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0知民初7号 原告:沈荣,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拉提别克巴特,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森,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荣与被告徐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木拉提别克巴特、被告徐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森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徐森赔偿其经济损失120万元;
3.被告徐森赔偿其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
4.被告徐森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2月在国家商标局申请并核准注册第8890759号、第7136616号商标,并核定在第24类商品(床罩、床单和枕套等)上使用。
原告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在全国各地批发和销售此类商标核定使用的床上用品等商品。
2017年以来,原告的商品销量大幅减少。
后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徐森在霍尔果斯市中哈边境合作中心租赁的商铺大量批发和销售与原告上述两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床上用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此举报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告库存的剩余侵权商品采取了登记和查封措施。
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其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另外支付交通费及律师费。
被告徐森辩称:1.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尽管其曾经在霍尔果斯商贸城租赁过商铺,但仅仅为一种投资手段,从来没有在该商铺实际经营,也从不领取过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之后其已将商铺转让他人经营;
并且根据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的整改意见,查处的涉嫌侵权商品并非其货物,而是施伟平的货物。
2.原告对其注册商标长期未使用,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上述商标可宣告无效。
3.原告注册的商标是图形商标,而本案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其注册商标差别较大,并不构成侵权,并且涉案第14989222号注册商标系商标持有人邢喜年合法注册,并授权施伟平使用,该商标与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侵权。
4.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相应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沈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二份,拟证实原告系第7136616号、第8890759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被告徐森经过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商铺租赁合同》和《库房租赁合同》,拟证实被告租用霍尔果斯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库房和商铺,销售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徐森经过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3.侵权商品现场照片5张,拟证实被告在市场内大量销售的床上用品擅自使用与原告合法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构成侵权;
被告徐森经过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证据4.床上用品四件套物证,拟证实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原件;
被告徐森经过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5.证人贾某证人证言,拟证实被告徐森在霍尔果斯商贸城内长期销售侵权商品,贾某曾从徐森经营商铺采购价值30余万元的侵权商品;
被告徐森经过质证,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
证据6.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徐森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并依法撤销;
被告徐森经过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并且其销售商品上使用的是另外两个商标,与被撤销商标并不一致。
证据7.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实被告徐森在霍尔果斯商贸城内长期销售经营侵权商品,涉案商品被依法查封并调查;
被告徐森经过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8.账单两份(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徐森在2017年和2018年分别向21家和17家商户销售侵权商品;
被告徐森经过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1、2、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8,由于无法证实来源,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徐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邢喜年的身份信息及其注册的第14989222号注册商标证,拟证实本案涉嫌侵权商标系邢喜年的合法注册商标;
原告沈荣经过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2.邢喜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证明,拟证实涉嫌侵权商标并非被告徐森在使用;
原告沈荣经过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3.收款凭证3份(复印件),商铺转让协议,拟证实被告徐森在霍尔果斯并无经营活动,实际经营商铺的为其父亲徐成平;
原告沈荣经过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4.霍尔果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拟证实被告徐森并非涉嫌侵权商品的经营者,并且责令改正内容并非侵权,而是因为系“三无产品”;
原告沈荣经过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5.产品包装图片及吊牌商标,拟证实被告徐森经营的产品商标与原告商标无任何关联;
原告沈荣经过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5,由于无法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2月29日,原告沈荣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取得第7136616号商标注册证,核实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罩、床单和枕套、床上用品覆盖物、被罩等)。
2010年11月29日,原告沈荣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1年11月24日获准注册,取得第889075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
上述两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09年3月25日,案外人邢永年申请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商标,并于201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取得第7278985号商标注册证。
2012年10月,沈荣对上述第7278985注册商标向原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
2014年4月14日,原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后,认定第7278985注册商标与沈荣持有的第7136616号注册商标没有明显区别,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撤销第7278985号注册商标。
2017年5月17日,被告徐森与霍尔果斯市义乌国际商贸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城物业公司)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商贸城物业公司受委托将霍尔果斯市义乌国际商贸城四楼建筑面积共399.44m2的12间商铺出租给徐森使用,用途为床上用品,租赁期限为1年。
2018年10月,徐森与商贸城物业公司签订一份《库房租赁合同》,约定徐森租赁霍尔果斯市义乌商贸城的负一层共4间库房,租赁期限为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3月10日。
徐森及案外人施伟平(徐森自述系其岳父)自2017年至2019年,在共同经营上述商铺及租赁库房期间,向其他商户批发销售标记有商标的床单、被套等床上用品,在其租赁的库房内亦存储有近1000余套标记上述商标的床上用品。
2019年3月,经沈荣向当地市场管理办公室投诉,霍尔果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施伟平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施伟平销售的产品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及厂址,属于“三无产品”。
2019年10月22日,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管理办公室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单位于2019年3月收到沈荣对徐森关于商标侵权的投诉,对徐森于义乌商贸城地下室租赁的库房进行检查,发现有1200余套商标近似床上用品,其中三无产品100余套,我办对侵权商品进行查封,通知仓库租赁人徐森配合调查,并联合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件进行处理,并对施伟平下达三无产品责令整改通知,3月21日对涉案货物进行解封,并建议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截至庭审前,涉案义乌商贸城的商户均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证人贾煜荣陈述:其自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从徐森实际经营的商铺采购标记有商标的四件套床上用品共计约30余万元;
沈荣自2019年初开始在霍尔果斯商贸城使用其相关注册商标销售床上用品商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徐森是否为涉案商品侵权责任主体;
二、原告沈荣相关注册商标是否为有效商标及是否实际使用;
三、被告徐森销售及仓储的商品是否侵害原告沈荣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原告主张的各项侵权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
被告徐森辩称其在涉案商贸城并未经营商铺,不是本案适用侵权主体。
根据原告举证的《商铺租赁合同》、《库房租赁合同》以及当地市场管理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结合证人贾煜荣的证人证言,可以印证徐森和其岳父施伟平自2017年至2019年共同在涉案商贸城租赁的商铺销售及存储大量涉嫌侵害他人注册商标的床上四件套商品的事实。
虽然徐森辩称市场监督部门作出责令改正通知的主体为案外人施伟平,但鉴于涉案商贸城经营主体当时均未办理营业执照手续的特殊性,本案中涉案商品侵权主体宜根据相关租赁合同及其他商户的证人证言综合判断,被告徐森作为涉案侵权商品的实际经营人及仓储人,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被告徐森辩称原告沈荣持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一直未使用,属于无效商标。
但截至庭审时,并无任何人对沈荣持有的涉案注册商标向商标局依法申请撤销;
并且本案证人贾某的证人证言,亦证实沈荣在本案起诉前在当地商贸城的商铺开始使用注册商标销售核定使用的商品。
因此徐森关于涉案注册商标系无效商标并且原告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
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沈荣为第7136616号、第8890759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床罩、床单和枕套等床上用品,其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许可情况下在上述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商标。
被告徐森销售及存储的床上四件套商品,与原告沈荣持有的相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属于同一种或商品;
徐森销售及存储的商品标注商标的显著部分即“люби7я”完整包含原告沈荣持有的第8890759号注册商标的中间显著识别部分“люби”,两商标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十分相近,该类商品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不易区分,容易使消费者和经营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已构成近似标识,故徐森销售及存储的床上四件套商品,是在与原告沈荣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侵害了原告沈荣第88907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四。
关于原告沈荣主张的各项侵权损失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沈荣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商标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具体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徐森赔偿原告沈荣经济损失50,000元。
原告沈荣主张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供任何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律师费,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沈荣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沈荣第8890759号、第71366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徐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沈荣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5元,由原告沈荣负担14,996元,由被告徐森负担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