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663号 原告:余金石,男,汉族,1985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靳二强,男,汉族,1985年4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原告余金石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靳二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中,原告余金石申请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金石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金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靳二强立即停止对余金石专利权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余金石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靳二强承担。
庭审中,余金石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靳二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余金石于2015年9月2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名称为移动电源(LED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12××××.1。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30日,授权公告为2015年9月2日。
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自余金石的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成为移动电源行业最畅销的一款产品。
余金石委托代理人通过靳二强在淘宝公司开设的店铺“古城商贸品牌商城,掌柜:tb_1838275”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对比靳二强的产品与余金石的专利,两者相同,构成对余金石专利权的侵犯。
靳二强在没有前期投入的情况下,恶意侵犯余金石的专利权,给余金石造成巨大损失,恳请法院支持余金石的诉讼请求。
靳二强书面答辩称,1.靳二强为维持生计在淘宝网注册账户拟进行产品销售,销售的类似充电宝数量不超过3件,并未有大量订单。
2.靳二强仅是销售方,货源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于深圳的供应厂,即使侵权,亦非主动侵权。
3.余金石的专利设计,2015年前已在市面上存在,不应被授予专利权。
4.靳二强现生活压力巨大,无能力到现场应诉。
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靳二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余金石为专利号ZL20153012××××.1名称为“移动电源(LED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日。
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2016年3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显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移动电源,设计要点在形状,为蘑菇形。
上部为类似蘑菇菌盖的圆弧球体,下部为类似蘑菇菌柄的柱体,菌柄高度约为菌盖的4倍,菌柄前端表面中间靠上部的位置有一突出的圆形按钮,其上方并列排布4个小圆形指示灯。
指示灯背面对称位置有USB接口,左右两侧对称位置各有一条分模线。
菌柄柱体底部有文字、图案等标识。
2019年6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余金石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鄂楚信证字第17572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6月25日,余金石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淘宝首页搜索框内输入“蘑菇灯移动电源”搜索,点击进入“新款创意蘑菇头萌卡通移动电源聚合物带LED夜灯充电宝礼tb_1838275陕西西安”,显示“古城商贸品牌商城”,产品名称为“新款创意蘑菇头萌卡通移动电源聚合物带LED夜灯充电宝礼品定制”,价格为68元,累计评论1,交易成功0,多件可售。
宝贝详情显示产品的图片,品牌为1989,型号为M1,点击购买2件,并支付款项146元(含运费10元)。
2018年6月28日,公证处收到韵达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为:3967711277943,公证人员某包裹拆封、拍照,封存后交余金石代理人带回。
2018年6月30日,余金石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再次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淘宝账户,显示订单信息中,卖家信息的昵称为tb_1838275,真实姓名为靳二强,联系电话为029-842××××3,通过旺旺“tb_1838275”确认单号3967711277943的包裹系其发货。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内有一张快递单,产品盒内有一份中英文说明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一根数据线,无任何生产商、品牌等信息。
经庭审比对,余金石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构成相同。
另查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信息显示余金石将涉案专利许可给深圳市曼格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5日至2025年4月29日,普通许可,许可费为15万元。
余金石还将涉案专利许可给深圳市咖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0日至2025年4月29日,普通许可。
余金石专利产品在苏宁易购的网店内销售价格为72元。
再查明,靳二强系淘宝网“古城商贸品牌商城”店铺经营者。
涉案淘宝店铺“古城商贸品牌商城”已关闭。
又查明,余金石为包含本案在内的共计12个卖家合并进行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以上事实有余金石提交的专利证书及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备案证明、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12××××.1的“移动电源(LED灯)”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余金石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构成侵权,靳二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移动电源,二者属相同种类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于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均为仿生蘑菇形,上部为类似蘑菇菌盖的圆弧球体,下部为类似蘑菇菌柄的柱体,菌柄的表面分布有按钮、指示灯及插口,两者无任何差别,应当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二者构成相同,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12××××.1的“移动电源(LED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尽管靳二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系现有设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
余金石指控靳二强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许诺销售行为、销售行为的指控,靳二强在淘宝店铺上展示侵权产品图片并向公众做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余金石在靳二强经营的淘宝店铺中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因此本院对余金石关于靳二强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指控予以支持。
靳二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销售方通过合法途径从深圳供货商处进货,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余金石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且主张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为靳二强的侵权获利或余金石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低于1万元的法定赔偿最低限额。
一方面,涉案专利为移动电源(LED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日,其与现有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蘑菇造型,本身创新程度不高。
另一方面,靳二强系商品流通环节的末端销售商,同时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68元,公证购买2件,共计146元,累计评论1,交易成功0,且无证据证明靳二强因销售获得较高利润,涉案淘宝店铺亦已经关闭。
此外,余金石并未提交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支出的凭据,公证书亦涉及多个淘宝卖家。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靳二强向余金石赔偿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二强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原告余金石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12××××.1“移动电源(LED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靳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金石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余金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余金石负担472元,由被告靳二强负担578元。
原告余金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靳二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