的提供者为陈超(微信号×××,电话为180××××6987),其身份信息被告在客观上难以取得,且于庭前申请律师调查令,以获取陈超的微信实名认证信息;
4.被告在被起诉之前曾向陈超问询是否涉嫌侵权,产品来源是否为合法来源,陈超未答复。
至此被告不再从陈超处购买涉案相关产品,且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5.被告获取涉案产品的渠道唯一且固定为陈超,其进货量少。
该店铺自2018年实际经营以来,总共亏损合计约4万元左右;
6.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因被告销售行为,导致其受到重大损失,也未证明其维权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包括耳塞机,注册日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
SIM卡;
UBS读卡器;
触屏笔;
穿戴式计算机;
电子存储器;
读取信用卡用电子机器;
计算机游戏程序;
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
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
手势识别软件;
内存扩展卡;
维护和运行计算机系统的计算机软件;
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
移动电话用可下载图像;
GPS导航设备;
板状天线;
利用,注册日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原告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2019年8月14日,原告代理人在深圳市龙岗区富业文具玩具城一层辅号为B72的“鸿讯手机配件批发”商铺,以43元购买了耳机一副。
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商品为耳机一副,商品外包装上有“”标识,耳机上也有“”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及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相同。
以上事实有(2019)厦海证民字第1500号《公证书》为证。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店铺所销售。
三、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提交了销售单、微信付款记录、“陈东升”微信号的朋友圈截图,用于证明被控侵权商品购自案外人“陈超”,具有合法来源。
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五、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原告提交了大量的证据用于证实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鸿讯手机配件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商品侵犯其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涉案侵权商品为耳机,不属于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模具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虽抗辩称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销售单是无任何盖章、签名的单据,经手人“陈超”身份不明,且亦不能与被告提交的“陈东升”微信转账记录和微信朋友圈截屏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鸿讯手机配件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鸿讯手机配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承担40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鸿讯手机配件店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