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209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
法定代表人:卢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恒电讯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
法定代表人:胡春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中恒电讯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被告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9.O,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连锁店销售的自拍杆所使用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
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恒公司辩称,一、原告取证的自拍杆和多款产品放在一起,无法区分涉案产品的售价;
二、答辩人的自拍杆只是自用或在销售手机时附加赠送给消费者,并非销售盈利;
三、答辩人的自拍杆有合法来源,即来源于OPPO公司,OPPO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关于原告诉请保护专利权的法律状况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权人为原告。
原告向法院提交缴纳本案专利年费的收费收据,证明其已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公证书、两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以及四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取证被诉侵权产品之事实根据(2017)粤江江海第9994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0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林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0月2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彭某及公证人员司某聪随同闫某林共同来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建设路的“万某购物广场”一楼内的商铺,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闫某林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充电宝一个、自拍杆一个,支付货款118元,现场取得POS签购单以及质量保证单各一张。
质量保证单的出具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销售货品为充电宝一个、单价98元,自拍杆一个、单价20元,两件合计118元。
质量保证单未加盖公章。
POS签购单显示收款商户名称为“深圳市中恒电讯通讯有限公司第三营业部”,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18元。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及票据带回公证处拍照后封存,并交由闫某林保管。
根据(2017)粤江江海第9998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0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林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0月2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彭某及公证人员司某聪随同闫某林共同来到深圳市××山新区××山中××路的“HxxxxI”商店,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闫某林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充电宝、自拍杆、手机支架、音响各一件,支付货款88元,现场取得POS签购单以及质量保证单各一张。
质量保证单的出具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销售货品为OPPO音响一件、单价28元,充电宝一件、单价60元,两件合计88元。
质量保证单未加盖公章。
POS签购单显示收款商户名称为“深圳市中恒电讯通讯有限公司”,交易金额为人民币88元。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及票据带回公证处拍照后封存,并交由闫某林保管。
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某超于2017年12月25日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并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该时间戳认证固定了一段视频文件,时长为12分30秒,内容为廖某超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附近的一处连街商铺,商铺上悬挂“OPPO”“VIVO”“HUAWEI”等品牌标识,视频中可见廖某超在涉案店铺中选购商品,出来时拎着一个印有“HUAWEI”标识的白色塑料袋。
打开塑料袋,内为POS签购单一张、名片一张、自拍杆一个、数据线一件、钢化膜一张。
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深圳市中恒电讯通讯有限公司”,交易金额为58元。
名片主体为中恒电讯“胡某周”,印制“中恒电讯坂田市场店”名称及其地址、电话等信息。
塑料袋内的自拍杆没有外包装,仅可见白绿色相间的自拍杆,但是另外两件产品均有独立、完整的外包装。
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明超于2018年1月1日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并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该时间戳认证固定了一段视频文件,时长为12分21秒,内容为廖某超来到深圳市龙华区桂月路附近的一处连街商铺,商铺上悬挂“OPPO”“VIVO”等品牌标识,视频中可见廖某超独自走进涉案商铺,出来时拎着一个印有“中国移动”标识的白色塑料袋。
打开塑料袋,内为POS签购单一张、自拍杆一个、数据线两件。
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深圳市某个体户谢某峰通讯产品销售”,交易金额为96元。
包装袋内的自拍杆以及数据线均有外包装。
(二)原告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之实物证据原告当庭出示四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其中两件为公证书所取证之被诉侵权产品,另外两件为时间戳认证之被诉侵权产品。
(2017)粤江江海第9994号公证书所取证之实物,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外包装上贴有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封条,并盖有该公证处公章。
打开外包装,内为自拍杆、充电宝、印有“OPPO”标识塑料袋各一个,以及POS签购单、质量保证单各一张。
POS签购单和质量保证单所记载的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
自拍杆配有一个白色包装盒,包装盒上印制“产品名称:自拍杆”“规格型号:ST-55”“厂商:四某科技有限”等信息,自拍杆为白绿色相间的产品,充电宝产品与本案无关。
(2017)粤江江海第9998号公证书所取证之实物,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外包装上贴有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封条,并盖有该公证处公章。
打开外包装,内为自拍杆、充电宝、公仔、绿色手机支架、印有“iPhone”标识塑料袋各一个,以及POS签购单、质量保证单各一张。
POS签购单和质量保证单所记载的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
自拍杆为白绿色相间的产品,没有外包装,充电宝以及公仔与本案均无关。
2017年12月25日申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之实物,为一个印有“HUAWEI”标识的白色塑料袋,处于未封存状态。
打开塑料袋,内为POS签购单一张、名片一张、自拍杆一个、数据线一件、钢化膜一张。
POS签购单和名片所记载的信息与时间戳认证视频中所固定信息一致。
自拍杆为白绿色相间的产品,没有外包装;
数据线有包装盒,其开口处于撕烂状态,且内无数据线;
钢化膜有外包装。
数据线与钢化膜均与本案无关。
2018年1月1日申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之实物,为一个印有“中国移动”标识的白色塑料袋,处于未封存状态。
打开塑料袋,内为POS签购单一张、自拍杆一个、数据线两件。
POS签购单所记载的信息与时间戳认证视频中所固定证据一致。
自拍杆配有一个白色包装盒,包装盒上印制“产品名称:自拍杆”“规格型号:ST-55”“厂商:四某科技有限”等信息,自拍杆为白绿色相间的产品。
数据线分别为OPPO闪充数据线以及华为数据线,但均与本案无关。
上述四件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仅确认第9994号公证书所记载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事实,不确认原告取证的其他三款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三、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原告在本案明确要求保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范围为权利要求2。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内容,故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实为权利要求1+2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
原告将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确认当庭提交的四件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相同,双方均同意随机选取一件产品进行技术特征比对。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授权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如下技术特征:a.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d.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反映的技术特征与授权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则表示对相关技术问题不清楚,请求由法院来判断。
四、关于被告在本案提出的抗辩主张被告抗辩其店铺中的自拍杆只是自用或者赠送客户,不对外销售,没有靠销售自拍杆盈利,而且其店铺中的自拍杆都具有合法来源,即来源于OPPO公司,OPPO公司也确认这个事实。
此外,被告当庭述称其已关闭了几家营业部,只剩下两家营业部,请求本院在酌定判赔金额时予以考虑。
被告在本案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抗辩主张。
五、原告在本案提出的索赔请求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400元、律师费20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360元。
但是原告未能提交相应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
原告就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计10万元没有提供计算依据,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请求本院考虑被告有四家店铺在销售自拍杆,要求在酌定金额的基础上乘以四倍。
六、与本案相关其他事实(一)原告专利获奖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二十届中国专利奖评审结果公示信息,以证明涉案专利获得第二十届中国专利金奖。
(二)主体信息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手机、数码相机、摄像机、电脑及配件的销售、维修,以及国内贸易等。
被告名下有五家营业部,分别为深圳市中恒电讯通讯有限公司第一营业部至第五营业部,其中第二营业部的负责人为“谢某峰”,均已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源德盛公司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查明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三、如果被告侵权成立,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
因此,权利要求2记载的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均具有限定作用。
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由如下技术特征共同限定: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专利产品与被诉自拍杆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根据当庭演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如下技术特征:a.一体式自拍装置,包含塑胶把手、可伸缩杆和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包括有塑胶垫的载物台和包胶可拉伸夹紧机构,可夹持一定大小的拍摄设备如手机等;
c.夹持装置的可伸缩杆一端安装在塑胶把手内,另一端通过螺丝固定于夹持装置底部,可伸缩杆与夹持装置连接处可转动;
d.夹持装置载物台有一缺口;
e.夹持装置可拉伸夹紧机构有一U形折弯部,折弯部开口与载物台缺口开口方向相同;
f.可伸缩杆和夹持装置可折叠,折叠后,塑胶把手和可伸缩杆可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和可拉伸夹紧机构折弯部。
据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反映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F相同,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相应地,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先后四次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并以此指证被告构成销售侵权。
就原告四次取证行为,本院依次分析如下:首先,第9994号公证书之取证行为,原告从“万某购物广场”一楼的一间商铺中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自拍杆一个,价格为20元,收款商户名称为“深圳市中恒电讯通讯有限公司第三营业部”。
据此,原告所指控之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实为第三营业部,而非本案被告,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实施销售侵权显然不能成立。
第三营业部为被告的分公司,在原告未将第三营业部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其仅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第9998号公证书之取证行为,原告从店招为“HUAWEI”的商铺中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自拍杆一个,虽未支付货款,但被告作为商家在销售OPPO音响和充电宝之时附赠自拍杆,其已考虑到自拍杆的价值并纳入到所销售商品的成本之中,故原告从被告经营的店铺中取得自拍杆并据此指控被告销售侵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2017年12月25日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固定之取证行为,原告从涉案店铺中购买到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商品共计三件,为此支付货款58元,现场仅有POS签购单而无销售凭证,虽无法查实每件商品的销售价格,但是能够证明原告从涉案店铺中购买到自拍杆产品,而涉案店铺为被告所经营的店铺,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销售行为的情况下,原告指控被告实施销售侵权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后,2018年1月1日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固定之取证行为,原告从涉案商铺中购买取得自拍杆一个、数据线两件,但是现场取得的POS签购单显示收款商户为“深圳市某个体户谢某峰通讯产品销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系本案被告,原告以此指控被告实施销售侵权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
被告在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准许,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
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二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恒电讯通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中恒电讯通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中恒电讯通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虹审 判 员 费 晓人民陪审员 曹 堂 兴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惠英(兼)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